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晨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晨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更正:
1.行為時間:民國101年2月1、2日。
2.行為工具:蕭晨興家人所有之鑰匙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證人劉行格於本院之證述。
2.證人劉行格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藥袋(見本院卷)。 ㈢理由部分:
1.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者以「成年人」為限,而依據民法第12條之規定 ,成年係指「滿20歲」之人。本件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 尚未成年,即與該條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不合,故無庸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2.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 悔意,而所竊機車亦為被害人所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屬輕微,且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被 告 蕭晨興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85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晨興與少年柯○成(年籍詳卷),因缺機車代步,竟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初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3 段229 巷9 弄2 號一帶,以自備 之機車鑰匙尋找機車欲下手行竊。嗣蕭晨興與少年柯○成發 現停放於該處,劉行格所有,車牌號碼為AMN-856 號重機車 恰能以其自備機車鑰匙發動,即推由蕭晨興著手竊取該機車 ,少年柯○成則在旁把風。嗣蕭晨興發動該機車後,即交由 少年柯○成騎乘,而蕭晨興則自行騎乘自備之機車,兩人並 一同離開現場。嗣少年柯○成於同年月某日復將該機車騎乘 至蕭晨興住處停放。蕭晨興另於同年3 月2 日將該機車借與 少年夏○豪使用。而少年夏○豪騎乘後則復於同日某時許, 轉借該機車與少年朱○麟。少年朱○麟則於同日晚間20時15 分許,騎乘該機車在臺北市○○區○○街86巷為警盤查,始 查知上情(少年夏○豪、朱○麟涉嫌贓物罪部份業經移送少 年法庭處理,少年柯○成涉嫌共同竊盜部分另行簽分偵案移 送少年法庭偵辦)。
二、案經劉行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晨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物品發還領據、贓物照片以及 證人夏○豪、朱○麟及柯○成之證詞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柯○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彥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