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435號
TPDM,101,簡,1435,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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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亭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 年度 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思 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1 年2 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路409 號地下1 樓的「依林酒店」廁所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 命)1 次。嗣警於同年3 月1 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399 號前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 組,且對其採 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亭雅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 1 年度毒偵字第852 號卷第13頁、第36頁),且其尿液檢體 於101 年3 月1 日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56至58頁),復有吸 食器1 組扣案可佐(證物照片見上開毒偵卷第21頁),該吸 食器經檢驗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殘渣乙節,亦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上開毒偵 卷第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 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非專 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 組,其上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之殘渣乙節已如前述,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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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