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 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 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 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