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36號
TPDM,101,易,636,201206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樂
      黃敬歡
      曾佑麟
      劉浜雄
      黃名山
      洪景輝
      鄭廷暘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三八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
理案號為一○一年度簡字第七三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樂黃敬歡曾佑麟劉浜雄、黃 名山、洪景輝鄭廷暘因推銷國語周刊發生嫌隙,竟各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國小前,分持開山刀、鐵棒互毆, 致使告訴人黃敬歡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之傷 害;告訴人曾佑麟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側鼻出血及頭皮、鼻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簡駿森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背部 多處擦挫鈍瘀傷之傷害;告訴人曾義翔受有右前額左頸擦傷 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浜雄受有左手肘挫傷、右 臉及頭部挫傷、左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名山受有右 手前臂撕裂傷並多條肌腱及尺神經和血管斷裂、左手肘深度 撕裂併多條肌腱及神經斷裂、臀部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洪 景輝受有背部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鄭廷暘則受有右肩 深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黃敬歡曾佑麟簡駿森曾義翔劉浜雄黃名山洪景輝鄭廷暘分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黃敬樂黃敬歡曾佑麟劉浜雄黃名山洪景輝鄭廷暘均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敬歡曾佑麟簡駿森曾義翔、劉浜 雄、黃名山洪景輝鄭廷暘告訴被告黃敬樂黃敬歡、曾 佑麟、劉浜雄黃名山洪景輝鄭廷暘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黃敬樂黃敬歡曾佑麟劉浜雄黃名山洪景輝鄭廷暘前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黃敬樂黃敬歡曾佑麟劉浜雄黃名山洪景輝鄭廷暘及告訴人黃敬歡曾佑麟簡駿森曾義翔劉浜雄黃名山洪景輝鄭廷暘業已於本院一○一年五月二十五 日調查期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敬歡曾佑麟簡駿森曾義翔劉浜雄黃名山洪景輝鄭廷暘並分別於一○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