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純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813
號、第1122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純慎竊盜,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純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8 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28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均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如附表 所示各地點,趁人多擁擠之機會,先後徒手竊取廖翊如、王 祺雲、陳盈頻、朱玲儀、林靜虹等人所有皮夾及其內財物( 各被害人被竊金額、物品,詳如附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於徐純慎住處查獲所竊皮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廖翊如、王祺雲、陳盈頻、朱玲儀、林靜虹等人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徐純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3號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92頁、101 年度偵字第11 220 號偵卷第4 頁至第15頁、本院卷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 、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盈頻、廖翊如 、林靜虹、王祺雲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相符(見101 年度聲拘 字第101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101 年度 偵字第9813號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 第21頁至第24頁、101 年度11220 號偵卷第16至頁第19頁) ,及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玲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訴一 致(見101 年度偵字第9813號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8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101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101 年度偵字第98 13號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贓物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 9813號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101 年度偵字第11220 號偵卷 第24頁至第2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101 號卷第40頁至第38頁至 第43頁、101 年度偵字第9813號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94 -1頁、101 年度偵字第11220 號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等在 卷可稽,另部分遭竊物品,業據被害人林靜虹、王祺雲領回 ,亦有物品發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足憑(見 101 年度偵字第9813號偵卷第32頁、101 年度偵字第11220 號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上開如附表所示7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 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 安全,然於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之物部分已發 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 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以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甚賴此犯罪為生,足 見單單藉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杜絕其惡習,應有加強 矯治之必要,而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然查保安處分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 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 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 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5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 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 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 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此亦有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足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曾有 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 自承伊每天固定送便當4 小時,每個月約有8 千元收入,若 無送便當工作,則會從事房屋買賣舉牌人員或散發傳單之工 作,伊係因為負擔母親及兒子之開銷,經濟壓力重大而犯多 次竊盜案件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反 面)附卷為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殊難僅據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遽認其符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 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 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遭竊物品(新臺幣)│
├───┼─────┼──────┼─────┼─────────┤
│ 1 │100 年12月│臺北市大同區│不詳 │新光三越禮券3 張(│
│ │11日中午12│南京西路14號│ │面額1,000 元)。 │
│ │時許 │新光三越百貨│ │ │
│ │ │公司二館1 樓│ │ │
│ │ │女鞋部門 │ │ │
├───┼─────┼──────┼─────┼─────────┤
│ 2 │100 年12月│臺北市大安區│廖翊如 │皮包1 只(內有現金│
│ │11日下午5 │忠孝東路4 段│ │2,000 元、信用卡、│
│ │時許 │45號太平洋SO│ │金融卡、健保卡、身│
│ │ │GO百貨公司忠│ │分證及駕照等物)。│
│ │ │孝館地下樓美│ │ │
│ │ │食街 │ │ │
├───┼─────┼──────┼─────┼─────────┤
│ 3 │101 年3 月│新北市板橋區│王祺雲 │皮包1 只(內有現金│
│ │底某日某時│埔墘市場內某│ │20,000餘元、黃金戒│
│ │ │處 │ │指、阿瘦皮鞋禮券等│
│ │ │ │ │物)。 │
├───┼─────┼──────┼─────┼─────────┤
│ 4 │101 年4 月│臺北市大安區│陳盈頻 │皮包1 只(內有現金│
│ │1 日下午3 │忠孝東路4 段│ │6,300 元、信用卡、│
│ │時40分許 │45號太平洋SO│ │金融卡、健保卡、身│
│ │ │GO百貨公司忠│ │分證及駕照等物)。│
│ │ │孝館地下樓星│ │ │
│ │ │巴克咖啡館 │ │ │
├───┼─────┼──────┼─────┼─────────┤
│ 5 │101 年4 月│臺北市大安區│朱玲儀 │皮包1 只(內有現金│
│ │1 日下午4 │忠孝東路4 段│ │3,500 元、信用卡、│
│ │時30分許 │45號太平洋SO│ │金融卡、健保卡、身│
│ │ │GO百貨公司忠│ │分證及駕照等物)。│
│ │ │孝館12樓「日│ │ │
│ │ │本商品特賣會│ │ │
│ │ │」攤位 │ │ │
├───┼─────┼──────┼─────┼─────────┤
│ 6 │101 年5 月│臺北市信義區│林靜虹 │皮包1 只(內有現金│
│ │5 日下午3 │忠孝東路5 段│ │1,100 元、信用卡、│
│ │時35分許 │8 號統一阪急│ │金融卡、健保卡、身│
│ │ │百貨公司地下│ │分證等物)。 │
│ │ │2 樓 │ │ │
├───┼─────┼──────┼─────┼─────────┤
│ 7 │101 年5 月│臺北市大同區│不詳 │新光三越禮券1 張(│
│ │6 日下午3 │南京西路14號│ │面額300 元)。 │
│ │時許 │新光三越百貨│ │ │
│ │ │公司二館露天│ │ │
│ │ │咖啡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