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瑜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瑜與陳晏葶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114 巷19號 2 樓斯巴潞泡沫紅茶、卡拉OK店之服務生,鄭瑜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下午7 時許,在上址,因客人給付之小費爭議, 對陳晏葶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及丟擲酒杯砸打方式,傷害陳晏葶,致陳 晏葶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前額挫傷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鄭瑜於傷害行為時,並向陳晏葶恫稱:「 打死妳又怎樣」等語,使陳晏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安全。
二、案經陳晏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瑜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 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有明定規定。查卷附告訴人陳 晏葶於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係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師,依其所見聞而為之紀錄文書 ,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 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以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就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瑜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 恐嚇告訴人陳晏葶,我當時與告訴人有相當距離,不可能打 到她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陳晏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當 天下午7 時許,在上址店內擔任服務生,到櫃臺寄放酒時 ,路過被告身邊,被告坐的位置離櫃臺很近,我問被告有 那麼多小姐(即服務生)圍著她,她是不是有小費,但被 告並沒有理我,寄放酒時,突然覺得臉熱熱的,覺得有東 西砸到我臉上,後來發現是被告用酒杯砸我,被告用酒杯 砸我後,又與店內客人魏慶國隨行之女伴衝過來與我拉扯 ,被告同時間又對我恫稱「打死妳又怎樣」等語,爾後, 店內客人魏慶國將我拉開;店內的小文把被告拉開。當天 現場很混亂,因為被告一直砸酒杯,店內小姐都躲到一邊 去,甚至躲到店內3 樓,現場除了我、被告、魏慶國帶來 之女伴外,並沒有其他人加入我們的爭執,當天燈光還好 ,並沒有很昏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8頁)。告 訴人陳晏葶上開證及與被告拉扯、遭被告以酒杯砸打,聽 聞「打死妳又怎樣」等情節,核與證人魏慶國(即當日在 場消費客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帶一位與被告結識 之女伴,至上址店內消費,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 ,後來兩人被拉開,我是將告訴人拉開,被告好像是現場 客人或是小文把她拉開,她們2 人拉扯過程大約2 、3 分 鐘,不會很久,她們當時也有互丟酒杯,地上酒杯打碎了 好幾個,當天我有聽到現場有人說「打死妳又怎樣」,但 不肯定是誰罵的,因為被告、告訴人當時情緒都很激昂, 都在謾罵等語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他字卷第11540 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1頁)。審以告 訴人陳晏葶之上開證言,與其先前之刑事告訴狀,於警詢 、偵查陳述之情節相同(見他卷第1 至2 、18頁、同署10 0 年度發查字第4066號卷第11至13頁),可見告訴人之證 言,均係本諸於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記憶清晰深刻 ,陳述鉅細靡遺,歷次說法大致相符,應非虛妄,具有相
當之可信性。
㈡、互核告訴人、證人魏慶國偵查中之上開證言,足認案發現 場既僅有被告、告訴人2 人發生肢體拉扯之衝突,被告有 以酒杯砸打告訴人,店內其他客人、小姐紛紛走避情形,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行為所致,其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明。此外,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 之開放性傷口、前額挫傷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 節,亦有和平醫院診字第00883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他卷第3 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及丟 擲酒杯砸打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打死 妳又怎樣」等節,均可認定。
㈢、至證人魏慶國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當天沒有聽到被告 對告訴人說「打死妳又怎樣」,我也沒有看到她們2 人肢 體拉扯,我先前雖然在偵查中說她們有拉扯,但也不是指 她們沒有接觸,她們發生衝突時,旁邊的小姐、客人開始 跑,被告與告訴人到底有沒有打,短時間內我沒有辦法很 肯定地答覆,因為現場有很多人,當時我距離告訴人比較 近,就把告訴人拉住,所以她們都沒有摸到對方。先前檢 察官的問話,沒有給我思考的時間,後來為了要加深我的 印象,我還問了我當時帶去的女伴,我在偵查時之證言, 是突然被告知開庭,當天有喝酒,思緒不清楚,我今天到 法院開庭,很慎重其事,沒有喝酒。至於我於偵查中說被 告、告訴人互擲酒杯等語,但是我也沒有看清楚被告與告 訴人有沒有丟酒杯,因為當天燈光很暗,我不知道誰丟的 酒杯等語,翻異先前結證「有聽聞『打死妳又怎樣』、被 告與告訴人互擲酒杯」等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然而 ,證人魏慶國於本院之上開證言,對被告、告訴人2 人究 竟沒無碰觸乙節,前後反覆,莫衷一是,對於重要情節避 重就輕,含糊籠統,對案發情形多不復記憶。其至本院作 證,亦非本院傳喚到庭,係證人魏慶國自行到庭,證人魏 慶國甚且自承係受被告所託到庭,證言明顯維護被告,更 遑論證人魏慶國提及「為加深印象」,到庭證述前,有詢 問當日與之同行、與被告私交甚篤之女伴。是以,證人魏 慶國在本院之證言,恐有受他人影響而為,並非本諸自身 親身經歷,應與事實未符,並非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本案應以證人魏慶國於偵查中之證言為本案 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傷害等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
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與告訴人針對客人給付之小費,發生爭執, 以徒手毆打、丟擲酒杯砸打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並以「打死妳又怎樣」等語,恫嚇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迄今不敢返回工作,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 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證人魏慶國 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翻異先前偵查具結證言,是否涉有偽證 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