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將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捌顆(驗餘淨重貳點肆肆公克)、米黃色圓形錠劑貳拾顆(驗餘淨重陸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于將豪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28顆(藍色圓形錠劑8顆 、米黃色圓形錠劑20顆)而持有之,其因恐遭他人發現,乃 將前揭毒品放置於自備之七星香菸菸盒內,而連同該菸盒藏 放於所駕車號6089-ZA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紙袋 內。嗣於民國100年8月7日凌晨2時許,于將豪於臺北市中山 區○○○路與民生東路口,因所駕車號6089-ZA號自小客車 違規停靠路旁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MD MA28顆(藍色圓形錠劑8顆,驗餘淨重2.44公克、米黃色圓形 錠劑20顆,驗餘淨重6.12公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 以認定被告于將豪犯罪事實之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 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辯稱:其 朋友「志傑」於100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打電話予其,向其 借用車號6089-ZA號自小客車,其乃於臺北市○○○路金億 酒店附近將車借給「志傑」,「志傑」使用完畢後即於同日 晚間12時許在林森北路附近將車還予其,況其為警查獲時, 車上尚有綽號「阿凱」之友人,可證車上之MDMA確非其所有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8月7日凌晨2時許,於臺北市中山區○○○路與 民生東路口,因所駕車號6089-ZA號自小客車違規停靠路旁 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於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 發現一紙袋,該紙袋內有一七星香菸菸盒,乃於該菸盒內扣 得MDMA28顆(藍色圓形錠劑8顆,驗餘淨重2.44公克、米黃色 圓形錠劑20顆,驗餘淨重6.12公克),復於被告所持背包內 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液體塑膠瓶10瓶(驗餘淨重525.3200 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6.3076公克)、新興合成物質4-Meth ylethcathinone粉末1袋(驗餘淨重20.7441公克)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洪德寬、簡 世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 各一紙、採證相片4張,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0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172 號鑑驗通知書等文件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綽號「志傑」之友人係於100年8 月6日晚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至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內向其借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32頁),經檢察 官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而查得上揭門號00 00000000號之使用人係陳志杰,有遠傳資料查詢一紙存卷可 佐(偵卷第68頁),應予認定。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查詢資料 後,即改稱該資料所示使用人陳志杰並非向其借車之「志傑 」,實際上向其借車之人係莊智傑,莊智傑從未使用000000 0000號門號向其借車,而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向其借車等 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42頁)。基此,被告就其友人「志 傑」以何行動電話向其借車乙節,前後迭為不同之陳述,是 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再者,被告所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6日至同年8月8日間,均無與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乙節,有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考(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顯見
被告辯稱「志傑」於100年8月6日晚間,以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借車乙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 屬虛妄。
(三)被告另辯稱:其為警查獲時,車上尚有綽號「阿凱」之友人 ,可證車上之MDMA確非其所有置辯。然證人洪德寬於本院審 理時稱:被告遭員警搜索期間,車內並無其他人,從頭至尾 均只有被告一人,而員警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紙袋後, 即自該紙袋所裝七星菸盒內搜得所扣MDMA28顆,斯時被告沉 默不語,並未辯駁毒品之來源,亦未表示係何人所有,直至 回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始辯稱係他人向其借車所留下等語( 本院卷第56頁),審酌證人洪德寬與被告素無仇怨,當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理,復係執行本案搜索之員警,對於搜索之過 程當知之甚詳,是其於本院所為之前揭陳述,當值採信。從 而,被告遭員警搜索時,車上不僅未見其所稱之友人「阿凱 」,而其遭員警搜得MDMA28顆後,亦未見被告有驚訝、恐慌 、辯駁等情形,足見被告所辯車上另有友人「阿凱」,以及 員警所扣MDMA非其所持有此節,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員警所扣MDMA28顆,除未能舉證證明MDMA 之來源外,本院依被告之辯解加以查證,亦認被告所辯與事 實不符,參酌該MDMA係於被告所駕車號6089-ZA號自小客車 上所扣得,以及被告遭員警搜索時,亦僅有被告一人獨自在 現場等情觀之,足認所扣MDMA28顆確係置於被告實力範圍支 配之下,而屬被告所持有,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 告甫經假釋,即再犯本案,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所持第二級毒品數量較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藍色 圓形錠劑8顆及米黃色圓形錠劑20顆,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 成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 第二級毒品之七星菸盒及紙袋各一枚,未據扣案,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液體塑膠瓶10瓶(驗餘淨重525.320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 6.3076公克)、新興合成物質4-Methylethcathinone粉末1 袋(驗餘淨重20.7441公克),與本案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