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273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489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
審理(101 年度簡字第21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文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下午7 時許,在台北市文山區 萬芳國小操場跑道上跑步時,因與在同跑道前方散步之柯睿 騏發生擦撞,引發口角,李志文於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手毆打柯睿騏,致柯睿騏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 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柯睿騏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李志文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 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柯睿 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柯睿 騏所受傷害,及犯罪後表達願意賠償新台幣一萬元,並已當 庭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