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55號
TPDM,101,撤緩,55,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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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九四八號、一00年度執緩字第四
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瑞哲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 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於一00年八月二十 九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先後於一00年十 月二十四日、一0一年一月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經本院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 一四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 日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情節非微,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 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 宣告。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明文規定確定之判決有 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惟亦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 限(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一四號、七十三年台非字 第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 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 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 須嚴守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在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 該裁定是否涉及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 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事項,如減刑(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 第一五二號判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 第五0號判例)等,亦應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而法院宣 告撤銷緩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應屬涉及實體 事項之實體裁定,亦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



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至於駁回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僅從程序上駁回聲請或係 屬關於程序事項之裁定,則應無實質之確定力,而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聲請人前曾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刑(即上揭一0一年度簡字 第一四0號簡易判決)確定,違反先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 ,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以聲請難認有理而程序上裁定駁 回,依前所述,並無實質確定力,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聲請人自可再次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合先說明。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 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 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 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 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 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 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九十九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本院於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 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一00年八



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下稱第一案),另於緩刑期內之一0 0年十月二十四日、一0一年一月八日,均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本院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五月 九日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四0號、第一三三四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先後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五月二 十八確定下稱第二、三案),有前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三案,第一案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 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供該犯罪集團作為恐嚇被害人後由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第二、三案則為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 ,顯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 同,況除第一案與第二、三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非短,犯罪目 的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均未否 認犯行,本院始分別科刑如上,核其之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 ,足見受刑人表徵違反法規範情節自難謂重大,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屬嚴重,自難僅因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等罪,遭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刑度,即遽謂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前案所給予之緩刑 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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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