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51號
TPDM,101,撤緩,51,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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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文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 年度執他字
第1235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8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洪文筆因犯賭博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 月30日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38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 2 年,並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竟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01 年1 月31日再犯賭博罪,且情節非微,經本院於101 年4 月 2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911 號簡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且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等節,應堪認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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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