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463號
TPDM,101,審訴,463,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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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原名陳龍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
字第七三四號、第七二二五號、第七六一一號、第七七三八號、
第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趙嘉康」署名壹枚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及地點、遭 竊物品名稱、廠牌、型號、序號及價值等補充如附表所示, 及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昊維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 當謀生,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犯行,素行不佳,竟數度趁他 人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財物,所竊物品價值不斐,復持竊得之 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 取,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 安全,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六、十一、十三 所示竊取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與告訴人簡正豪楊凱棋王藝穎周郁凱戴苑欣及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提 出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其所有,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



造之「趙嘉康」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 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 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 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 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 法第九十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 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 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 解釋參照)。又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 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 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六六一一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昊維自九十七年起迄一○ 一年止,已有十九件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 二所示,本件十三次竊盜犯行,其竊盜之犯罪手法,均以位 於百貨公司內人潮往來眾多之店舖商家為對象,入內趁店員 忙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財物 ,竊取之財物多為高價之筆記型電腦,復將所竊物品典當, 將典當金額花用殆盡,雖自稱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惟本件犯 案時間尚有在上、下午之通常上班時間,足認被告並無正常 工作,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七所竊得之物 ,亦自承已典當換取現金花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一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參照),足認 被告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依賴此慣用之手法竊 盜財物,有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本院參酌



上情,併考量被告本案前已有如附表二所示多次竊盜犯罪之 嚴重性,本案復犯下十三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頻率,對他 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認僅對被 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 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 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 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 定,於各宣告主刑項下,均應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七 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款、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執行其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及地點 │告訴人│所竊物品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
│號│(民國) │或被害│ │ │ │
│ │ │人 │ │ │ │
├─┼────────┼───┼────────┼───────┼──────┤
│一│一○○年十月二十│陳政諺│蘋果牌「MAC │刑法第三百二十│陳昊維竊盜,│
│ │一日十三時二分許│ │ BOOK」PR│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 │O十三吋筆記型電│罪 │徒刑肆月,應│
│ │福路三段二九二號│ │腦一臺(型號MC│ │於刑之執行前│
│ │二樓「德誼數位科│ │七○○TA/A)│ │,令入勞動場│
│ │技臺大店」 │ │,價值約新臺幣(│ │所強制工作叁│
│ │ │ │下同)三萬七千九│ │年。 │
│ │ │ │百元。 │ │ │
├─┼────────┼───┼────────┼───────┼──────┤
│二│一○○年十月二十│陳韋志│蘋果牌「IPHO│刑法第三百二十│陳昊維竊盜,│
│ │三日十一時四十五│ │NE4」手機一支│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臺北市中正區│ │(序號○一二八五│罪 │徒刑叁月,應│
│ │館前路二號「NO│ │00000000│ │於刑之執行前│
│ │VA」一樓「AP│ │二○號),價值約│ │,令入勞動場│
│ │PLE」店 │ │二萬元。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年。 │
├─┼────────┼───┼────────┼───────┼──────┤
│三│一○○年十月二十│簡正豪│蘋果牌「MAC │刑法第三百二十│陳昊維竊盜,│
│ │九日十七時許臺北│ │ BOOK」AI│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市○○區○○路一│ │R十一吋筆記型電│罪 │徒刑伍月,應│
│ │段一號「德誼數位│ │腦一臺(型號Z○│ │於刑之執行前│
│ │科技京站店」 │ │JK○○○八T)│ │,令入勞動場│
│ │ │ │,價值約四萬五千│ │所強制工作叁│
│ │ │ │元。 │ │年。 │
├─┼────────┼───┼────────┼───────┼──────┤




│四│一○○年十一月三│趙翊帆│蘋果牌「MAC │刑法第三百二十│陳昊維竊盜,│
│ │日十一時三十分許│ │ BOOK」AI│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 │R十三吋筆記型電│罪 │徒刑陸月,應│
│ │北路六段七十七號│ │腦(型號MC九六│ │於刑之執行前│
│ │七樓「德誼數位科│ │五TA/A)、價│ │,令入勞動場│
│ │技天母店」 │ │值四萬一千九百元│ │所強制工作叁│
│ │ │ │、十一吋筆記型電│ │年。 │
│ │ │ │腦(型號MC九六│ │ │
│ │ │ │八TA/A),價│ │ │
│ │ │ │值三萬一千九百元│ │ │
│ │ │ │。 │ │ │
├─┼────────┼───┼────────┼───────┼──────┤
│五│一○○年十一月十│楊凱棋│蘋果牌「MAC │刑法第三百二十│陳昊維竊盜,│
│ │三日二十二時二分│ │ BOOK」AI│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臺北市大安區忠│ │R十三吋筆記型電│罪 │徒刑伍月,應│
│ │孝東路四段四十五│ │腦一臺(型號MC│ │於刑之執行前│
│ │號八樓「德誼數位│ │九六五TA/A)│ │,令入勞動場│
│ │科技SOGO店」│ │,價值約四萬一千│ │所強制工作叁│
│ │ │ │九百元。 │ │年。 │
├─┼────────┼───┼────────┼───────┼──────┤
│六│一○○年十二月二│李姿慧│蘋果牌「MAC │刑法第三百二十│陳昊維竊盜,│
│ │十七日二十時五分│ │ BOOK」PR│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新北市中和區中│ │O十七吋筆記型電│罪 │徒刑柒月,應│
│ │山路三段一二二號│ │腦一臺(型號MC│ │於刑之執行前│
│ │一樓一二八櫃「德│ │七二一TA/A、│ │,令入勞動場│
│ │誼數位科技中和環│ │機身序號C○二F│ │所強制工作叁│
│ │球店」 │ │K○○SDF九三│ │年。 │
│ │ │ │),價值約九萬元│ │ │
│ │ │ │。 │ │ │
├─┼────────┼───┼────────┼───────┼──────┤
│七│一○一年一月十七│王藝穎│蘋果牌「MAC │刑法第三百二十│陳昊維竊盜,│
│ │日十六時二十五分│ │ BOOK」AI│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臺北市中正區羅│ │R十三吋筆記型電│罪 │徒刑陸月,應│
│ │斯福路三段二九二│ │腦一臺(型號MC│ │於刑之執行前│
│ │號一樓「德誼數位│ │五○四TA/A)│ │,令入勞動場│
│ │科技臺大店」 │ │,價值約五萬五千│ │所強制工作叁│
│ │ │ │九百元。 │ │年。 │
├─┼────────┼───┼────────┼───────┼──────┤
│八│一○一年一月二十│戴苑欣│IPHONE4S│刑法第三百二十│陳昊維竊盜,│
│ │日十二時二十分許│ │手機一支(序號○│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 │00000000│罪 │徒刑叁月,應│
│ │南路一段二四五號│ │一三三七一二號)│ │於刑之執行前│
│ │「STUDIO │ │,價值不詳。 │ │,令入勞動場│
│ │A敦南門市」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年。 │
├─┼────────┼───┼────────┼───────┼──────┤
│九│一○一年一月二十│魏宏偉│「MONSTER│刑法第三百二十│陳昊維竊盜,│
│ │日十三時三十分許│ │ BEATS」耳│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臺北市信義區松壽│ │機一副,價值約一│罪 │徒刑叁月,應│
│ │路二十二號「ST│ │萬零八百元。 │ │於刑之執行前│
│ │UDIO A N│ │ │ │,令入勞動場│
│ │EO19」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年。 │
├─┼────────┼───┼────────┼───────┼──────┤
│十│一○一年二月二十│林明旭│AIO型電腦之電│刑法第三百二十│陳昊維竊盜,│
│ │四日十九時五十七│ │源供應器一臺(型│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臺北市中正區│ │號ADP─一五○│罪 │徒刑叁月,應│
│ │八德路一段三十四│ │二NB),價值約│ │於刑之執行前│
│ │號三樓「華碩聯合│ │二千元。 │ │,令入勞動場│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年。 │
├─┼────────┼───┼────────┼───────┼──────┤
│十│一○一年二月二十│趙翊帆│蘋果牌「MAC │刑法第三百二十│陳昊維竊盜,│
│一│四日二十一時五分│ │ BOOK」AI│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臺北市大同區承│ │R十三吋筆記型電│罪 │徒刑肆月,應│
│ │德路一段一號「德│ │腦一臺(型號MC│ │於刑之執行前│
│ │誼數位科技京站店│ │九六五TA/A)│ │,令入勞動場│
│ │」 │ │,價值約四萬三千│ │所強制工作叁│
│ │ │ │九百元。 │ │年。 │
├─┼────────┼───┼────────┼───────┼──────┤
│十│一○一年二月二十│周郁凱│蘋果牌「MAC │刑法第三百二十│陳昊維竊盜,│
│二│七日十五時許新北│ │ BOOK」PR│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市○○區○○路一│ │O十五吋筆記型電│罪 │徒刑陸月,應│
│ │段二三八號「德誼│ │腦一臺(序號W八│ │於刑之執行前│
│ │數位科技太平洋百│ │○五○二五AAG│ │,令入勞動場│
│ │貨雙和店」 │ │W),價值約五萬│ │所強制工作叁│
│ │ │ │元。 │ │年。 │
├─┼────────┼───┼────────┼───────┼──────┤
│十│一○一年二月二十│趙嘉康│HTC牌手機一支│刑法第三百二十│陳昊維竊盜,│
│三│九日十一時三十五│ │(序號三五三八三│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台北市信義區│ │00000000│罪 │徒刑伍月,應│
│ │松壽路二十號遠傳│ │九七號)、皮包一│ │於刑之執行前│
│ │威秀門市 │ │個(內有現金一千│ │,令入勞動場│
│ │ │ │五百元、汽車駕照│ │所強制工作叁│
│ │ │ │一張、大型重機駕│ │年。 │
│ │ │ │照一張、普通重型│ │ │
│ │ │ │機車行照一張、健│ │ │
│ │ │ │保卡一張、兆豐國│ │ │
│ │ │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卡號四五六三○│ │ │
│ │ │ │00000000│ │ │
│ │ │ │○四一七)及提款│ │ │
│ │ │ │卡(卡號四二一三│ │ │
│ │ │ │00000000│ │ │
│ │ │ │二五九○)各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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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一年二月二十│兆豐銀│陳昊維持附表十三│刑法第二百十六│陳昊維行使偽│
│四│九日十一時四十三│行 │所竊得趙嘉康兆豐│條、第二百十條│造私文書,累│
│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趙嘉康│國際商業銀行信用│之行使偽造私文│犯,處有期徒│
│ │區○○○路○段二│陳健肇│卡刷卡消費,於刷│書罪、同法第三│刑伍月,偽造│
│ │一一號「蔡家國際│ │卡單上偽造趙嘉康│百三十九條第一│之「趙嘉康」│
│ │有限公司忠孝店」│ │之署名一枚,進而│項之詐欺取財罪│署名壹枚沒收│
│ │ │ │交付店員陳健肇行│ │,應於刑之執│
│ │ │ │使之,購買價值七│ │行前,令入勞│
│ │ │ │萬四千八百元之S│ │動場所強制工│
│ │ │ │ONY牌筆記型電│ │作叁年。 │
│ │ │ │腦一臺(型號F二│ │ │
│ │ │ │三七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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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宣告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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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一號│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拘役二十日 │
├─┼────────┼─────────────┼──────────┼────────┤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六○八號│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拘役四十日 │
├─┼────────┼─────────────┼──────────┼────────┤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有期徒刑三月 │
├─┼────────┼─────────────┼──────────┼────────┤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一○○年八月一日 │有期徒刑三月 │
├─┼────────┼─────────────┼──────────┼────────┤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三號│一○○年十一月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 │ │ │ │月 │
├─┼────────┼─────────────┼──────────┼────────┤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六四號│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有期徒刑四月 │
├─┼────────┼─────────────┼──────────┼────────┤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一○○年五月二日 │有期徒刑三月 │
├─┼────────┼─────────────┼──────────┼────────┤
│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一○○年七月十九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 │ │ │ │月 │
├─┼────────┼─────────────┼──────────┼────────┤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六號│一○○年十月三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 │ │ │ │月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五六號│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
│ │ │ │ │月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審易字第六五五號│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應執行拘役一百十│
│一│ │ │ │日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有期徒刑六月 │
│二│ │ │ │ │
├─┼────────┼─────────────┼──────────┼────────┤
│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六○八│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三│ │號 │ │月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三二號│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有期徒刑四月 │
│四│ │ │ │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四○○二號│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有期徒刑四月 │
│五│ │ │ │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審易字第六九三號│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應執行拘役一百十│
│六│ │ │ │日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
│七│ │ │ │月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 │一○一年四月二日 │有期徒刑四月 │




│八│ │ │ │ │
├─┼────────┼─────────────┼──────────┼────────┤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三一二號│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有期徒刑三月 │
│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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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