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亮
蔡春嶸原名蔡春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
48號、第1100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亮、蔡春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1 行補充:「 李振欽(由本院另為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政亮、蔡春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政亮、蔡春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對社會善良風氣與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惟均已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並獲得被害人之宥恕,有和解書2 紙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 慮涉犯本案,惟惡性尚屬輕微,且皆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 述,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