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546號
TPDM,101,審簡,546,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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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秋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偵字第 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史秋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秋巳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史秋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李志仁、陳柏豪、查冠宏張晏銘林聖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本案爭端之起因、其與 同案被告李志仁等人共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 人等之關係、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成 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 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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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