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
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刪除「本署」、 第六行補充「在新北市○○區○○路二一巷七號四樓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第十三行補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五 九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 經觀察勒戒,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並因 一時失慮持有毒品,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 濫用毒品,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健康,持有毒 品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藥錠一顆(驗餘淨重零點一三 五九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一○○年十二月二日慈大藥字第S0000 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六頁參照),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