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525號
TPDM,101,審簡,525,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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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93
號、101 年度偵字第8640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治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曾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34 號、97年度簡字第1573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湖簡字第111 號、97年度湖簡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5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1317號駁回上訴確定,最近一次係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詎陳治平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於:
(一)101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52號2 樓誠品西門店專櫃,趁專櫃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店員魏嘉辰所有並置放於櫃檯桌上之I phone 4 黑色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於臺北市○○○ 路○段喜都三溫暖店內,將該支行動電話以新臺幣6,000 元左右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劉 以換取三溫暖浴資券20張並消費使用,嗣經魏嘉辰報警,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101 年3 月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15號6 樓摩曼頓運動用品專櫃內,徒手竊取店員劉文 棋所有且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I Pod touch 多媒體播放器 1 個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三)101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218 號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店員葛維萍所有並放 置於櫃檯上之I phone 4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陳治平將竊得之上開I Pod touch 多媒體



播放器送至蘋果電腦維修中心德誼科技有限公司維修,經 該公司發覺機器內資料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陳治平並扣得上開多媒體播放器及白色行動電話,查知上 情,並將扣得物品返還劉文棋與葛維萍。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魏嘉辰劉文棋與葛維萍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4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有上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屢次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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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