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老嘉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94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老嘉齡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7年5月12日,佯為參 加萬啟亮所召集每月會款金額新臺(下同)幣5萬元,期間 至88年9月12日止之互助會,嗣老嘉齡先於同年7月間標得其 互助會金58萬1千元,萬啟亮不疑有他,乃以現金與匯款之 方式交付前開款項予老嘉齡,嗣老嘉齡又於同年10月間趁為 處理亦屬前開互助會會員即其僱主林尚賢之互助會事務之便 ,冒用林尚賢之名義標得互助會會金55萬2千元,致萬啟亮 陷於錯誤如數匯款予老嘉齡,詎老嘉齡自88年2月間起即拒 繳會款,嗣後並避不見面,萬啟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老嘉 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 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三、經查:被告老嘉齡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1日偵查終結起訴後, 於88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 庭,本院遂於89年3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 續。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 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惟自公訴人88年4月21日開始偵
查,迄89年3月14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88年10 月21日提起公訴至88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 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10月15日起算,被告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8717號移送併 辦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等 案件,因本案業經判決免訴,與函送併辦事實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案審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