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1年度,15號
TPDM,101,審易緝,15,201206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薰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2763號
、88年度偵字第13167號、88年度偵字第13870號、88年度偵字第
15506號、88年度偵字第15984 號、88年度偵字第24424號、請求
併辦案號:89年度偵字第2434號、88年度偵字第24652 號、89年
度偵字第1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彭薰賜為騏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公司嚴重虧損,自身亦無資力,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於民國87年及88 年1 月間,訛稱臺北市內湖區、成功國宅及民生東路等處之 水電工程包給古國樑施作,臺北市○○○路之店面裝潢包給 簡有用施作,新北市○○市○○路工地之清潔工作交由楊金 謨施作,表明完工後給付工程款,致古國樑、簡有用、楊金 謨不疑有詐,依約施作完工,詎被告彭薰賜所簽之支票均未 兌現,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又於87年9 月及11月間, 分另向林建勝王智鋒誆稱在臺北市○○○路○ 段118巷5號 之1 經營牛肉麵店或購買土地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其等調 借現金,而使林建勝王智鋒陷於錯誤,各先後交付予新台 幣(下同)124萬元及1500餘萬元。再被告彭薰賜黃昌立基 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11月底,共 同向廖憶慈佯稱在臺北市○○○路○ 段籌備開設「爵士原舍 」餐廳,有週詳計畫,必定賺錢,有意願合夥者甚多,1 股 只需60萬元,名額僅有5 位,極力哄騙廖憶慈入股,嗣又以 亟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廖憶慈調借現金,致使廖憶慈不疑有 詐,先後交付予405萬元。又於88年2月間,被告彭薰賜明知 自己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志和借款60 萬元,被告彭薰賜簽發公司支票交付竟遭退票。另又於87年 4 月30日,陳慧梅在被告彭薰賜陪同下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惟陳慧梅一 直未接獲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核准借款之通 知,直至該銀行通知陳慧梅繳付借款本息時,陳慧梅方知已 核准貸款,且帳戶內之金錢已被提領一空,陳慧梅心覺有異 ,乃欲找出開戶之存摺及印章時,方赫然發現申請借款以開 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已不異而飛,當陳慧梅向銀行及被告彭薰 賜查詢時,被告彭薰賜承認係其將銀行核貸之款項提領一空



,同時利用陳慧梅之帳戶進出資金至88年中,惟因被告彭薰 賜一再保証貸款之本息由其負責,銀行絕不會再找陳慧梅追 討相關款項。詎料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竟於 88年4 月20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裁定,經陳慧梅異議後 ,刻正進行訴訟中。此後被告彭薰賜即逃匿無蹤,陳慧梅屢 次試圖聯絡被告彭薰賜均不得其法,至此,陳慧梅方知被告 彭薰賜此一藉此獲取本應屬陳慧梅所貸之借款,而推責予陳 慧梅償還債務之手法,實已致使陳慧梅權益受有極為嚴重之 損害。因認被告彭薰賜係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 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彭薰賜被訴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28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彭薰賜 逃匿,經檢察官於88年6月10日發布通緝,於88年10月4日緝 獲歸案,檢察官於88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89年3 月24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彭薰賜再次逃匿,經本院於89年5 月 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通緝書等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9年度易字第669號全案卷宗(含偵查 及併辦卷宗)屬實。又被告彭薰賜所涉上開詐欺罪之最重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 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 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 計為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彭薰賜犯罪行為成 立之日即88年5月31日(參照併辦之88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 告訴狀)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第1次發布 通緝、第1次通緝到案日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8月21日)



,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2月30日),是本件 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年5月2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彭薰賜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