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63號
TPDM,101,審交訴,63,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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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子凡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上午10時 55分許,駕駛車號2998-YM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9巷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彎而撞及騎乘車號為BNC-99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北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高玉佩 ,致高玉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並暈眩、左手肘挫擦 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就被告葉春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彭道富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潘子凡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高玉佩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審交訴第63號卷第17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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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