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8486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101年度北交簡字第
69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紹鎮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7時38分,駕駛車號036 -C7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9號前暫停後變換車道 起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 點變換車道起駛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直行由告訴人蘇美 雅所騎乘車號BPL-713號重型機車,致與該機車發生擦撞, 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手、右腿多處擦傷及頭部 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美雅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 萬5000 元(不含強制險),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所簽調 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101年度北交簡字第693號 第8、9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