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417號
TPDM,101,審交易,417,201206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雯郁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 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外出時,明知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明知臺北市○○路為由北 向南之單行道,而當時為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之下午,該 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 騎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騎乘腳踏 自行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路逆向行駛,而在該路223 巷 1 號前,其車前輪不慎撞及自臺北市○○路223 巷左轉龍江 路、由告訴人黃玉徐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前輪,致使告訴人人 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閉鎖性脫臼、上臂、前臂、肘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