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409號
TPDM,101,審交易,409,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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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哲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宋哲毅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13-LA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區○○街由南向北行至延吉街119 號前方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於超越其右前方由賴碧 湄騎乘之DTA-355 號機車時,不慎撞及機車之左側後照鏡, 致賴碧湄之機車失控倒地刮滑,並使賴碧湄因之受有左側鎖 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4 、5 、6 節肋骨骨折及頭部損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四、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賴碧湄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 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01 年6 月19日審判筆 錄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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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