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9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昌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49960號)聲明異議,原處分
機關不服本院於101年2 月10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2261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290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昌隆駕駛車牌號碼四 八○○-DP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 一時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三八九巷,經警舉發 「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 傷」違規,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四九九六○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受處 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等規定,於一○○ 年十月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A二四九九六○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盡禮讓義務,伊已在網狀線區內 左轉,然網狀線依法禁止臨時停車,因此伊盡快左轉;況直 行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也應減速慢行,在網狀區內是否 亦應禮讓左轉車先行離開網狀區,法條有所矛盾云云。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查本件所 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自五十七年四月 五日訂定後,歷經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六月三 十日、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先後修正公布,現行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即舊法第六款)已修訂 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將舊法「但直行車尚未 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 轉彎車先行。」之但書規定刪除,是本件違規時間為一○○ 年六月十八日,自無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合先敘明。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 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四八○○-DP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 三八九巷口左轉,適有證人賴俊佑騎乘之車牌號碼NU三-三 二七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直行上開八德路四段至該巷口時 ,二車發生碰撞,證人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情,業據證 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三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一 ○○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六一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三 ○頁至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一四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 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 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從松山沿八德 路往西邊臺北火車站的方向,抵達八德路要通過基隆路口時 ,當時基隆路口是綠燈,伊乃往前騎乘,伊時速約四、五十 公里,有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在對向慢慢的轉,伊是騎乘在 內側車道,看到受處分人時他的車子是轉出來一點點,車頭 三分之一是在伊的行向之內側車道,是慢慢的轉過去,伊以 為受處分人要讓伊,伊就繼續騎乘,雖然有剎車,但他還是 再轉,所以就碰上了,撞到之後伊有跌倒受傷等與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三頁),核與證人於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所載車禍發生情況大致相符(見本院一○○年度 交聲字第二二六一號卷第二五頁),足見證人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八德路四段三八九巷巷口,往西直行時,確實與欲左轉 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且斯時受處分人之 車頭已轉三分之一至對向之內側車道並未停止無誤。 ㈢再稽之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六一 號卷第三○頁),八德路四段之路段雖稍有轉角,然並無任 何遮蔽物,且當天為天晴、日間光線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 六一號卷第二七頁),足見從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停止在上開三八九巷巷口欲左轉時,確實能清楚看見證人 由對向車道騎乘上開機車欲直行該路段;況且,受處分人於
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在證人尚未過基隆路口就有看到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背面),益徵受處分人在上開八德路四 八九巷口待轉時已知悉證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而來,可認受 處分人對於證人騎乘上開機車之行向已有注意並知悉。再者 ,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一○○年度交聲字第二 二六一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在證人所騎乘之機車往其方向移動時,受處分 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有停止之舉,仍繼續左轉, 而從二車之距離,衡情並未致使受處分人有無法停車反應之 情,顯見受處分人當時確實可停車「讓」證人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直行先行至為灼然。
㈣至受處分人雖辯稱伊停在網狀區,禁止臨時停車,證人未減 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云云,然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七三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 ,而稽之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六 一號卷第三一頁下方、第三二頁),該巷口為未設置號誌之 交岔路口,受處分人如欲左轉該巷口,應在網狀線後等待, 而非先行進入該網狀線內,是受處分人已違規在先,尚不得 因其先之違規狀態,而認嗣後得不遵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況,縱認證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違規,然此為證人之違規,與受處分人之違規尚屬 二事,無法因此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 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