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中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9日以北監
自裁字第裁40-CU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7 日北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聲明
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管轄錯誤(101 年度交聲
字第542 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中立(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1 年1 月21日13時31分許,將車牌號碼ZV-9782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77號前,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1 年2 月7 日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處所停車」,逕行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3 月19日以異議人「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地點新北市○○區○○街並非主要 交通要道,主管機關並未於路旁繪設紅線、黃線等標線告示 ,則伊臨時停車並未違規;又原處分機關舉發本件違規事由 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然依舉發照片觀之, 第一張照片中,上開車牌號碼ZV-9782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有 一黑色車輛通過,自第二張照片亦可看出另一輛白色車輛亦 可順利通過上開車輛左側,則舉發違規事由顯有疑問,蓋舉 發地點路旁既可臨時停車,何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虞,請求裁 決異議人無違規之事實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 年1 月21日13時31分許,確有將車牌號碼ZV-9 78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77號前,此為 異議人所不爭執。又該處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異議人不依
規定停放上開車輛於停車格內,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停車格 左側,顯係併排停車,以致產生路幅縮減之結果,非但造成 往來人車之不便,且易肇致行車事故,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至 明,此有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證,是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ZV -9782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依上開舉發照片2 張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舉發地點彩色照片1 張觀之,可知上開舉發 地點為一中間設有黃虛線之雙向道路,於路旁並設有停車格 ,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ZV-978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車道 上,已佔據該路段之單向車道超過二分之一之寬度,所餘路 幅顯然不足以供一般自小客車或較大型車輛安全通過該路段 ,以致形成行駛於該路段同向車道上之車輛為閃避異議人停 放之上開車輛,勢必跨越中央之黃虛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始 能通行,惟該處道路既係雙向通行道路,雙向會車即屬可預 見且常見之道路使用狀況,路邊停車時當然必須以雙向通行 順暢、無阻為考量,則就一般駕駛之社會經驗法則,堪認異 議人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之車道上,已達明顯妨礙他車通行 之程度無訛,異議人辯稱伊停放上開車輛並無妨礙他車通行 之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取。又本件舉發地點 路旁設有停車格,舉發時間仍有多個停車位可供異議人停車 ,此觀舉發照片甚明,異議人貪圖方便,擅自將車輛停放於 車道上,且有上開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事實,依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依法禁止停車,異 議人辯稱:該處未於路旁繪設紅線、黃線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告示云云,與本件係法令所規範不同禁止停車之規定,與 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ZV-9782 號自用小客車確 有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