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391號
TPDM,101,交聲,391,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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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達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29954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違反該規定者,並應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達隆於民國101年1月27日凌晨3 時38分 許,駕駛車號149-C6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常德街口,在該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將該營業小客車停在捷運 台大醫院站出口計程車排班處避車彎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黃 辰夫當場發覺上前稽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同年2 月9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中正一分局查處結果,仍認上開舉 發查無違誤之處,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3月13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原裁決書 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把計程車停在經過常德街約 60公尺右邊計程車牌班停車格第2 格處,把手煞車拉起,引 擎熄火,電門大燈已關,車輛靜止狀態,駕駛人休息一段時 間後,警方由左後方靠近(無警示聲響、無警示紅藍閃光, 非由後方追趕指揮停車)說伊闖紅燈要開紅單,心有不服。 惟查,質之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警員黃辰夫於本院行調查 程序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執行凌晨3到5點巡邏勤務,與同 事一起騎車巡邏,行經常德街1 號捷運台大醫院站出口東向 西方向,伊在停等紅燈準備左轉公園路往南方向時,捷運台



大醫院站出口紅綠燈轉為綠燈,表示常德街車輛不能右轉或 左轉公園路,公園路車輛也不能向南或向北,斯時發現受處 分人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停在 公園路上捷運台大醫院站出口計程車牌班處避車彎內熄火關 燈準備休息,伊就上前舉發,受處分人有表示可能太累了因 此闖紅燈,叫伊不要做舉發動作等語綦詳,且被告對於證人 上開陳述內容並不爭執,當庭復表示無意見等語明確,足認 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 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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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