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0年度,182號
TPDM,100,附民,182,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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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孫定原
被   告 游登龍
      楊紹華
上列被告等因100 年度易字第832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 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482 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二、被告2 人被訴詐欺案件,已由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以 100 年度易字第832 號判決認定被告2 人分別詐騙加祐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加祐公司)之貨品(詳如該案判決附表編號 一至十七所示)及借款新臺幣650,320 元,對照該案證人即 本件原告孫定原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加祐公司確有將貨品(詳 如該案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送交萬得福公司、借出 的款項是作在公司帳下,是加祐公司借出的等語,可見因本 案被告2 人詐欺犯行而交付貨品及借款,致受有損害者,自 應為加祐公司,原告雖為加祐公司之負責人,惟加祐公司既 屬法人,有其獨立之人格,自難認為本案被告2 人詐欺犯行 之直接被害人為原告。從而,原告既非本案詐欺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就被告2 人詐欺犯罪部分,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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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