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
第5449、5830、6076、6545、13130 、13832 、1398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壽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附表三所示行庫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仁壽自民國80年間起,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 括犯意,由其本身及其所覓得之人頭戴益鵬、王明煌(均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年、5 年,並均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583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仔」之成年 男子等提供照片,交由李仁壽於臺北橋下某處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換貼照片 而變造如附表一所列「冒名開戶者」欄為李仁壽、戴益鵬、 王明煌、蘇頂志、「蘇仔」等,「戶名」欄為「張進桂」等 人姓名之身分證(「張進桂」身分證上貼李仁壽照片;「陸 明坤」、「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身分證上貼 戴益鵬照片;「黃國雄」、「黃騰耀」身分證上貼「蘇仔」 照片;「江銘章」身分證上貼王明煌照片),及錡榮欽、張 進桂、陳志宏、陶國禎之身分證(其上均貼李仁壽照片), 李仁壽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一所列「戶名」欄為 張進桂等人之印章。另由蘇頂志提供照片予綽號「蘇董」之 蘇有情(未據起訴)變造附表一「戶名」欄為曾輝雄之身分 證(上貼蘇頂志照片),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印章後 ,分別由附表一所列「冒名開戶者」欄所示之李仁壽、戴益 鵬、王明煌、蘇頂志、「蘇仔」等,前往如附表一所列之行 庫,偽造如附表一所列之開戶人之簽名並偽蓋印文於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後,將支票帳戶交予李仁壽 。繼之,李仁壽與其友人蘇德發、林富家父子(均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年2 月、6 年,並均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42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由李仁壽以每一帳戶 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不等價格販賣予林富家、蘇德發
,林富家再向附表一所示行庫,連續偽蓋開戶人之印文,以 偽造支票領取證申領支票(每份支票領取證上偽蓋開戶人之 印鑑印文1 枚,如附表三所示),並透過林富家本身及其不 知情配偶楊金鳳之銀行帳戶,連續偽造支票,以自行提示之 方式培養信用以取得銀行之信任(此部分支票有兌現),再 大量申領支票後,以每張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與林富家、蘇 德發、李仁壽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黃明典( 綽號「阿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李仁壽、蘇德發、林富家 以上開方式合作販賣之人頭支票計有張進桂、陸明坤、詹進 財(或江進財,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為江進財)、林武 昇(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為林伍相)、黃福成、黃國雄 、黃騰耀之泛益企業行、曾輝雄、江銘章(被冒用同身分證 字號之人為江明璋)等人,其冒名開戶者、戶名、偽造之支 票、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黃明典自81年間起,自蘇德發、 林富家處購買上揭人頭支票後,連續透過其手下林錫彬以每 張3300元之價格轉售予與蘇德發、林富家、李仁壽及黃明典 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臺北市○○街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頭支票小盤商,再對外販賣,供 與其等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人完成發票行為 後持以行使,退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於82年2 月24日經 法務部調查局在臺北縣淡水鎮○○路415 巷11弄10號林富家 住宅查扣林富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就被告李仁壽被訴犯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68 號判決(本院 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㈡第24-33 頁)所載事實,有本院 100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訴緝 字第68號卷㈡第17頁背面),是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公訴檢察 官確認之起訴範圍為準,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㈡第22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8 號卷㈡第98-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核諸 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仁壽對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 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㈡第22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偽 造身分證之犯行,辯稱:我用的身分證是買來的,不是由我 偽造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支票發票人係 人頭,應有授權被告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至銀行申請支票帳戶 及領得空白支票,被告並未於空白支票上簽填日期、金額, 僅為供借款擔保而交付支票予林富家,被告應無與林富家共 同偽造支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仁壽自白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核與證人張進桂 、黃國雄、曾輝雄、江明璋、陶國禎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卷24第195 頁背面- 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第199 頁、第200 頁背面、卷25第34頁)、同案被告黃明典、陳國 彬於調詢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卷3 第19-24 頁、卷5 第41 頁- 第42頁背面、卷11第292 頁背面- 第293 頁背面)、同 案被告戴益鵬於偵訊時之供述(卷4 第29頁背面- 第30頁) 、同案被告張金龍於調詢時之供述(卷4 第35-39 頁)、同 案被告王明煌於另案審訊時之供述(卷12第102-103 頁)、 同案被告李仁和於另案審訊時之供述(卷12第114-115 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中山分行83年5 月7 日函暨附件 (卷25第371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3年5 月7 日函暨附 件(卷25第372 頁)、臺北銀行83年5 月14日業務部函暨附 件(卷25第373 頁)、臺灣銀行大安分行83年5 月10日函暨 附件(卷25第374 頁)、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83年5 月13 日函暨附件(卷25第375 頁)、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83年5 月9 日函暨附件(卷25第376 頁)、萬泰商業銀行83年5 月 12日函暨附件(卷25第377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 83年5 月10日函暨附件(卷25第378 頁)、第一商業銀行吉 林辦事處83年5 月14日函暨附件(卷25第379 頁)、臺灣省 合作金庫83年5 月12日函暨附件(卷25第380 頁)、彰化商
業銀行83年5 月12日函暨附件(卷25第381 頁)、臺灣土地 銀行敦化分行83年5 月14日函暨附件(卷25第382 頁)在卷 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仁壽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張進桂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朱金元、陳 志宏、陶國禎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均相同,顯係同一人之情 ,有上開人之身分證影本(卷3 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張進桂、陳志宏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我 的照片,陶國禎我確實有做,我在臺北橋附近將相片拿給綽 號「小劉」的人,由「小劉」做這些身分證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㈡第107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富家於 市調處陳稱:張進桂、陳志宏、朱金元、陶國禎偽造身分證 上之照片均係綽號「小陳」之李仁壽等語(卷3 第46頁)相 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張進桂身分證應係由被告委由「 小劉」以被告交付之本人相片予以變造,參以證人張進桂於 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的身分證有遺失,我有去報案,我自己 沒有去銀行開支票帳戶等語(卷24第195 頁背面- 第196 頁 ),足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張進桂身分證應係由被告委由「 小劉」以被告交付之本人相片予以變造,且張進桂絕無授權 或同意開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確有與「小 劉」共同變造上開身分證之犯行甚明。
㈢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陸明坤於臺灣銀行中山分行、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開戶使用之身分證照片,詹進財於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開戶使用之身分 證照片,林武昇於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萬泰商業銀行開戶 使用之身分證照片,黃福成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第 一商業銀行吉林辦事處、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開戶使用 之身分證照片均相同,堪認係同一人,此有上開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卷25第371-380 頁),而上開身分證上黏貼使用 之同一人照片,核與戴益鵬身分證上照片相符,亦有戴益鵬 身分證影本(卷3 第50頁)在卷為憑,參以同案被告林富家 於市調處陳稱:陸明坤、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等身分證 上之照片即係戴益鵬(照片)冒用等語(卷3 第45頁),且 同案被告蘇德發於市調處陳稱:我認識戴益鵬也是「小陳」 介紹的,「小陳」確以戴益鵬的照片偽(變)造身分證並虛 設公司,我確曾在「小陳」虛設的公司內見過戴益鵬;綽號 「小陳」之人即係被告李仁壽,我認識他已4 、5 年,我知 道他以人頭申領支票販售的事,2 年前我介紹「小陳」給我 兒子林富家認識後,我知道「小陳」多次提供人頭支票給林 富家培養信用等語(卷3 第67-68 頁),再佐以被告李仁壽
於另案審理時供承:我有變造身分證去申請支票,我大概變 造6 、7 人的身分證等語(卷11第35頁),堪認附表一編號 2 至編號9 所示陸明坤、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之身分證 均係被告以戴益鵬相片予以變造。又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 詹進財,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實為江進財,附表一編號 6 所示林武昇,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本名為林伍相,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卷23第65、67頁),堪認 上開身分證字號所表彰之人,其姓名並非詹進財、林武昇, 此益徵陸明坤、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絕無可能授權或同 意開設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之銀行帳戶,是被告確有 變造上開身分證之犯行甚明。
㈣附表一編號10所示江銘章於臺灣土地銀行敦南分行開戶使用 之身分證上照片係以同案被告王明煌照片貼上;附表一編號 11至編號13所示曾輝雄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開戶開戶使用之 身分證上照片係以同案被告蘇頂志照片貼上,附表一編號14 所示黃國雄於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開戶使用之身分證照片, 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黃騰耀於大安商業銀行開戶使用之身分 證照片,均為同一人,即係與「小陳」同夥綽號「蘇仔」之 男子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富家於市調處供承屬實(卷3 第 45-46 頁),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江銘章,被冒用同身分證 字號之人實為江明璋,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卷23第85頁),參以證人江明璋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 來沒有開過甲存帳戶,我也沒有授權他人開立支票帳戶,我 的名字不是江銘章等語(卷24第197 頁背面),證人曾輝雄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也沒有授權他們開 戶,我沒有使用過支票等語(卷24第199 頁),證人黃國雄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身分證遺失有報案,我沒有授權他人 開立支票帳戶等語(卷25第34頁),證人黃騰耀未授權他人 申請支票帳戶之情,有其於另案審理時出具載明未授權他人 申請支票帳戶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卷24第188 頁),堪認附 表一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各該銀行帳戶,確未經本人同意而 遭他人冒名開戶無誤。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係經人頭同意而無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尚有誤會。
㈤被告李仁壽與同案被告蘇德發、林富家連續偽蓋開戶人之印 文,持向附表一所示之行庫,以偽造支票領取證申領支票, 而該偽造之支票領取證,依另案審理時法院向附表一之銀行 查詢得知,支票領取證有25張、50張及100 張3 種,開戶之 戶名請領之支票係何種張數,除戶名係張進桂共計被冒領萬 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50張支票本4 本;陸明坤被冒領臺灣
銀行中山分行25張之支票本1 本;江進財於81年5 月、7 月 間係被冒領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支票本50張1 本、100 張2 本;林武昇共被冒領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25張支票 本2 本;江銘章共被冒領臺灣土地銀行敦南分行之支票本25 張2 本、50張3 本、100 張2 本;曾輝雄81 年 間係被冒領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本25張1 本、50張3 本、 100 張2 本;黃國雄係被冒領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之本票本 25張2 本、50張3 本;泛益企業社黃騰耀被冒領大安商業銀 行西門分行支票本25張2 本、50張1 本、100 張1 本外,其 餘因支票領取證並未留存而無法確定,但通常銀行支票領取 證上,僅蓋有開戶印鑑印文1 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卷25第404-415 頁)。前揭偽造名義之支票領 取證既均未扣案亦未留存,故本院從有利被告原則,除前揭 有明確答覆領取支票本數量外,其餘均認定被告李仁壽經由 同案被告蘇德發、林富家每次所領取之支票為100 張,每次 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印文為1 枚,配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張 數,超過100 張部分,亦以每次另行領取100 張計算,詳如 附表三所載。
㈥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 臺上字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 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 ,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 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 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 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李仁壽(即綽號 「小陳」)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富家,被告李仁壽經常將其偽 造身分證培養之人頭支票,以每本25萬元向同案被告林富家 調現,同案被告林富家再以每張人頭支票3000元販售同案被 告黃明典,人頭支票都是被告李仁壽以換貼相片之偽造身分 證向銀行開戶申請支票,同案被告戴益鵬、王明煌、蘇頂志 都是被告李仁壽介紹給同案被告林富家認識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林富家、蘇德發於調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一致供述屬 實(卷3 第43-49 、66-69 、138-141 、152- 153頁、卷11 第282 頁背面、卷9 第57-59 頁、卷11第96頁背面- 第98頁 、卷19第293-303 頁),核與被告李仁壽於另案審理時供承 :林富家沒有去銀行開戶、領支票,是我培養(支票)信用 ;我綽號「小陳」,大家都這樣叫;我認識戴益鵬10幾年, 戴益鵬申請支票的部分我都知道等語(卷11第207 頁背面- 第208 頁、第427 頁、卷12第29-30 、50頁)相符,參以同 案被告戴益鵬於偵訊時確曾提及其將申請之支票交給「小陳 」可以獲取代價(卷4 第30頁),且被告李仁壽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我知道我申請之人頭支票若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 造成第三人收受後無法兌現之風險,我承認有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 68號卷㈡第22頁背面),堪信被告李仁壽確係綽號「小陳」 之人,且被告李仁壽確有以其變造身分證持向各該銀行申領 人頭支票後,將該等人頭支票販售予同案被告林富家轉售予 與其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人完成發票行為後持 以行使後遭退票之情,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各該銀 行帳戶並非均由被告李仁壽親自出面冒名開戶,惟該等支票 均由被告李仁壽培養信用後交付同案被告林富家轉售,被告 李仁壽並從中獲取對價,且各該冒名開戶者均為被告李仁壽 之同夥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李仁壽就前揭犯行確有不可或缺 之地位,自應就前揭共同正犯全部犯行,負其刑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李仁壽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 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
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 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8號判決、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 法成立方法、結果行為而僅論以一罪者,依新法將論以數罪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舊 法得成立連續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 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 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 ,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141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國民 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民國97年
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既尚無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 論處。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使人交付財物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 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 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李仁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復加以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附表一戶名欄所示之人印 章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蘇德發、林富家及其後購 得空白支票以實施偽造、持以行使之人間,就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販售空白支票予蘇德發、林富家,再轉賣予他人偽造、行 使部分,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該偽造、行使之行為,但其既係 將發票人係屬偽造之支票售予他人,供他人偽造行使,其與 上述實施偽造、行使行為之其餘人等之間,仍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關係,而應共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變造特種 文書(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附表一戶名 欄所示之人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以變造身分證開戶申領支票後,偽造有價證券, 且所販賣之人頭支票數量龐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並 因而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其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 犯行,復經多次發佈通緝始到案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93年 9 月3 日發布通緝,且於通緝期間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 係於100 年5 月26日遭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卷14第 181- 182頁)、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㈠第3 、4 頁)、被告警詢筆錄(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㈠ 第5- 6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獲邀減刑之寬典 ,應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㈤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偽造支票上之偽造印文、簽名,係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林富家所有,供 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 係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附表三所示支票領取證上偽 造之印文,雖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