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23號
TPDM,100,訴,923,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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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雄
      楊淑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英雄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淑娟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英雄楊淑娟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蕭英雄楊淑娟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 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且對 於該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用以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有所認識,竟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聰輝」之人之要求下,擔任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 段144 號6 樓博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殷公司)前後 任登記負責人(2 人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分別自民國97年3 月 4 日起至97年8 月27日止,及自97年8 月28日起至98年5 月 13日止),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蕭英雄、楊淑 娟明知博殷公司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內之97年3 月至98年2 月間,並無銷貨事實,竟分別與實際負責博殷公司業務之「 黃聰輝」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 犯意聯絡,容任「黃聰輝」分別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下稱 發票)69、155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 351萬2, 202 元及7,883 萬2,759 元,交付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營 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營業人持 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發票(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 三編號37所示之聖利群廣告有限公司、中翎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昇藝國際有限公司等3 家虛設行號),金額共計3,228 萬6,802 元及7,879 萬8,487 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 161 萬4,342 元、393 萬9,92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英雄楊淑娟固然坦承擔任博殷公司登記負責人 且有在博殷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負責人欄內簽 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蕭英雄辯稱:當初我設立這家公 司的時候,是「黃聰輝」去拿工程,我來做,我與「黃聰輝 」二個人配合,但是他沒有拿什麼工程,我在4 月份發現他 開我的發票,用我的發票去請款,我就說我要退出來我不要 做,但是他一直拖延到7 、8 月才辦,轉給楊淑娟。我並非 是博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都是在外面做工程,實際負責 人是「黃聰輝」,我不知道博殷公司有幾個員工,我擔任博 殷公司負責人期間,發票不是我開的云云;被告楊淑娟辯稱 :我是博殷公司之負責人,但是我是幫「黃聰輝」,實際負 責人是「黃聰輝」,我對於博殷公司的營業狀況不了解,我 只是擔任櫃檯、總機、整理發票、收據、憑據等,發票是「 黃聰輝」拿給我的,他叫我整理,不是我開的,發票也不一 定是我去領的,有時候是「黃聰輝」或江明軒去領的,領完 之後再拿給我,我的證件是放在「黃聰輝」那裡,包含公司 大小章、發票本、請款的部份都是「黃聰輝」處理的,後來 我生病就沒去公司上班云云。惟查:
㈠博殷公司於97年3 月4 日設立,從97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蕭英雄,於同年8 月28日變更登記 負責人為被告楊淑娟,在被告蕭英雄楊淑娟2 人擔任博殷 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期間,博殷公司實際上均無銷貨,仍虛偽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公司,作為進貨支出憑證,並經如附表二、四 所示之公司,用以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支出,幫助如附表二 、四所示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稅額,共計幫助



逃漏稅額為161 萬4,342 元、393 萬9,927 元等事實,有博 殷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博殷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營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暨所附之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博殷公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954 號偵查卷第1 至4 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31頁、第43、46 頁、第49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58頁至第62頁背面、第10 5 頁至第155 頁背面)。
㈡被告蕭英雄雖辯稱:我是博殷公司的負責人,但並非實際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黃聰輝」,發票不是我開的等語,然 而公司依稅務法規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稅捐,乃公司營 運之核心事項,此為一般公司負責人所應具備之基本常識, 被告蕭英雄既為博殷公司之負責人,且亦自承有於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負責人欄內簽名,且曾前往財政部國稅 局請領統一發票之事情(見本院卷第169 頁),自不得諉為 不知,再者公司統一發票係事關公司銷貨流向及計算稅捐繳 納明細之重要憑證,極易被利用作為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 票憑證,再交付轉由其他公司用以充當進項營業成本,以達 逃漏稅捐目的之犯罪工具,是公司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惟被告 蕭英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設立這家公司,是「黃 聰輝」去拿工程,我來做,我有去領過一次發票,但他沒有 拿甚麼工作,在4 月份的時候,我發現「黃聰輝」開我發票 ,我急著要退出來,但是他拖到7 、8 月才辦,發票都不是 我開的,我不知道「黃聰輝」是否已經過世了,他是50幾歲 的人,好像他是苗栗人,究竟「黃聰輝」是否是他的本名我 也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一開始公司的大小章、空白發票都是在「黃聰輝」那 邊,是我交給黃聰輝的,因為我不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 頁背面)。被告行為時屬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與「黃 聰輝」本係互不認識,竟同意擔任博殷公司之負責人,於領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負責人欄內簽名,且曾前往財政 部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並交付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發票予「 黃聰輝」使用,容任「黃聰輝」虛開統一發票,衡情於該等 發票將由該他人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或將據以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等情有所預見,是被告自應負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刑責,且 其與「黃聰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為共同正 犯,應堪認定。




㈢被告楊淑娟雖辯稱:我是幫「黃聰輝」當負責人,但是發票 不是我開的,後來我生病了沒去公司上班,我對公司的營運 狀況不了解,我不懂什麼是負責人等語,惟被告楊淑娟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黃聰輝」大概60歲左右的人,身高大約18 0 公分,住那裡或戶籍在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被告楊淑娟與「黃聰輝」彼此間亦非熟識故舊, 佐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被告楊淑娟自承 擔任該公司櫃檯、總機,並整理發票、收據等工作(見本院 卷第23頁背面),其雖罹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此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00 年11月7 日院三病歷字第1000017204號 函所檢附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90 頁),惟被告楊淑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檢察官起訴 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清楚表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聰 輝」,自己擔任該公司之櫃檯、總機,並整理發票、收據, 且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負責人欄內簽名,並無參 與公司開立發票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黃聰輝」,則被告楊淑娟能自由陳述、表達意見,顯見被 告楊淑娟係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 且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亦非難事,「黃聰輝」果真欲自行經 營博殷公司,衡諸常情,大可於一開始即以其名義擔任公司 負責人,亦無須由彼此不甚熟悉之被告楊淑娟擔任名義負責 人,而「黃聰輝」則自己隱姓埋名,以他人之名經營非屬自 己之公司?此顯有悖社會常情。是被告楊淑娟雖辯其未實際 參與、從事博殷公司業務經營或開立發票等工作,然其既同 意「黃聰輝」之邀約,擔任博殷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證件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並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 負責人欄內簽名,以便請領統一發票,將博殷公司發票交予 「黃聰輝」,不問是否有實際交易,即任由「黃聰輝」使用 博殷公司發票,其對於「黃聰輝」可能將博殷公司發票提供 他人逃漏稅,已有所認識,而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之不確定之故意,且其與「黃聰輝」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不 知博殷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至 於被告楊淑娟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黃聰輝 」,惟卻未指明待傳喚證人之姓名、住所,無法確認傳喚對 象,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 係博殷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97年7 月至98年2 月間並無與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公司交易之事實,仍任由「黃聰輝」提供公司 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二、 四所示之公司,持附表二、四所示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 抵營業稅款,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2 人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被告蕭英雄楊淑娟分別與「黃聰輝」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黃聰輝」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與具該身分關係之人共同 犯,為共同正犯。被告蕭英雄與「黃聰輝」於97年3 月至同 年8 月27日及被告楊淑娟與「黃聰輝」於97年8 月28日至98 年2 月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 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蕭英 雄、楊淑娟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 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與「黃聰輝」共同幫助逃漏稅額分別為161 萬 4,342 元、393 萬9,927 元,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 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行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案犯罪中擔任博殷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角色、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英雄為博殷公司登記負責人,其與「 黃聰輝」均係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 人。蕭英雄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亦明知博殷公司 於97年8 月28日起至98年2 月間(即被告楊淑娟登記為負責 人期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與「黃聰輝」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虛開不實之統 一發票154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7,883 萬2,759 元,交付 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四 所示之營業人,持其中153 紙發票(扣除如附表三編號37所 示之昇藝國際有限公司虛設行號),金額共計7,879 萬8,48 7 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 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93 萬9,927 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蕭英雄 此部分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第116 、208 頁公訴檢察官之說 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英雄之供述及證人徐 竹青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英雄固然坦承為登記負 責人,惟矢口否認為何前揭犯行,辯稱:實際負責人是黃聰 輝等語。經查:
⒈證人徐竹青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我與「黃聰輝」認識約1 年多,蕭英雄因之前我有幫他做工程認識,當時蕭英雄說公 司做不好要轉手,「黃聰輝」是工頭會介紹工程給我,我就 介紹「黃聰輝」來接手公司,楊淑娟是我介紹去「黃聰輝」 的博殷公司上班的,「黃聰輝」叫楊淑娟做負責人跟櫃檯工



作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30 頁背面至第331 頁),惟其於 101 年2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看過楊淑娟,我 只有看過蕭英雄。「黃聰輝」是我幫蕭英雄工作的時候,蕭 英雄有介紹,我跟蕭英雄工作差不多有3 次,見過「黃聰輝 」差不多有3 次左右,當時是蕭英雄要我做清潔工、臨時工 。我並沒有介紹楊淑娟到「黃聰輝」的博殷公司,偵查中是 小李打電話給我說蕭英雄說要怎麼講,要我照著蕭英雄的意 思講,小李當時是很大聲跟我這樣講,是來壓我,我怕沒有 配合他講的話,會怎樣,我現在想起來我作證應該實話實說 ,我不曉得蕭英雄楊淑娟及「黃聰輝」3 人與博殷公司是 甚麼關係,我不知道蕭英雄有沒有在博殷公司上班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6 頁);於101 年4 月26日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我是在工地工作時認識「黃聰輝」、蕭英雄 ,在工地有看過他們二人各2 次,是去工地做搬運及清潔, 是小李叫我去的。小李介紹我認識「黃聰輝」,「黃聰輝」 是老闆,「黃聰輝」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因為蕭英雄與 「黃聰輝」認識,所以蕭英雄偶而叫我去哪邊打掃,有時候 蕭英雄會叫我去打掃,之所以說老闆是「黃聰輝」,是老闆 「黃聰輝」支付我的錢,是他交代蕭英雄蕭英雄叫我該做 的部份就要去做。我100 年3 月18日在檢查事務官詢問前, 是小李交代我來作證,作證說要講蕭英雄有關係,可是我只 有見過蕭英雄1 至2 次面而已,我不清楚,是小李交代我說 是蕭英雄講的,小李有交代說是推給蕭英雄。我不知道蕭英 雄與博殷公司是什麼關係,因為「黃聰輝」叫我去工作,我 認為他是老闆,「黃聰輝」要我去清潔、打掃、搬運,而且 給我們薪水,我不清楚「黃聰輝」與博殷公司的關係,是小 李交代我作證要說甚麼事情,我不知道蕭英雄有無擔任過博 殷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背面) 。依證人徐竹青之證述,其對於博殷公司負責人究係何人並 不知悉,且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為被告 蕭英雄要求下所為之證述,復證稱係綽號「小李」之成年男 子要求下所為之證述,對於自己與蕭英雄、「黃聰輝」三人 之關係證述亦前後不一致,尚難僅以證人徐竹青之證述即認 被告蕭英雄為博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且證人即博殷公司外務人員江明軒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我 在博殷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97年上半年到98年上半年,約 一年,博殷公司是黃* 輝在經營,中間的字我不確定,他不 常來公司,我只見過1 、2 次面,我是跑外務送東西的,楊 淑娟是接電話的,蕭英雄我沒聽過,吳麗月是後來接公司的 ,我有聽黃* 輝說他會來接公司,楊淑娟是黃* 輝請來掛名



的,之所以說黃* 輝是實際負責人,是因為應徵時公司的人 說黃* 輝是老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26 頁及背面),證 人江明軒擔任博殷公司外務之期間,並未聽聞被告蕭英雄, 倘被告蕭英雄為博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焉有公司員工不認 識或聽聞之情形,顯見被告蕭英雄並無實際參與博殷公司內 部之經營、運作。
⒊綜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蕭英雄為博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蕭英雄確係明知博殷公司於97年8 月28日 起至98年2 月間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英雄有上開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英雄楊淑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博殷公司並無外銷事實,而以「假出 口、真退稅」方式,分別虛列博殷公司如附表五所示申報出 口零稅率銷售額共計4,582 萬4,279 元,而據以填具不實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松山分局欲冒退如附表五編號1 、2 得退稅限額合計所 示之稅額,惟尚未核准退稅而未遂,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出口報單營業稅查核案件查 詢作業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專案申請調閱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份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蕭英雄楊淑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未遂之犯行,被 告蕭英雄辯稱:我沒有去申請這個,稅務的部分都是「黃聰 輝」處理的;被告楊淑娟辯稱:辦理這個事情我根本不懂, 我只是負責總機及櫃檯而已等語。經查:
㈠關於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博殷公司於97年4 月、6 月申報營業稅時,各申報零稅率銷 售額為1,701 萬4, 341元、2,286 萬5,185 元,各欲退稅限 額為85萬717 元及114 萬3,259 元等情,此有97年4 月、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49 頁背面及第50頁)。惟觀諸前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所示,博殷公司於97年4 月、6 月申報營業稅時,其「本期 應退稅額」欄均為0 元,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信義分局關於博殷公司97年4 至6 月份零稅率申報、辦理退 稅處理程序事宜,經該局回覆:營業人博殷公司申報97年3 至4 月零稅率銷售額時,因為外銷貨物係經海關出口未檢附 證明文件,且博殷公司亦未申請退稅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1 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 10211201號函在卷可參,顯見博殷公司於97年4 、6 月申報 營業稅後,並未辦理零稅率退稅之申請,即未持填具不實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欲辦理退稅,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尚未著手,是此部分尚不構 成犯罪。
㈡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 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 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係納 稅義務人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 申報書,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即非證明會計 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 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 定「會計憑證或帳冊」,自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責。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上開 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 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蕭英雄擔任負責人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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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期間 │張數│銷售額(元) │ 稅額(元) │
├──┼───────────┼──────┼──┼─────────┼──────┤
│ 1 │盛利群廣告有限公司 │97.3、97.5 │3 │70萬 │3萬5,000 │
│ │(虛設行號) │ │ │ │ │




├──┼───────────┼──────┼──┼─────────┼──────┤
│ 2 │本事策略有限有限公司 │97.3、97.5 │4 │113萬8,095 │5萬6,905 │
├──┼───────────┼──────┼──┼─────────┼──────┤
│ 3 │雅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97.3、97.4 │2 │151萬4,000 │7萬5,700 │
├──┼───────────┼──────┼──┼─────────┼──────┤
│ 4 │中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97.5、97.6 │2 │52萬5,400 │2萬6,270 │
│ │(虛設行號) │ │ │ │ │
├──┼───────────┼──────┼──┼─────────┼──────┤
│ 5 │全易廣告有限公司 │97.4 │5 │410萬3,810 │20萬5,190 │
├──┼───────────┼──────┼──┼─────────┼──────┤
│ 6 │鑫北鋼鐵股份有限 │97.5-97.8 │13 │776萬7,294 │38萬8,364 │
├──┼───────────┼──────┼──┼─────────┼──────┤
│ 7 │立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97.6-97.8 │3 │1萬4,870 │743 │
│ │司 │ │ │ │ │
├──┼───────────┼──────┼──┼─────────┼──────┤
│ 8 │瑞德興營造有限公司 │97.6-97.8 │3 │78萬3,630 │3萬9,181 │
├──┼───────────┼──────┼──┼─────────┼──────┤
│ 9 │賀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97.4、97.5、│2 │192萬2,620 │9萬6,131 │
├──┼───────────┼──────┼──┼─────────┼──────┤
│ 10 │竺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5 │2 │41萬2,500 │2萬625 │
├──┼───────────┼──────┼──┼─────────┼──────┤
│ 11 │東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97.7、97.8 │2 │90萬 │4萬5,000 │
├──┼───────────┼──────┼──┼─────────┼──────┤
│ 12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97.7 97.8 │4 │231萬4,400 │11萬5,720 │
│ │公司二重市集營業所 │ │ │ │ │
├──┼───────────┼──────┼──┼─────────┼──────┤
│ 13 │佳欣工程有限公司 │97.4 │1 │66萬6,667 │3萬3,333 │
├──┼───────────┼──────┼──┼─────────┼──────┤
│ 14 │威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97.5 │1 │17萬1,150 │8,558 │
├──┼───────────┼──────┼──┼─────────┼──────┤
│ 15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97.5 │1 │6萬2,760 │3,138 │
├──┼───────────┼──────┼──┼─────────┼──────┤
│ 16 │志達土木包工業 │97.4 │1 │71萬4,286 │3萬5,714 │
├──┼───────────┼──────┼──┼─────────┼──────┤
│ 17 │正永佳石業有限公司 │97.3、97.4 │2 │133萬9,525 │6萬6,976 │
├──┼───────────┼──────┼──┼─────────┼──────┤
│ 18 │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7.8 │1 │270萬 │13萬5,000 │
├──┼───────────┼──────┼──┼─────────┼──────┤
│ 19 │永連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7.5-97.7 │11 │505萬5,400 │25萬2,770 │
├──┼───────────┼──────┼──┼─────────┼──────┤




│ 20 │韶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97.4 │2 │8萬885 │4,044 │
│ │司 │ │ │ │ │
├──┼───────────┼──────┼──┼─────────┼──────┤
│ 21 │大豪工程行 │97.3、97.4 │3 │58萬3,910 │2萬9,196 │
├──┼───────────┼──────┼──┼─────────┼──────┤
│ 22 │宗瑩商行 │97.5 │1 │4萬1,000 │2,050 │
├──┼───────────┼──────┼──┼─────────┼──────┤
│總計│ │ │69 │3,351萬2,202元 │167 萬5612元│
└──┴───────────┴──────┴──┴─────────┴──────┘
附表二:(蕭英雄擔任負責人期間)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期間 │張數│銷售額(元) │ 稅額(元) │
├──┼───────────┼──────┼──┼─────────┼──────┤
│ 1 │本事策略有限有限公司 │97.3、97.5 │4 │113萬8,095 │5萬6,905 │
├──┼───────────┼──────┼──┼─────────┼──────┤
│ 2 │雅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97.3、97.4 │2 │151萬4,000 │7萬5,700 │
├──┼───────────┼──────┼──┼─────────┼──────┤
│ 3 │全易廣告有限公司 │97.4、97.12 │5 │410萬3,810 │20萬5,190 │
├──┼───────────┼──────┼──┼─────────┼──────┤
│ 4 │鑫北鋼鐵股份有限 │97.5-97.8 │13 │776萬7,294 │38萬8,364 │
├──┼───────────┼──────┼──┼─────────┼──────┤
│ 5 │立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97.6-97.8 │3 │1萬4,870 │743 │
│ │司 │ │ │ │ │
├──┼───────────┼──────┼──┼─────────┼──────┤
│ 6 │瑞德興營造有限公司 │97.6-97.8 │3 │78萬3,630 │3萬9,181 │
├──┼───────────┼──────┼──┼─────────┼──────┤
│ 7 │賀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97.4、97.5 │2 │192萬2,620 │9萬6,131 │
├──┼───────────┼──────┼──┼─────────┼──────┤
│ 8 │竺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5 │2 │41萬2,500 │2萬625 │
├──┼───────────┼──────┼──┼─────────┼──────┤
│ 9 │東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97.7、97.8 │2 │90萬 │4萬5,000 │
├──┼───────────┼──────┼──┼─────────┼──────┤
│ 10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97.7 97.8 │4 │231萬4,400 │11萬5,720 │
│ │公司二重市集營業所 │ │ │ │ │
├──┼───────────┼──────┼──┼─────────┼──────┤
│ 11 │佳欣工程有限公司 │97.4 │1 │66萬6,667 │3萬3,333 │
├──┼───────────┼──────┼──┼─────────┼──────┤
│ 12 │威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97.5 │1 │17萬1,150 │8,558 │
├──┼───────────┼──────┼──┼─────────┼──────┤
│ 13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97.5 │1 │6萬2,760 │3,138 │




├──┼───────────┼──────┼──┼─────────┼──────┤
│ 14 │志達土木包工業 │97.4 │1 │71萬4,286 │3萬5,714 │
├──┼───────────┼──────┼──┼─────────┼──────┤
│ 15 │正永佳石業有限公司 │97.3、97.4 │2 │133萬9,525 │6萬6,976 │
├──┼───────────┼──────┼──┼─────────┼──────┤
│ 16 │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7.8 │1 │270萬 │13萬5,000 │
├──┼───────────┼──────┼──┼─────────┼──────┤
│ 17 │永連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7.5-97.7 │11 │505萬5,400 │25萬2,770 │
├──┼───────────┼──────┼──┼─────────┼──────┤
│ 18 │韶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97.4 │2 │8萬885 │4,044 │
│ │司 │ │ │ │ │
├──┼───────────┼──────┼──┼─────────┼──────┤
│ 19 │大豪工程行 │97.3、97.4 │3 │58萬3,910 │2萬9,196 │
├──┼───────────┼──────┼──┼─────────┼──────┤
│ 20 │宗瑩商行 │97.5 │1 │4萬1,000 │2,050 │
├──┼───────────┼──────┼──┼─────────┼──────┤
│總計│ │ │64 │3,228萬6,802元 │163 萬4,342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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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楊淑娟擔任負責人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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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正大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連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俞伽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誠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福數位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昇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耐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棋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倫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密都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易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俊膠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