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互菖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周明華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董連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陳進文
陳 成
蘇文宏
洪孟宗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6、6639、76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互菖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三、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周明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三、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三、附表十一編號第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一、三、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董連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三、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三、附表十一編號第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一、三、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進文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三、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文宏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三、附表十一編號第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孟宗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互菖被訴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女子龔菊桃、李貴秀、李梅方、李小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均無罪。
周明華被訴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女子龔菊桃、李貴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均無罪。
董連煌被訴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女子龔菊桃、李貴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均無罪。
洪孟宗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互菖(綽號鋼哥)、周明華、董連煌(綽號:洞九)、陳 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樹」、「大支」之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 7 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新北 市地區分別以「大世界」、「真善美」、「聯華」等名義經 營應召站。其等行為如下:
(一)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樹」、「大支」之成年男子負責出 資、管理及組織分工等事務,並安排新北市○○區○○路三 段27巷18號之住宅作為應召站聯繫之據點,並擔任主要負責 人;周明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則擔任招攬 男客及接聽男客來電之工作(俗稱「淫媒」、「阿姨」) , 每次介紹男客與該應召站之小姐進行性交易可分得新臺幣( 下同)2百元至3百元;「大樹」、「大支」另再以每月5萬5 千元之薪資僱請鄭互菖處理收款、匯款事宜(俗稱「外務」) ,99年12月1日以後,鄭互菖則將前揭業務交接予「大樹」 、「大支」之成年男子所另雇用之董連煌辦理;另雇用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擔任接聽男客要求性交易之來電(俗稱 「內機」);而陳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則負 責接送該應召站所屬龔菊桃等60餘名應召女子至臺北市、新 北市各地之旅館、住家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二)上揭應召站運作之方式係先由周明華等淫媒發送暗示提供性 交易服務及聯絡方式之簡訊予不特定之男客,並主動去電男 客詢問需要性交易,與男客約定交易旅館之地點後,即轉知 應召站之「內機」,再由「內機」聯絡應召女子,並由該應 召女子所屬馬伕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每次性交易金額為3千元至5千元不等,從事性交易之小姐 扣除賣淫應得部分,其餘所得則交給負責接送之司機保管,
司機再以每小時250元之計算自身報酬並加以扣除後,即將 餘款直接交給鄭互菖、董連煌或匯入鄭互菖、董連煌所指定 之陳進文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互菖、董連煌再依各淫媒之 指示,自該帳戶匯款淫媒應得部分至各淫媒所指定之帳戶內 。
(三)嗣於100年1月25日,男客趙崇義乃接獲綽號「櫻桃」不詳人 士之簡訊及來電,詢問其是否需要性交易,經約定前往臺北 市○○○路○段219號最愛賓館第202號房發生性交易後,「 櫻桃」即將上開訊息轉知應召站之「內機」,「內機」即聯 絡龔菊桃(綽號珊珊)前往從事性交易,龔菊桃乃由陳成載送 其前往上址進行性交易。
二、陳進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99 年7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雲」之網友,該 網友復將該上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鄭互菖 、董連煌所屬之應召站使用,前揭二帳戶乃自99年7月12 日 起至100年1月25日止,作為前揭應召站馬伕、帳房匯款及拆 款之帳戶。
三、周明華及董連煌為使大陸女子能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乃與蘇 文宏謀議,以每月3萬元之酬勞聘請蘇文宏前往大陸地區辦 理假結婚,以使大陸女子得以團聚名義非法來臺。謀議既定 ,周明華、蘇文宏、董連煌均明知李梅方(現由本院通緝中) 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蘇文宏與 李梅方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營利而使李梅方非法 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乃由蘇文宏、周明華先後出境前往大 陸地區,待二人會合後,蘇文宏即在周明華之陪同下,於99 年7月9日與李梅方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 續後,於同日領得重慶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蘇文宏 返臺後,旋持該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請求認證,於取得海基會99年8月12日(99)核字第 087208號證明書後,並於同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街 15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身分
擔任李梅方進入臺灣之保證人而出具保證書,並填載「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 辦李梅方入境來臺之手續,使不知情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 質審核後,許可李梅方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李 梅方證號為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而後,為順利使李梅方來臺,乃由董連煌居中聯絡、協調, 由蘇文宏先將所有身分證交由董連煌保管後旋於99年12月26 日出境,董連煌再透過不知情綽號「水桶」之成年男子將該 身分證攜至大陸地區轉交復出境前往大陸之周明華,俟周明 華於辦妥李梅方來臺相關事宜後,蘇文宏即與李梅方會合, 兩人於100年1月24日一併返臺,使李梅方得於100年1月24 日持上開許可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洪孟宗明知李小容(現由本院通緝中)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 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其與李小容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基於反覆使李小容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乃於98年12 月1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並於同年月21日與李小容 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後,於同日領得 重慶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洪孟宗返臺後,旋持該公 證書向海基會請求認證,於取得海基會99年1月14日(99) 核字第006850號證明書後,即於99年1月28日至移民署以配 偶身分擔任李小容進入臺灣之保證人而出具保證書,並填載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 民署申辦李小容入境來臺之手續,使不知情移民署承辦公務 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李小容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 製發李小容證號為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使李小容得於99年5月13日持許可證順利進入臺灣地 區,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李小容99年10月12日出境返回大陸後,乃因故認識周明 華之配偶毛碧,周明華、董連煌為使李小容能來臺從事賣淫 工作,乃與無營利意圖之洪孟宗謀議,由洪孟宗再於99年11 月22日至移民署依前揭方式以團聚為由申請李小容來臺,移 民署遂再製發李小容證號為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周明華見狀,乃於100年1月14日出境赴大陸 地區與李小容會合後,兩人於100年1月24日一併搭機返臺, 復於隔日周明華與李小容、李梅方會合後,三人即一同前往 董連煌住處,由董連煌出借車號9586-MS號自小客車予周明 華作為載送李小容、李梅方之用。
五、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分別向本院聲請監聽被告 鄭互菖、董連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得知前揭應召站從事媒介性交易之 犯行及其匯款、拆款之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乃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1月25日分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所發之拘票而為以下之搜索、拘 提:
⑴在該應召站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27巷18號之辦公室 內當場查獲鄭互菖,並於該辦公室及鄭互菖所使用車牌號碼 V4-5877車輛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⑵在新北市○○區○○路四段55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當場於 周明華所駕駛車號9586-MS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董連 煌之前妻洪清花)內查獲周明華,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並於現場另查獲大陸女子李梅方、李小容,乃循線查知上情 。
⑶在臺北市松山區○○○路46巷26號7樓查獲陳進文。 ⑷另依監聽內容得知龔菊桃前往臺北市○○○路○段219號「 最愛MOTEL」進行性交易,乃至上址盤查,於202室查獲龔菊 桃與趙崇義進行性交易,並扣得龔菊桃所有如附表十所示之 物,復查獲載送龔菊桃至該處從事性交易之司機陳成,而扣 得陳成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 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 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 以證人之身分在審理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 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 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因屬審理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 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尚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自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周明華於偵查程序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 官訊問,所為之陳述依法毋庸具結;又被告周明華於本院審 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接受檢察官、其他被告 及辯護人之詰問,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且被告 周明華於偵查中之供述,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周明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就其他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其餘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各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妨害風化部分
一、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陳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樹」、「大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自99年7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 止,對外以「大世界」、「真善美」、「聯華」等名義經營 應召站,由綽號「大樹」、「大支」之成年男子負責出資、 管理及組織分工,被告鄭互菖、董連煌擔任收款及匯款、被 告周明華擔任淫媒、被告陳成擔任司機,共同媒介龔菊桃等 60餘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嗣於100年1月25日被告陳成搭 載被告龔菊桃前往臺北市○○○路○段219號「最愛MOTEL」 202 室與男客趙崇義進行性交易,而遭警查獲之事實;業據 被告鄭互菖、周明華、董連煌、陳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男客趙崇義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龔菊桃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鄭互菖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所存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 被告董連煌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 鄭互菖所使用之筆記型、桌上型電腦及隨身碟勘驗報告所附 應召站女子工作明細及聯絡電話在卷可佐,以外復有如附表 一、六、十所示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鄭互菖、周 明華、董連煌、陳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陳進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係將所有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網友「雲」,不知道網友是怎麼流傳到 應召站那裡等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鄭互菖於本院審理 時曾稱:應召站先前所使用之帳戶因遭停用,乃向應召站反 應,公司即安排其於99年7月初某日前往三重區○○路及忠 孝路口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頭,該男子即將陳進文 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伊使用,伊大部分時間 均使用陳進文之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應召站匯款、拆款使用, 偶爾於富邦銀行無法進行連線作業時,始使用陳進文之永豐 銀行帳戶,於99年12月間,伊即將陳進文所有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董連煌收執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04頁 至第106頁)。再經本院提示被告陳進文前揭富邦銀行、永豐 銀行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拘字第12號 第255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三)第280頁至第288頁),證人
即被告鄭互菖即陳:只要是存款大部分的都是馬伕存進來的 等語(本院卷(四)第106頁至同頁背面)。審酌證人鄭互菖就 使用被告陳進文所有富邦、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拆款乙節, 業據證人鄭互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相關通聯譯文 以及帳戶往來明細可資佐證,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而現今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任何人均應謹慎 保管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屬常識,被 告陳進文任意將其所有富邦、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借予不知名之網友使用,其主觀上對於其出借二帳戶可能遭 作為不法用途,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陳進文前揭所辯,應係 臨訟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周明華於偵查中之陳述,認被告董連煌綽 號為「大支」而與被告鄭互菖、周明華及綽號「洞九」之成 年男子共同經營應召站。惟查:
(一)被告周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陳:伊平時稱呼董連煌均 稱其為「大支」,而董連煌除綽號「大支」外、對外亦自稱 「洞九」,無論「大支」、「洞九」均係指董連煌等語(本 院卷(四)第86頁勘驗筆錄、第116頁至第117頁);被告董連 煌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應召站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對外皆自稱「洞九」,從未有人稱呼其為「大支」 ,「大支」、「大樹」均係指其應召站老闆等語置辯(本院 卷(四)第118頁)。觀諸卷附董連煌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5日凌晨0時7分許與門號為000000000 00行動電話使用者之對話內容(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聲拘字第12號第199頁背面):
不知名男:你錢匯了嗎?
董連煌:沒有賭博輸了怎麼辦
不知名男:跟你們大支借他可以
董連煌:上次發生車禍死人
不知名男:是
董連煌:我賭博又輸這二天你的事我會處理
不知名男:好
經本院將上開通聯譯文提示予被告周明華閱覽,被告周明華 稱: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伊大陸配偶毛碧所申請, 但平時均係伊在使用,上開對話是伊與董連煌之對話無誤等 語(本院卷(四)第115頁),核與被告董連煌於本院審理時所 言: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周明華所使用等語相符( 本院卷(四)第111頁)。本院審酌其等二人之對話中,如敘及 對方,理應會使用「你」而非使用綽號,觀諸上開對話之譯 文,倘周明華前所稱董連煌之綽號為「大支」乙節為真,則
對話中應不會再以「你們大支」來稱呼董連煌,是被告周明 華稱被告董連煌綽號為「大支」乙節,是否可信,已有所疑 。
(二)況被告周明華就前揭通聯譯文於本院審理時另陳:本次對話 所稱之「大支」並非指董連煌,而係指董連煌另外一個朋友 ,因一同打過牌,所以彼此認識等語(本院卷(四)第117頁背 面),足見被告周明華所稱綽號「大支」之人除作為指稱被 告董連煌外,尚包含另外一位姓名不詳之友人;惟審酌朋友 之間通常不會將同一綽號用以指稱二名以上之友人,以免造 成混淆,而被告周明華卻將「大支」該綽號同時用以指稱被 告董連煌及其另一位友人,足見被告周明華所言董連煌即係 綽號「大支」之人此節,應屬虛妄。再者,由被告董連煌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董連煌與其 他人聯繫時,均自稱「洞九」,其他人亦稱呼被告董連煌為 「洞九」,均未見其他人有稱呼董連煌為「大支」(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拘字第12號第186頁至第216頁、第 221 頁至252頁背面),此益徵被告董連煌之綽號應係「洞九 」無訛,綽號「大支」之人應另有其人。公訴意旨認被告董 連煌對外係以綽號「大支」之名義與綽號「洞九」之成年男 子共同經營應召站此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之 。
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訊之被告蘇文宏、洪孟宗、周明華、董連煌均矢口否認有基 於營利之意圖,利用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引進李梅方 、李小容二位女子作為應召站賣淫之用,被告蘇文宏、洪孟 宗均辯稱:其等與大陸配偶李梅方、李小容係真結婚,並非 假結婚等語;被告周明華則辯稱:被告蘇文宏、洪孟宗與李 梅方、李小容係真結婚,而其等結婚與否亦與其無涉等語; 被告董連煌則辯稱:其僅負責應召站匯款及調度司機事宜, 並無涉及自大陸地區引進女子賣淫等語。經查: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蘇文宏、周明華分別於99年7月1日、99年7月6日出境前 往大陸地區,兩人於大陸地區會合後即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重 慶市,被告蘇文宏乃於99年7月9日與被告李梅方在大陸地區 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日領得重慶市公證處核 發之結婚公證書,而後,被告蘇文宏、周明華遂分別於99年 7月19日、99年7月16日返臺。被告蘇文宏於返臺後,旋持該 公證書於99年8月12日向海基會請求認證,並於同日取得海 基會99年8月12日(99)核字第087208號證明書後,即至移 民署,以配偶身分擔任被告李梅方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而
出具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以 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被告李梅方入境來臺之手續, 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辦理後,許可被告李梅方以團聚事由 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李梅方證號為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嗣於99年12月26日被告蘇文宏復再 度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李梅方會合,並於100年1月24日 搭乘班機一同自松山入境臺灣地區等節,為被告蘇文宏、周 明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梅方於警 詢、偵查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蘇文宏、李梅方、周明華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 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66885號函所附重慶市公證處(2 010)渝證字第995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9年8月12日(99) 核字第087208號證明書、被告蘇文宏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被告李梅方來臺保證書、被告蘇文宏代李梅方 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 、面談紀錄表(本院卷(三)第260頁至第268頁)附卷可考,應 予採信。
(二)被告洪孟宗於98年12月1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並於 同年月21日與李小容在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後,即於 同日領得重慶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洪孟宗於98年12 月26日返臺後,旋持該公證書於99年1月14日向海基會請求 認證,於取得海基會99年1月14日(99)核字第006850號證 明書後,即先後於99年1月28日、99年11月22日至移民署以 配偶身分擔任被告李小容進入臺灣之保證人而出具保證書, 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以配偶團聚為由 ,向移民署申辦被告李小容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 公務員經辦理後,乃許可被告李小容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 區,並製發被告李小容證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使李小容得於99年5月13 日、100年1月24日分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洪孟宗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小容於警詢、偵 查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李小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 0166 885號函所附重慶市公證處(2009)渝證字第1698號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99年1月14日(99)核字第006850號證明書 、被告洪孟宗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被告李小 容來臺保證書、被告洪孟宗代李小容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二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 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面談紀錄表各
一紙(本院卷(三)第269頁至第279頁)存卷可佐,堪以採信。(三)被告李梅方、李小容於100年1月24日入境後,於隔日即前往 與被告周明華會合,三人共同前往被告董連煌住處借車,被 告董連煌乃將其前妻洪清花所有現由其使用車號9586-MS自 小客車借予周明華,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 所開立之拘票對被告周明華實施拘提、搜索,乃於現場同時 查獲被告李梅方、李小容,被告李梅方、李小容於經檢、警 訊問後,均於100年1月29日自行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尚 未返臺等情,為被告蘇文宏、洪孟宗、周明華、董連煌於本 院審理所自陳,並有董連煌戶籍資料、車號9586-MS號自小 客車車籍資料各一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856 號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被告李小容、李梅方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文件附卷可考,應予認定。二、就被告蘇文宏、周明華、董連煌共同意圖營利利用假結婚之 方式,自大陸地區引進大陸女子李梅方從事應召站賣淫之部 分:
(一)就被告蘇文宏、李梅方是否係假結婚乙節: 被告蘇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先認識周明華之配偶毛碧 ,再經由毛碧之介紹認識周明華,因為要辦理假結婚所以始 拜託周明華陪同前往重慶等語(本院卷(三)第93頁),而被告 周明華偵查中亦陳:被告蘇文宏係綽號「大支」之人介紹予 被告李梅方之假老公等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2856號卷(二)第150頁),倘非被告蘇文宏、周明華親身經 歷辦理與被告李梅方假結婚乙節,其等不可能為如此之陳述 。況且被告周明華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本院勘驗,被告周明 華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談及:李梅方確實是假結婚,她是想 來這邊作小姐的,可是還沒上工等語(本院卷(四)第86頁勘 驗筆錄),觀其前後語意連貫,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益徵 被告周明華偵查中所言非虛。再者,被告李梅方於100年1月 25日為警所查獲,即於同年月29日出境迄今,若被告蘇文宏 與李梅方間確曾交往並有共同生活之堅定情感,被告李梅方 豈會來臺居住5日後,即拋棄夫婿、自行返回大陸,至今已 逾年餘?況被告蘇文宏與被告李梅方甫新婚燕爾,應正值濃 情蜜意之際,被告李梅方甫來臺即於隔日自行外出,亦未見 被告蘇文宏加以聞問,此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蘇文宏所陳與被告李梅方確有交往進而結婚此節,應屬虛 妄,被告蘇文宏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二)就被告蘇文宏、周明華、董連煌是否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自 大陸地區引進大陸女子李梅方來臺乙節:
1.被告蘇文宏於99年12月26日至100年1月24日赴大陸攜同李梅
方來臺期間,被告周明華於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10日先後以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 董連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傳喚被告 周明華、董連煌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就以下監聽譯文之 內容命其等解釋證述如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拘 字第12號第189頁至第199頁背面):
⑴99年12月30日下午3時41分15秒之對話內容: 董連煌:文宏有過去那嗎?
周明華:有,前幾天有打給我,在汕頭過一個月來廈門 董連煌:什麼安排他們過來
周明華:好就過去
董連煌:那就給你處理,我這就不用了
周明華:好
經本院將上開譯文提示予被告董連煌、周明華,被告董連煌 、周明華均稱:譯文內所指文宏即係被告蘇文宏,其等係討 論蘇文宏赴大陸之事宜等語(本院卷(四)第19頁、第25頁背 面),被告董連煌、周明華此部分所言互核一致,應予採信 。
⑵再觀諸100年1月5日凌晨0時7分1秒被告董連煌與周明華之對 話內容:
周明華:喂我人在那裡
董連煌:我知道我跟別人說
周明華:他們20日過去,文宏人在這要租房子,我說這沒得 住,我叫他先回去臺灣,我的可不可以先找房子住 董連煌:你決定
周明華:如果來回我們飛機票要付這樣好嗎?
董連煌:你看如何,半個月多少?
周明華:你錢匯了嗎?
董連煌:沒有賭博輸了怎麼辦
周明華:跟你們大支借他可以
董連煌:上次發生車禍死人
周明華:是
董連煌:我賭博又輸這二天你的事我會處理
周明華:好
經本院將上開譯文提示予被告董連煌、周明華,被告董連煌 即稱:本次被告蘇文宏於99年12月26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 並於100年1月24日返臺之機票錢係由被告周明華所支付等語 ;而被告周明華則稱:已忘記為何要支付機票錢等語(本院 卷(四)第25頁、第20頁),足認被告蘇文宏前述赴大陸之機 票費用確係由被告周明華所支付。再者,二者對話內容亦提
及「文宏人在這要租房子...可不可以先找房子住」等語, 亦核與被告蘇文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因需等待飛往臺灣之 班機,乃透過房仲之介紹租賃廈門湖北大廈套房居住,該套 房是公寓式,1個晚上1百元人民幣等語(本院卷(四)第96頁 背面)相符。是此次被告蘇文宏赴大陸,被告周明華除負擔 機票費用外,尚需負責被告蘇文宏在大陸地區之住宿事宜此 節,堪以認定。
⑶另觀之100年1月5日凌晨0時13分20秒被告董連煌與周明華之 對話內容
董連煌:文宏身分證在這要嗎?
周明華:要
董連煌:我用寄的
周明華:到時我告訴你地址
董連煌:我交給水桶帶過去
周明華:好
經本院將上開譯文提示予被告董連煌、周明華,被告董連煌 乃陳:因被告蘇文宏拜託伊將身分證轉交予周明華辦理結婚 之用,伊乃透過不知名綽號「水桶」之人將蘇文宏身分證攜 至大陸予周明華等語;而被告周明華則陳:蘇文宏將身分證 交給董連煌,董連煌乃交給綽號「水桶」之人轉交其代辦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