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旭良
林孟謙
周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
偵字第67號、99年度偵字第27000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旭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孟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志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旭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 字第4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孟謙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 東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89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59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 開第①至③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9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其等仍不知悛悔,因馮旭良之父馮國源成立「瑋傑清潔 有限公司」,與擔任股東之張玉秀發生公司財務糾紛而生齟 齬,馮旭良為迫使張玉秀給付積欠款項,竟於99年9 月13日 23 時 許,攜空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物,邀同賴建宇(經 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少年陳○○(84年1 月生,年 籍詳卷,業經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607 號審結)等人共同基 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至張玉秀位於臺北市○○ 區○○路2 段153 號5 弄8 號之住處,由馮旭良在該處1 樓 ,向張玉秀恫稱:如不還錢,要帶至山上,且知悉其兒子在 臺中及澎湖唸書,如不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要讓賴建宇等 人玩死邱明龍等語,迫使張玉秀簽發由賴建宇當場填具日期 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7 紙,並在上揭借款契約書債務人欄
位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賴建宇、少年陳○○則在上揭處所2 樓,由少年陳○○對邱明龍恫稱:若不從即要賴建宇自包包 取出槍枝將之押走等語,迫使邱明龍依少年陳○○、賴建宇 之要求,為半蹲、伏地挺身、握含冰棒、吞頂雞蛋及自慰, 少年陳○○並將手機拍攝邱明龍自慰畫面拿至樓下讓馮旭良 觀看,嗣馮旭良上樓後,要求邱明龍在上揭借款契約書之連 帶債務人欄位上簽名並按捺指印,邱明龍仍受制於少年陳○ ○、賴建宇,遂在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共同以前揭脅迫 方式迫使張玉秀、邱明龍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二、馮旭良為迫使張玉秀履行上開給付,知悉張玉秀於99年9 月 27日早上,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59巷28弄26號附近 為客戶從事清潔工作,即於同日9 時30分許,約同周志豪、 張弘仁(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林孟謙及少年陳○ ○等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一同至臺北 市松山區○○○路○ 段59巷28弄26號前,待候得張玉秀後, 馮旭良、周志豪、張弘仁、林孟謙及陳○○即一同上前圍住 張玉秀,張弘仁徒手將張玉秀拉至車邊,馮旭良要求張玉秀 交出汽車鑰匙,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著手迫使張玉秀履行上 開給付款項此無義務之事,然因張玉秀隨即大聲呼救,馮旭 良為免引起路人注意,要求同夥之人散開,未達取款目的而 未遂。嗣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張玉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張玉秀、邱明龍於檢察 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 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 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 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 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 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 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參照)。卷附之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及本票影本7 紙等證據(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19 至38頁),於本案僅用以證明上開文書書面證據本身物體確 實存在,並非用以證明上開文書所載之內容為真實,是上開 證據之性質係屬書證,而非屬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書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馮旭良固承認有於99年9 月13日23時許,邀同賴建 宇、少年陳○○一同前往張玉秀上開住處協商債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找張玉秀協商 債務,伊與張玉秀在1 樓,沒有對張玉秀說恐嚇的話,且本 票及借款契約書都是經張玉秀同意簽名,伊沒有強制張玉秀 ,伊也不知道被告賴建宇與少年陳○○在2 樓對邱明龍做什 麼云云。
⒉查被告馮旭良有邀同賴建宇、少年陳○○於99年9 月13日23 時許,一同前往張玉秀上開住處,被告馮旭良要賴建宇先在 7 張本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10萬元後,交由張玉秀簽名捺印 ,張玉秀並有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一情,業據被告馮 旭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 與證人即少年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本院 卷三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又依證人張玉秀於偵訊時證述:99年9 月13日23時許,被告 馮旭良、賴建宇及少年陳○○因為金錢糾紛到伊家中,其等 要伊帶他們上樓找邱明龍,後來被告馮旭良將伊帶到樓下, 將伊與證人邱明龍分開,被告馮旭良說伊如果不還錢要帶伊
去山上,並要伊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如果不簽他知道伊兒 子在臺中及澎湖唸書,他在臺中跟澎湖都有人,若不敢快簽 ,要玩死邱明龍,伊很害怕就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本票上 日期及金額是被告馮旭良叫被告賴建宇填寫的等語(見99年 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85至86頁、100 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 第18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9 月13日23時許, 被告馮旭良與賴建宇及少年陳○○到伊住處,被告馮旭良要 伊還錢,當時邱明龍在2 樓睡覺,伊應被告馮旭良要求跟他 們一起上樓叫邱明龍起床,之後被告馮旭良跟伊一起下樓, 另兩名男子留在2 樓,被告馮旭良要求伊在已經寫好金額的 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伊本來不從,被告馮旭良就說要 將伊帶到山上,還說他知道伊兒子在臺中及澎湖唸書,並說 要是伊不簽本票的話,要讓其他人玩死邱明龍等語,被告馮 旭良再說這些話的過程中,被告賴建宇一直往返1 樓、2 樓 ,本票上的金額、日期都是被告馮旭良指導賴建宇填寫的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至8 頁反面)。是證人張玉秀就 遭被告馮旭良以上開言詞相脅被迫簽發本票、契約書之過程 ,前後證述一致,對於經過之細節亦證述綦詳。復有該借款 契約書影本1 紙及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影本7 紙附卷可查( 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30至38頁),足認證人張玉秀 上開證述尚非無據,尚堪採信。
⒋又證人邱明龍於偵訊時證述:當天伊在2 樓睡覺,被告馮旭 良、賴建宇及少年陳○○還有張玉秀一同上樓,後來被告馮 旭良帶張玉秀下樓,賴建宇就要伊半蹲,少年陳○○說如果 伊不從,要叫賴建宇從包包拿出槍,伊只好做半蹲動作,接 著又做伏地挺身幾下,後來他們從冰箱拿出冰棒叫伊握著冰 棒,之後含著冰棒,後來有拿出雞蛋叫伊頂雞蛋,他們叫伊 將雞蛋咬破吞進去,伊只有咬破沒有吞進去,他們很生氣, 說要拿槍把伊押出去,但並沒有從包包拿出槍來,接著就要 伊脫褲子自慰,之後被告馮旭良上樓要伊簽一份文件,伊很 恐懼就簽了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88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本來伊在2 樓睡覺,被告馮旭良、賴 建宇及少年陳○○與張玉秀一起上樓,被告馮旭良要跟張玉 秀談事情就先下樓,另外兩名男子就在2 樓叫伊做半蹲、伏 地挺身等動作,之後他們打開冰箱看到裡面有冰棒及雞蛋, 賴建宇及少年陳○○就要伊握含冰棒、吞頂雞蛋還有自慰等 動作,剛開始伊不從,少年陳○○就很生氣要被告賴建宇從 包包將東西拿出來,他們沒有說是什麼東西,但很像是槍, 伊很害怕只好聽從,伊自慰的時後他們有拿手機一直拍,還 有拿到1 樓去給被告馮旭良看,伊在樓上有聽到張玉秀跟被
告馮旭良在樓下大聲說話,張玉秀還有哭,翌日凌晨時,被 告馮旭良及張玉秀一起上樓,被告馮旭良叫伊簽一份借款契 約書,伊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反面至12頁)。證 人即少年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9 月13日伊與被告 馮旭良、賴建宇一起至張玉秀住處,邱明龍在2 樓睡覺,伊 就叫邱明龍自慰、吃冰棒、生吞雞蛋等動作,邱明龍就照做 ,過程中賴建宇則是在1 樓、2 樓跑上跑下,邱明龍自慰時 ,伊有拿手機拍攝,伊有將手機拿給賴建宇等語(見本院卷 第13頁至反面)。上開證人邱明龍及少年陳○○證述之情節 經核相符,並有邱明龍簽署為連帶債務人之上開契約書可按 (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30頁),足認賴建宇及少年 陳○○確有以如不從要對證人邱明龍不利此一惡言相脅方式 ,要求邱明龍為上開半蹲、伏地挺身、生吞雞蛋、含冰棒及 自慰,以及邱明龍因此等惡言相脅,才簽署上開契約為連帶 債務人等無義務之事。
⒌被告馮旭良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本案證人張玉秀即一再否認有被告馮旭良所稱應付款項之事 ,而被告馮旭良在事先不僅未告知證人張玉秀當天要來協談 債務,其又選在深夜時分,夥同賴建宇、少年陳○○前來, 證人張玉秀若非斯時孤立無援,且又受被告馮旭良以上開惡 言相脅,當不會突然認諾被告馮旭良所片面主張之張玉秀應 付款項,更遑論簽發上開本票及契約書。綜此,足認證人張 玉秀上開指訴,信而有徵,被告馮旭良以前詞否認證人張玉 秀指訴之真實性,委無足取。
⑵本件賴建宇及少年陳○○係應被告馮旭良之邀,一同前往該 處追討債務,其等與債務並無任何關聯,與邱明龍亦無任何 糾紛,則其等倘非經被告馮旭良指示,賴建宇及少年陳○○ 要無為難證人邱明龍之理。參以證人張玉秀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述:被告馮旭良當時說如果伊不簽本票及借據契約書就 要讓被告賴建宇等人玩死邱明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 ,足認被告馮旭良主觀上對於賴建宇及少年陳○○對證人邱 明龍之強制行為自當有所認識。否則被告馮旭良當不會利用 邱明龍遭上開惡害相脅壓抑下,要與該債務無關之邱明龍簽 署為該契約之連帶債務人。
⑶是以,被告馮旭良、賴建宇及少年陳○○當天係為向張玉秀 索討款項,始一同前往張玉秀住處,其等基於同一之目的, 由被告馮旭良在1 樓住處對張玉秀為上開強制行為,賴建宇 及少年陳○○在2 樓對邱明龍為上開強制犯行,渠等就彼此 所為均有認識,足認其等就上開強制張玉秀及邱明龍犯行部 分,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從而,被告馮
旭良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旭良、周志豪及林孟謙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60頁至反面 、61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玉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86頁、本院卷三第 6 頁反面至7 頁),足認被告馮旭良、周志豪及林孟謙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馮旭良 、周志豪及林孟謙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馮旭良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被告馮旭良、周志豪及林孟謙就事實欄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罪。
㈡、被告馮旭良與賴建宇及少年陳○○就上開強制罪犯行(即事 實欄一、部分),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旭良、周志豪、林孟謙、張弘仁及 少年陳○○就上開強制未遂罪犯行(即事實欄二、部分),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馮旭良以一強制行為,分別對張玉秀及邱明龍犯上開 強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
㈣、少年陳○○(84年1 月生)於行為時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馮旭良為成年人,與 少年陳○○共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罪;被告馮旭良、 周志豪及林孟謙均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共犯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強制未遂罪,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被告等人行 為後,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 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 比較之問題,被告馮旭良、周志豪及林孟謙與少年陳○○共 同實施上開犯罪,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㈤、被告馮旭良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 字第4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孟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 科犯刑,上開第①至③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 第2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9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馮旭良、周志豪、林孟謙所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罪 ,係基於索取款項之目的,共同近距離圍住被害人張玉秀, 同案被告張弘仁並強拉張玉秀之手之方式施不法腕力,業已 著手實施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被害人張玉秀當場大 叫,被告馮旭良等人未免引起路人注意隨即散開,因而未遂 行其目的,尚未發生強制結果,是被告馮旭良、周志豪、林 孟謙此部分強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馮旭良及林孟謙部分,因 同時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遞加後減之。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馮旭良與周志豪、林孟謙、張弘仁及少年陳○○於上 開時、地圍住張玉秀,要求張玉秀還錢,被告張弘仁徒手將 張玉秀拉到車邊,被告馮旭良要求張玉秀交出汽車鑰匙,張 玉秀隨即大喊救命,被告馮旭良即要大家散開,未再包圍張 玉秀,沒有多久警方即據報到場一情,業據證人張玉秀於本 院審理時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7 頁),證人即少年陳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過去找張玉秀,張玉秀就喊救 命,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足認被 告馮旭良等人圍住張玉秀之時間極為短暫,客觀上難認被告 馮旭良等人有拘禁或剝奪張玉秀行動自由之著手行為。而依 被告馮旭良所述,當天主要目的是向張玉秀索討款項,是以 行為人當時的主觀犯意,以及實際上客觀行為的表徵,較合 於強制罪之著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馮旭良等人此部分犯行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 ,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在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辯論 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㈧、又被告馮旭良所犯上開強制罪(即事實欄一、部分)及強制 未遂罪(即事實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㈨、爰審酌馮旭良因與張玉秀間有金錢糾紛,不思以正途解決, 竟夥同被告賴建宇及少年陳○○至張玉秀住處,共同對張玉 秀及邱明龍為上開強制犯行,並迫使張玉秀簽立上開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7 紙,並使邱明龍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其等所為之強制手段非輕,造成張玉秀及邱明龍內 心極為恐懼,所生危害重大;被告馮旭良於此一強制犯行後 ,相隔約半個月,又另行夥同被告周志豪、林孟謙、張弘仁 及少年陳○○等人,一同前往張玉秀工作場所,圍堵張玉秀 ,要求張玉秀給付款項,被告林孟謙僅因被告馮旭良要求即 一同前往討債,顯無法治觀念,被告周志豪不知謹慎而為, 亦與被告馮旭良一同前往,衡其等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馮旭良、林孟謙及周志豪就強制未遂罪部分,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周志豪及林孟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馮旭良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