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100年度,1號
TPDM,100,自更(一),1,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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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
      即邱俊文
自訴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趙平南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判決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平南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平南臺北市教育局社教科科長 ,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設於臺北市○○街十七號六 樓之五之補習班。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在未經 查證下即對媒體表示,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位於臺北 市○○街之班址不安全將督導退費等情,惟該班班址所在地 ,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申請分戶,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完成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並已取得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書及建築師查驗合格證明書,是以當時該班址 本身並無不安全之情事。然被告竟向媒體公然表示該班址「 再好的裝潢和名師都抵不過安全」,並對外表示「補習班有 安全疑慮,可要求全額退費」、「將督導補習班全額退費」 ,其言論在客觀上已對當時設在該班址之自訴人學勤文理短 期補習班構成名譽之貶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 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趙平南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當時是臺 北市教育局社會教育科科長,職掌補習班管理。於九十九年 八月十三日,媒體詢問若補習班違法要如何處理,其當時跟



媒體說明依照管制補習班管理辦法,對於違法的補習班,程 序第一是糾正,第二是限期整頓改善,第三是減班招生,第 四是撤銷立案,其大概就是對於程序說明,糾正後會給一段 時間改善,若沒有改善才會進行第三、四個階段,其只是對 於業務範圍說明,而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有一個補習班叫做 毅志補習班,因違規沒有改善,其循程序作撤銷立案,其只 是剛好作一個說明。毅志補習班被撤銷之後,照理說毅志補 習班的班址不能有補習班存在,但它的班址許昌街十七號六 樓被檢舉還有補習班在上課,其就依照規定連續作處分,經 連續處分後,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 六日才提出申請,教育局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准它的 立案,所以於八月十三日時,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尚 不存在。其本於事實對社會大眾作善意提醒,且屬於業務上 事項說明,顯然沒有誹謗的故意及犯行等語。經查:(一)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向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遞交立案申請書,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完成 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會勘,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 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給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 ,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申請設立登記等情,有臺北市( 私)立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申請書影本、臺北市私立學 勤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會勘紀錄表影本、臺北市短期補習班 立案證書(立案證書編號:北市補習班證字第六六三○號) 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一○一年三月三日財北 國稅中正綜所字第一○一○○○一七一七號函及附件各一份 在卷可佐(本院自更一字卷第二一八至二二○頁、第二三三 、二三四頁參照),足認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接受媒 體訪問時,尚無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存在。(二)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指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 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貶損之程度而言。而 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時既未存 在,其在當時即無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可言,亦即 尚乏保護之客體,難認被告對媒體之發言對自訴人學勤文理 短期補習班有何毀損其名譽之情事。雖自訴代理人稱:系爭 補習班班址臺北市○○街十七號六樓之五是九十九年八月十 三日邱俊文向訴外人劉曉山所承租,因此自訴人學勤文理短 期補習班是在當天已經開始使用該設備,而被告在九十九年 八月十三日對外宣稱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班址教室



不安全,認為影響到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商譽等語 ,而邱俊文亦稱:其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二時向 劉曉山承租,後來渠等才去公證服務處公證租約,簽約當天 就有使用設備,當天有提供給學書補習班上課等語(本院自 更一字卷第二二八頁參照),然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 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取得立案證書,已如前述,故自 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本不得招生 上課,且據自訴人邱俊文所述,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係學習 補習班在該處上課,則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自亦難以 此主張其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有何商譽可資保護。(三)觀之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所提出之醒報新聞及自由時 報電子報報導之內容,並無提及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 之文字,此有前揭報導在卷可參(本院自字卷第五、六頁參 照),且細繹醒報新聞報導所提及之「劉毅在許昌街設立毅 志分部」及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所提及之「劉毅補習班位在 許昌街十七號六樓的壽德班址」等內容可知,被告對媒體之 發言係針對劉毅補習班在該處違法招生上課而為,與自訴人 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無涉,難認被告有何毀損自訴人學勤文 理短期補習班之名譽之故意。
(四)綜上,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情事。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所為 舉證就此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本案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本院得有確切不移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維法紀。另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記者曹依、蕭介 雲以證明採訪、報導台灣醒報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補習班 爭議若影響教學,教育局將介入」之緣由及傳喚記者邱紹雯 到庭作證,以證明採訪、報導自由時報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劉毅違法招生,學生可全額退費」之緣由,惟本院認此待 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有誹謗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情事 無涉,故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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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