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334號
TPDM,100,聲判,334,201206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王霈涵
      廖素珍
共同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   告 周家銘
      陳毓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85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8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54號、第
15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銘陳毓蒨於民國98年8 月12日某時許,在被告陳毓蒨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 24之4 號2 樓之合信地政士事所內,明知聲請人王霈涵提供 其坐落臺北市○○區○○路2 段66號11樓之11房地所有權狀 設定抵押,僅係作為聲請人廖素珍向被告周家銘借款50萬元 之擔保,與第三人無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 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毓蒨為 違背受聲請人廖素珍委託任務之行為,在聲請人王霈涵所簽 名之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載債權人為不相干之 第三人曾華嵩,並虛增擔保債權金額為200 萬元後,持往臺 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承 辦公務員將聲請人王霈涵前開房地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予曾 華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王霈涵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被告陳毓蒨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聲請人王霈涵所提供其辦理上開抵押 權設定之房地權狀2 紙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 2 人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 信等罪嫌,另被告陳毓蒨並涉有侵占罪嫌等語。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周家銘陳毓蒨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嫌,被告陳毓蒨並涉有



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於99年6 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審核後,認其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於100 年9 月30日經 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68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5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0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0 年12月 7 日以補充方式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六、被告周家銘陳毓蒨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周 家銘辯稱:聲請人廖素珍向我借款共150 萬元,我是向曾華 嵩調現,故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給曾華嵩,這部分我不需要 告知聲請人廖素珍;聲請人廖素珍通化街的攤位設定抵押權 50萬元,而聲請人王霈涵八德路的房地設定抵押200 萬元; 聲請人王霈涵房地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是原來要借聲請人的 金額上限,聲請人廖素珍均知情,被告陳毓蒨只是按我與聲 請人廖素珍之約定去執行代辦登記業務,後來借款還未達上 限之前,聲請人廖素珍開的支票即發生跳票,故未繼續借款 等語;被告陳毓蒨則辯稱:我是經營代書事務所,98年8 月 13日上午我接到被告周家銘電話委辦抵押權設定,當天下午 被告周家銘、聲請人廖素珍王霈涵即至事務所,我聽到被 告周家銘跟聲請人廖素珍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 但是聲請人廖素珍只有借款50萬元並有本票、支票作為借款 憑證,在50萬元至200 萬元間之資金差額,聲請人廖素珍可 以繼續借,雙方且約定所有權狀暫時由債權人保管,聲請人 廖素珍有同意並有簽名,且親自蓋印,而債權人是由被告周 家銘找來的,我只是照雙方當事人之協議代為辦理;簽立空 白買賣契約書是要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由債權人保管,屆 期未受清償,就把借款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雙方有流抵之 約定,這部分我有請聲請人王霈涵在流抵約定簽名並押日期 ,且聲請人王霈涵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權狀於我代辦好 了以後,即交給被告周家銘,被告周家銘有再交給曾華嵩, 我並未侵占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王霈涵於偵查中證稱:8 月12日下午,周家銘跟王樹 椿開車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辦完之後再去代書陳 郁倩那邊辦理抵押權設定,是拿八德路的房地去辦抵押權設 定,周家銘沒有說要設定給誰,我基於要幫助廖素珍才把我 的房地拿出來給周家銘設定抵押,我不知道設定金額,當時 廖素珍周家銘借50萬,我不知道被設定200 萬的抵押權, 8 月12日去代書那邊,日期押13日,我只記得我有填一張空 白的本票,還有一堆文件要我簽,另外廖素珍通化街的部分 ,是跟我八德路的房地一起拿去辦理抵押的,設定內容我不 知道,我們都只有簽一張50萬的本票,我還有拿2 張印鑑證



明給代書等語(98年度他字第11322 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 ,顯見聲請人王霈涵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當時,雖 知悉廖素珍周家銘之間借貸之金額,然並不知悉抵押權設 定之實際金額。
㈡又證人即合信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員鍾佳倫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辦八德路與通化街的抵押權設立,98年8 月13日廖素珍王霈涵周家銘到事務所簽名、用印,我們把文件準備好, 把文件填寫好才請她們看後簽名、用印,並沒有拿空白的文 件讓她們填寫,通化街攤位部分,他說只有一筆,我們就只 有辦該筆,隔天地政所打電話來說建物還有土地部分,必須 拿土地權狀去設定,我就去廖素珍的中藥行拿土地權狀,並 給她簽土地的部分,就是留底的約定及左邊的備章,我只有 拿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土地設定抵押權部 分請她簽名,她還給我一張空白紙請我簽收等語(見前揭偵 查卷第73至74頁),且觀諸卷附被告陳毓蒨所提出系爭八德 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上聲請人2 人身分證字號 及日期等處,均有塗改之痕跡,並經聲請人2 人蓋章確認, 則被告陳毓蒨自無可能拿空白設定文件給聲請2 人簽名蓋章 。
㈢系爭抵押權契約有流抵之約定,即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時,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亦經聲請 人王霈涵在該流抵約定處簽名,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謄本等在卷可考,顯見聲請 人王霈涵同意該流抵之約定。聲請人雖以被告陳毓蒨隱瞞設 定抵押權契約中關於流抵之約定,騙使聲請人於契約簽名云 云,惟依一般交易習慣,契約之當事人於簽立契約之時,縱 不詳細查閱契約之全部內容,亦會留意簽名處之相關約定事 項,斷無可能視而不見,聲請人王霈涵既於流抵約定處簽名 ,自可得知關於不動產流抵之相關約定,則被告陳毓蒨無從 隱瞞該項約定,聲請人王霈涵應係同意為系爭不動產流抵之 約定無訛。
㈣又於上開八德路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後,聲請人廖素珍仍持續 與被告周家銘洽商後續借款事宜,且被告周家銘事後亦確實 再出借10萬元予聲請人廖素珍,此亦為聲請人廖素珍所不否 認,若聲請人與被告周家銘雙方僅約定設定50萬元抵押權之 數額,聲請人王霈涵亦何以同意作系爭不動產流抵之約定? 此亦與常情有違,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將雙方約定之系爭八 德路房地抵押權金額50萬元,虛偽填載為200 萬元云云,尚 難認定。
㈤本件系爭八德路房地固然設定抵押權人為曾華嵩,此有系爭



八德路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參,惟證人曾華嵩於偵查中證 稱:我因為有設定,所以總共借150 萬元給廖素珍王霈涵 ,是周家銘向我表示廖素珍王霈涵要借錢的,總共借了3 天至4 天,廖素珍開始跳票,廖素珍王霈涵共同擔保,設 定200 萬,因為200 萬元以內的我都願意借,但實際上只借 了150 萬,王霈涵的不動產設定200 萬元,廖素珍的不動產 設定50萬元,之所以總設定是250 萬元是因為廖素珍的攤位 不值錢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689 號偵查卷第141 至142 頁),核與被告周家銘辯稱向曾華嵩所調借情節相符。衡諸 常情,一般循民間管道尋求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債務人當不 會特別過問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究係何人,債權人往往也非 自己出面為登記抵押權人,聲請人廖素珍雖指稱其向被告周 家銘借款,言明登記被告周家銘本人為抵押權人,然此與交 易習慣不相符。又抵押權人登記為第三人曾華嵩,對被告周 家銘而言,並未獲取任何之利益,被告2 人亦無刻意虛構不 實而為虛偽填載之原因,尚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偽造文書 或背信之故意,自難論被告2 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或背信等罪責。
㈥又聲請人王霈涵確於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備註: 本人同意將印鑑章、權狀交由債權人保管無誤處親自簽名, 此有前揭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在卷可參,且證人 曾華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周家銘有將聲請人王霈涵所提供 設定抵押權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房地權狀等物交給我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144 頁),核與被告陳毓蒨辯稱我代辦好了 以後將印鑑、印鑑證明、權狀交給周家銘等情相符,顯見被 告陳毓蒨係依被告周家銘與聲請人之合意,雙方約定借款而 設定抵押權,並將所有權狀等暫由債權人保管,聲請人指稱 被告陳毓蒨騙稱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於辦畢登記第二天即 可退還聲請人王霈涵事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章, 並非可採。被告陳毓蒨既依雙方合意,將所有權狀及印鑑章 等物將由債權人保管,尚難認被告陳毓蒨有何侵占犯行。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 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