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483號
TPDM,100,簡,4483,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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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台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台郁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台郁明知其未具備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92號9樓,下稱達欣公司)招募機電工程師 所要求之學歷及技師資格,竟為圖順利謀得該職缺,而於民 國100年2月間某日時許,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趙」之成年男性友人(以下逕稱「小趙」)為其假造學 歷及技師資格證明,而與「小趙」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公印 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台郁提供自己之相 片、姓名、年籍資料與「小趙」後,由「小趙」在臺中市某 處,一次以不詳之方式填具前開資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私立東海大學畢業證書影本上,並偽造「私立東海大學 印」之方形印文、校長「程海東」、管理學院院長「孫大程 」之簽名章印文各1枚於前開證書上(尚無證據證明係以偽 造印章後蓋印之方式所得),以此方式創設原不具該身分之 王台郁於76年6月自私立東海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畢 業之證明文件,而冒用私立東海大學之名義偽造上開學士學 位證書影本1張;及填具前開資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技師證書影本上,並偽造「經濟部印」之公印文、經濟部長王志剛」、工業局局長「汪雅康」之簽名章印文各1枚於 前開證書上(尚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之方式所得 ),以此方式創設原不具該資格之王台郁有得充任技師資格 之證明文件,而偽造前揭技師證書影本1張後,交付王台郁 收受。嗣於100年4月7日下午2時許,王台郁即持前揭偽造之 畢業證書影本、技師證書影本各1張至達欣公司8樓面試應徵 而行使之,並因此獲取錄用,足以生損害於私立東海大學



查畢業生身分及學籍管理之正確性、主管機關對於技師資格 管理之正確性,與達欣公司對於應徵員工資格認定之正確性 。
二、嗣於100年5月間某時許,王台郁在達欣公司位於新加坡之辦 公室內,接獲該公司人事部門之通知,要求其將學歷、技師 證明文件之正本補入公司存查,王台郁為免東窗事發,遂以 MSN聯絡「小趙」,再尋由「小趙」為其假造學歷及技師資 格證明,而與「小趙」另行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公印文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趙」在臺中市某處,一 次以不詳之方式填具王台郁之年籍資料、相片於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偽造私立東海大學中文及英文畢業證書彩色影本 上,並偽造「教育部印」之公印文、「私立東海大學印」之 方形印文、校長「梅可望」、管理學院院長「林正祥」之簽 名章印文各1枚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中文畢業證書彩色影本 上;偽造校長「Mei Ko Wang」、管理學院院長「Lin Cheng Hsiang」之英文簽名章印文各1枚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英文 畢業證書彩色影本上(均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之 方式所得),以此方式創設原不具該身分之王台郁於76年6 月自私立東海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畢業之中、英文證 明文件,而冒用私立東海大學之名義偽造上開中、英文學士 學位證書彩色影本各1張;及填具前開資料於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偽造技師證書彩色影本上,並偽造「經濟部印」之公印 文、經濟部長王志剛」、工業局局長「汪雅康」之簽名章 印文各1 枚於前開證書上(尚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印章後蓋 印之方式所得),以此方式創設原不具該資格之王台郁有得 充任技師資格之證明文件,而偽造前揭技師證書彩色影本1 張,復填具前開資料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臺灣省電機 技師公會100年度會員證彩色影本上,以此方式創設原不具 該身分之王台郁至100年12月底止均係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 會員之證明文件,而冒用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名義偽造前 揭會員證彩色影本1張後,於100年6月10日前一星期內之某 日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偽造 特種文書,一次交付與王台郁收受。嗣於100年6月10日某時 許,王台郁即持前揭偽造之中、英文畢業證書彩色影本、技 師證書彩色影本、會員證彩色影本各1張,至達欣公司充作 正本繳付與該公司人事部門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私 立東海大學審查畢業生身分及學籍管理之正確性、主管機關 對於技師資格管理之正確性、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對於會員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達欣公司對於員工資歷認定之正確性 。嗣因達欣公司比對王台郁前後所提出之畢業證書內容有所



出入,發覺有異,遂發函向私立東海大學、臺灣省電機技師 公會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達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台郁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達欣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淑敏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歷歷 (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2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字卷第5頁 至第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各1份( 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0頁)、東海大學100年6月29日東海教 字第10000066080號函及100年11月8日東海教字第100001145 20號函(見他字卷第11頁、第74頁)、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 100年7月7日臺灣省電技尚字第1000151號函暨檢附之電機技 師公會會員證明1份(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7月22日工程技字第10000269220號函 及100年11月23日工程技字第10000433690號函暨檢附之經濟 部工業局技師登記卡1份(見他字卷第14頁,偵字卷第14頁 至第15頁)、東海大學101年3月23日東海教字第1010002549 0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經濟部工業局101年3 月26日工永字第10100239580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工業局86 年1月24日至89年5月31日止印信清冊、86年度申請執業執照 所附技師證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第31頁)、教育 部101年4月3日臺高(二)字第1010058148號函暨檢附之東 海大學回函影本、教育部印信印模樣張各1份(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 罪之客體;而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5498號、 70年台上字第1107號等判例意旨)。次按偽造(公)印文, 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公)印文與原(公)印 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公)印文以照相、影印, 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公)印文完全相同之( 公)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公)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



造另一(公)印文,自屬偽造(公)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參照)。復按偽造印文、公印文,刑法 第217條、第218條既均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均較刑法第21 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 、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7條、第218條 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 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 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 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 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 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 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771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所謂「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 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 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基上,如附表所示之畢 業證書共3張、技師證書共2張、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會員證 1張,均為具有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證書,均屬於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其上「私立東海大學印」、代替簽名之 校長「程海東」、管理學院院長「孫大程」、校長「梅可望 」、「Mei Ko Wang」、管理學院院長「林正祥」、「Lin Cheng Hsiang」、經濟部長王志剛」、工業局局長「汪雅 康」印文,均為普通印章之印文,而均屬刑法第217條所稱 之印文;另其上「教育部印」、「經濟部印」印文,均係表 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均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之印 文,均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印文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偽造公印文及印文部分,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 解釋要旨關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所偽造之公印文部分,不 得置法定本刑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不論之法理,本案偽造印 文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均較偽造特種文書罪為重,自亦不 得僅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逕予吸收。被告與「 小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各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 各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各侵害同一社會及個人法益,且均 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文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 告所犯2次偽造公印文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揭共同偽造 公印文、印文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 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 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以不法手段偽造公印文、印文及如附 表所示之特種文書,並持之向達欣公司行使,除損害私立東 海大學審查畢業生身分及學籍管理之正確性、主管機關對於 技師資格管理之正確性、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對於會員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與達欣公司對於員工資歷認定之正確性外, 亦危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學籍資格認證制度之信賴,及公印 文、特種文書之信用性,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急於謀求工作, 以維家庭及子女生計之故,尚非惡劣,與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生及 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達欣公司,均非被告所有 ,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上所偽造之該編號「沒收物及依據」 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自之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深表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查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如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21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法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21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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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 稱│數量│ 沒收物及依據 │ 備 註 │卷證出處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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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私立東海│1張 │⒈此偽造特種文書│此偽造之特種文書│100年度他字 │
│ │大學76年6月畢業 │ │ 左方偽造之「私│雖係被告犯本案犯│第8756號偵查│
│ │證書影本」特種文│ │ 立東海大學印」│行所生及所用之物│卷宗第5頁。 │
│ │書 │ │ 及左下方「私立│,然已因行使而交│ │
│ │ │ │ 東海大學校長」│付與達欣工程股份│ │
│ │ │ │ 欄內偽造之「程│有限公司,非屬被│ │
│ │ │ │ 海東」及「管理│告所有,亦非違禁│ │
│ │ │ │ 學院院長」欄內│物,不能諭知沒收│ │
│ │ │ │ 偽造之「孫大程│,然本偽造特種文│ │
│ │ │ │ 」印文各1枚。 │書上,如左列欄位│ │
│ │ │ │⒉刑法第219條。 │所示之印文各1枚 │ │
│ │ │ │ │,不問屬於犯人與│ │
│ │ │ │ │否,仍應依刑法第│ │
│ │ │ │ │219條之規定諭知 │ │
│ │ │ │ │沒收。 │ │
├─┼────────┼──┼────────┼────────┼──────┤
│2 │偽造之「台工登字│1張 │⒈此偽造特種文書│此偽造之特種文書│同上卷第6頁 │
│ │第009659號技師證│ │ 左方偽造之「經│雖係被告犯本案犯│。 │
│ │書影本」特種文書│ │ 濟部印」公印文│行所生及所用之物│ │
│ │ │ │ 1枚及左下方「 │,然已因行使而交│ │
│ │ │ │ 經濟部部長」欄│付與達欣工程股份│ │
│ │ │ │ 內偽造之「王志│有限公司,非屬被│ │
│ │ │ │ 剛」及「工業局│告所有,亦非違禁│ │
│ │ │ │ 局長」欄內偽造│物,不能諭知沒收│ │
│ │ │ │ 之「汪雅康」印│,然本偽造特種文│ │
│ │ │ │ 文各1枚。 │書上,如左列欄位│ │
│ │ │ │⒉刑法第219條。 │所示之(公)印文│ │
│ │ │ │ │各1枚,不問屬於 │ │
│ │ │ │ │犯人與否,仍應依│ │
│ │ │ │ │刑法第219條之規 │ │
│ │ │ │ │定諭知沒收。 │ │
├─┼────────┼──┼────────┼────────┼──────┤
│3 │偽造之「私立東海│1張 │⒈此偽造特種文書│此偽造之特種文書│同上卷第8頁 │
│ │大學(75)大字第│ │ 左方偽造之「私│雖係被告犯本案犯│。 │




│ │21043號畢業證書 │ │ 立東海大學印」│行所生及所用之物│ │
│ │彩色影本」特種文│ │ 及左下方「私立│,然已因行使而交│ │
│ │書 │ │ 東海大學校長」│付與達欣工程股份│ │
│ │ │ │ 欄內偽造之「梅│有限公司,非屬被│ │
│ │ │ │ 可望」及「管理│告所有,亦非違禁│ │
│ │ │ │ 學院院長」欄內│物,不能諭知沒收│ │
│ │ │ │ 偽造之「林正祥│,然本偽造特種文│ │
│ │ │ │ 」印文各1枚, │書上,如左列欄位│ │
│ │ │ │ 及左方偽造之「│所示之(公)印文│ │
│ │ │ │ 教育部印」公印│各1枚,不問屬於 │ │
│ │ │ │ 文1枚。 │犯人與否,仍應依│ │
│ │ │ │⒉刑法第219條。 │刑法第219條之規 │ │
│ │ │ │ │定諭知沒收。 │ │
├─┼────────┼──┼────────┼────────┼──────┤
│4 │偽造之「Tunghai │1張 │⒈此偽造特種文書│此偽造之特種文書│同上卷第9頁 │
│ │University In │ │ 右下方「 │雖係被告犯本案犯│。 │
│ │Recognition │ │ President of │行所生及所用之物│ │
│ │of the │ │ the University│,然已因行使而交│ │
│ │Fulfillments │ │ 」欄內偽造之「│付與達欣工程股份│ │
│ │WANG TAIYU Is │ │ Mei Ko Wang」 │有限公司,非屬被│ │
│ │Awarded the │ │ 及「Dean of │告所有,亦非違禁│ │
│ │Degree of │ │ Academic │物,不能諭知沒收│ │
│ │BACHELOR OF │ │ Affairs」欄內 │,然本偽造特種文│ │
│ │BUSINESS彩色影本│ │ 偽造之「Lin │書上,如左列欄位│ │
│ │」特種文書 │ │ Cheng Hsiang」│所示之印文各1枚 │ │
│ │ │ │ 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 │
│ │ │ │⒉刑法第219條。 │否,仍應依刑法第│ │
│ │ │ │ │219條之規定諭知 │ │
│ │ │ │ │沒收。 │ │
├─┼────────┼──┼────────┼────────┼──────┤
│5 │偽造之「中華民國│1張 │⒈此偽造特種文書│此偽造之特種文書│同上卷第10頁│
│ │86年5月2日台工登│ │ 左方偽造之「經│雖係被告犯本案犯│。 │
│ │字第015053號技師│ │ 濟部印」公印文│行所生及所用之物│ │
│ │證書彩色影本」特│ │ 1枚,及左下方 │,然已因行使而交│ │
│ │種文書 │ │ 「經濟部部長」│付與達欣工程股份│ │
│ │ │ │ 欄內偽造之「王│有限公司,非屬被│ │
│ │ │ │ 志剛」及「工業│告所有,亦非違禁│ │
│ │ │ │ 局局長」欄內偽│物,不能諭知沒收│ │
│ │ │ │ 造之「汪雅康」│,然本偽造特種文│ │
│ │ │ │ 印文各1枚。 │書上,如左列欄位│ │




│ │ │ │⒉刑法第219條。 │所示之(公)印文│ │
│ │ │ │ │各1枚,不問屬於 │ │
│ │ │ │ │犯人與否,仍應依│ │
│ │ │ │ │刑法第219條之規 │ │
│ │ │ │ │定諭知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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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偽造之「臺灣省電│1張 │不予沒收。 │此偽造之特種文書│同上卷第7頁 │
│ │機技師工會100年 │ │ │雖係被告犯本案犯│。 │
│ │度技執字第006240│ │ │行所生及所用之物│ │
│ │號會員證彩色影本│ │ │,然已因行使而交│ │
│ │」特種文書 │ │ │付與達欣工程股份│ │
│ │ │ │ │有限公司,非屬被│ │
│ │ │ │ │告所有,亦非違禁│ │
│ │ │ │ │物,不能諭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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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