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銘
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0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銘係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南客運)之司機,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晚間6 時40分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347-AC號(起訴書誤載為437-AC,茲予更正)營 業大客車在臺北巿中正區○○○路○ 段68號前之公車站牌載 客後,準備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王長清尚未上車,在後門處拍 打車門,即貿然起駛,致告訴人遭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勾住 倒地,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依照規定 ,公車專用道上公車要依序停靠,伊的車一定要停在最前端 ,告訴人是自己追逐公車跌到公車專用道上,只有左邊的手 肘一點點破皮,不可能是跌入公車底盤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駕駛的公車底盤有防捲入鐵支架,以告訴人之 身高、體重,絕不可能跌入車底,況告訴人在警詢中是說有 東西勾到才跌倒,但到了檢察官訊問時候又說沒有重心不穩 ,不知道怎麼跌倒,到了法院又說是踩空,前後供述顯不一 致。證人吳佩菱雖證述告訴人跌入公車與站牌間的道路上, 但依照公車專用道的寬度與現場狀況,應該是證人記憶有誤 ,且證人吳佩菱沒有目睹肇事經過,所以也不清楚告訴人是 如何跌倒的,依照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可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況依證人證詞所述,告訴人跌倒時公車係靜 止不動,否則不可能有站台上之乘客走到前門處叫司機下車 ,是不論被告有無看後照鏡,被告皆無過失可言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係東南客運之司機,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於100 年8 月31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7-AC號營業大 客車在臺北巿中正區○○○路○ 段68號前之公車站牌載客後 起步之際,經路人告以有人跌倒後,乃停車查看,發現告訴 人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 所出具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萬甲字第13951 號甲種診斷證明 書一紙在卷可參(詳偵卷第7 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長清於警詢證稱:伊於羅斯福路4 段68號前 的公車站牌等車,看見被告所駕駛的公車靠站,因為當時有 其他公車在排隊停靠,所以伊跑向該公車,並招手表示要上 車,被告卻將車門關閉隨即將車開動,伊見狀又往反方向跑 ,看見該公車又停車並將前後門打開讓客人上下車,伊跑到 後門時,後門剛好關閉,伊又向前跑想要從前門上車,前門 卻又關閉,伊即以手拍打公車車身十餘次,但被告並未理會 而隨即將車輛駛離,該公車後門有東西勾到伊導致伊重心不 穩而跌落於該公車底盤下,有民眾喊叫,該公車才緊急煞車 云云(詳偵卷第5 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伊快要跑到前門 時,被告又把前門關起來起步,當時伊跌倒,但是為何會跌 倒伊不知道,感覺有東西拉到我,伊也不知道被車子那個地 方勾到,是伊的手被勾到,伊沒有被車門夾到,當時門已經 關起來了云云(詳偵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等公車,站的位置往左邊剛好就是被告開的車,那時有 3 個人在上車,我就往左邊跑,到了車子司機旁邊的門,司 機前面的門已經關門,車子已經起步,伊回頭往右追被告的 車子,被告的車開了大概有一台半公車長的距離,停到11路 的站牌,伊看到又有3 、4 個人從前後門上車,伊就追過去 到後門,突然門關起來,伊就拍打車子,追到前門,前門也 關起來,車子起步,這時伊莫名其妙的倒了,就倒在被告車 子輪胎底下,在兩個車子的中間,不知道是不是哪裡被勾到 ,伊就躺在被告車子底下,伊掉到台階下面,車子底盤的底 下,如果被告車子有前進的話就會壓到伊,伊先倒下去在台 階上就滾下去,伊的感覺是踩空,伊的頭、身體都在底盤下 面,不確定伊係被什麼東西勾到,也不知道衣服有沒有破, 伊沒有查看云云(詳本院卷第61至62頁反面)。惟查,觀諸 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右側車身後車門附近,除有橘色之方向燈 以外,並無特別突出之物,該方向燈亦係緊貼於車身,並無
何尖銳之物突出,而可能勾到車旁之人,此觀公車車體照片 2 紙可明知(詳本院卷第27頁),且細察告訴人於案發後至 警局製作筆錄時所穿著之衣物,亦無明顯可見遭異物勾破、 變形之處,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提出之照片3 紙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29、69頁),告訴人亦自承:「我的感覺是踩 空或是怎麼樣」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告訴人指 稱伊遭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勾住倒地一節,即非無疑。 ㈢審以證人王長清證稱:伊到後門時,後門突然關起來,伊就 拍打車子,伊追到前門,前門又關起來,車子起步,伊人就 跌倒了;伊拍打追往前面的門時,車子是啟動的,是第二次 啟動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以及證人 及公車上之乘客吳珮菱證述:告訴人在拍門時,那時候門關 著等語(詳本院卷第101 頁),以及被告自承:當時公車人 很多,20幾人上車,全部的人都上完後把門關起來,在慢慢 起步中,車子外面的人用手勢阻止伊,伊車子就停下來等語 可知(詳偵卷第21頁),告訴人應係於公車後車門關閉後, 拍打後車門欲引起司機注意,並往前追逐,欲自尚在開啟中 之前門上車,惟尚未跑到前門之際,前門亦關閉,車輛隨之 啟動,告訴人並於此時摔倒。佐以公車等候站台與公車專用 道之間,有一高低落差(詳本院卷第31頁照片),告訴人亦 自承:「感覺是踩空還是怎樣」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是告訴人斯時既在拍打公車車側,其所在位置應甚靠近 站台與公車專用道之高低差,告訴人又為趕往公車前門而急 速奔跑,告訴人自極有可能於奔跑過程中不慎踩空站台與公 車專用道之間的高低落差,導致失去平衡而跌落公車專用道 ,且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有何異物可能 勾到告訴人致其跌倒,業如前述,則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告訴人係於奔跑追逐公車之過程中不慎踩空跌 倒,而非遭被告駕駛之公車勾倒。
㈣至告訴人指稱跌落公車底盤下一節,經本院函詢東南客運關 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底盤高度為何,東南客運函覆稱:底盤 高度28公分,車體兩側下緣有妥善設置防止異物捲入之鐵支 架,該鐵支架於93年6 月24日該車全新通過監理機關驗車合 格取得行車執照後,上路營運前,隨即由本公司設置,該防 捲入鐵支架離地面高度約為15公分等語,此有東南客運101 年4 月19日、101 年5 月10日刑事陳報狀與所附照片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84至90頁、第91-1至91-2頁),證人吳珮菱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坐在後面,伊看到告訴人在敲後門 ,伊跟司機說後面有人,司機沒有聽到,伊又大聲說一次, 後來伊看到車子外面的人很驚恐的看著公車,伊就探頭看,
發現告訴人已經躺在道路上等語(詳偵卷第30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坐在後門第一個位置靠走道,當時是尖峰 時段,乘客很多,告訴人在拍車門,拍了3 、4 下,那時候 門關著,伊看到有人拍門,伊就小聲說「司機後面有人」, 但音量可能只有伊聽的到,最後一次伊站起來大聲跟司機講 「司機後面有人」,伊轉回頭時,就看到公車專用道旁邊的 行人都往公車後門旁邊的馬路上看,伊探頭往後門的馬路上 看,告訴人就跌在人行道與伊搭的公車之間的馬路上,就是 後門跟站台之間的縫隙,告訴人那時候是四腳朝天,假如公 車移動,伊認為公車會壓到告訴人的機率蠻少的,告訴人不 是倒在站台上,是倒在馬路上,這點伊很肯定,因為告訴人 的姿勢很奇怪,伊探頭往外看的時候,確實有看到告訴人, 躺的姿勢蠻奇怪,四腳朝天等語(詳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 ),證人並當庭繪製相對位置圖附卷供參(詳本院卷第108 頁),審以證人吳珮菱與被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其立 於客觀第三者之身分具結證述,所言應可採信。是依證人吳 珮菱所述,證人於公車上往外看,尚且能看見告訴人跌倒於 公車專用道上之情形,足見告訴人並非跌落於公車底盤之下 。再佐以被告當天所駕駛之公車底牌高度為28公分,車體兩 側下緣復有設置鐵支架,距離地面僅15公分,以告訴人自述 173 公分、88公斤之體型,應無可能如此輕易即跌入公車底 盤之下。況告訴人身上所受之傷勢僅有左肘擦傷一處,苟告 訴人確係跌入車底,其身上之傷勢應當不僅於此。從而,依 證人證言、公車底盤高度、告訴人之傷勢等情綜合研判,告 訴人所述跌入車輛底盤下一節,即難遽信,應認告訴人係如 證人吳珮菱所述,跌落於站牌與公車間之公車專用道上。 ㈤綜合前情,本件告訴人係於公車後車門關閉後,逕自拍打公 車車體、追逐公車時,不慎踩空而跌落公車專用道,應可認 定。次應探究者是,此一情狀下被告之行為有無過失致告訴 人受傷之情?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欲繩被告以 過失罪責,需指明被告有何「應注意」之注意義務存在。復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 條 第1 項第7 款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防 止起駛車輛不慎碰撞前方之障礙、行人,也避免後方來車、 行人因不及察覺而撞擊起駛車輛,並非規範公車與乘客之間 的互動關係。又職業大客車駕駛於關閉車門前,固應注意是 否尚有乘客正欲上下車輛,避免車門夾傷乘客,然在關閉車 門之後,既無乘客上下車之虞,如仍要求駕駛必須隨時注意
是否有人仍在追逐公車、拍打公車而準備停車,將對駕駛形 成過重之負擔,甚且可能導致乘客養成追逐、拍打公車之危 險習慣,對於整體交通秩序、公共安全有更不良之影響。是 較為合理之風險分配,應係要求乘客對自身之安全負責,亦 即要求欲搭乘公車之乘客,應於公車車門開啟時依序上下車 ,若公車車門已經關閉,即表示公車已準備離站,乘客自應 放棄搭乘此輛公車,不可追逐公車、拍打公車以避免發生危 險。從而,現行交通規範既無明文課以公車駕駛必須隨時注 意有無乘客追逐公車、拍打車門之義務,實難認被告將公車 車門關閉後啟動車輛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可言。況告訴人既係於追逐公車過程中自己不慎踩空 跌倒,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為,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亦與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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