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633號
TPDM,100,交易,633,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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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交易字第633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杰 54歲民.
      林冠志 33歲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454號、第14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志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俊杰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9年11月27日凌晨4 時5 分許,駕駛車號822-A8號營 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建 國南路匝道處,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之指示,匝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即冒然自匝 道駛出,適有林冠志駕駛駕駛車號967-EU號營業小客 車,沿台北市市○○道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 建國南路匝道處時,亦疏未注意時速40公里之速限,超速行 駛,為閃避黃俊杰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向右偏駛,擦撞同向 行駛在外側車道由卓芃緯所超速騎駕(搭載趙修範)之車號 573-HLB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卓芃緯趙修範因而 人車倒地,卓芃緯受有左橈骨合併尺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表 淺擦傷等傷害(趙修範則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惟此 部分趙修範未對黃俊杰提起告訴)。
二、案經卓芃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黃俊杰被訴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黃俊杰於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被告黃俊杰於 審理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具有可信性,並無不 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俊杰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 ,駛出市○○道建國南路匝道,有看見被告林冠志駕駛之



計程車與告訴人卓芃緯騎駕之機車擦撞,告訴人卓芃緯人 車倒地,與附載之趙修範均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自匝道駛出匯入平面車道前,有 先停車禮讓,並未與被告林冠志駕駛之計程車、卓芃緯騎 駕之機車擦撞,本件事故是被告林冠志車速太快所致,伊 無過失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黃俊杰有於前開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 駛出市○○道建國南路匝道,未與被告林冠志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卓芃緯騎駕之機車發生擦撞,係被告林冠志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擦撞告訴人卓芃緯騎駕之機車,致告 訴人卓芃緯人車倒地,與附載之趙修範均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等情,為被告黃俊杰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卓芃緯趙修範、童麟涵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馬偕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黃俊杰駕車於駛出市○○道建國南路匝道時,並 未禮讓主線車道之被告林冠志所駕車輛先行,被告林冠 志則因超速行駛,煞避不及,向右偏駛,擦撞由證人卓 芃緯搭載證人趙修範超速騎駕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告林冠志卓芃緯趙修範、童麟涵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明確。審酌證人林冠志雖為本案共同被告,與 本案有利害關係,惟其證稱被告黃俊杰駕駛之車輛並未 與伊擦撞,坦承超速行駛,並未故意偏頗、避重就輕; 核與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在場證人童麟涵證述「計程車 突然從匝道衝出來」、「為了閃他才會擦撞到右方同向 機車」、「司機為了閃避一台由左側而來的計程車所以 往右靠,因而擦撞到一台機車」等情節相符,堪信證人 林冠志、童麟涵等人證述被告黃俊杰駕駛營業小客車駛 出於駛出匝道時,並未禮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情節, 應屬真實可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俊杰駕駛汽車,自應遵 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 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俊杰應注 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黃俊杰顯有過 失。且被害人卓芃緯車禍後,經送醫治療,確受有左橈 骨合併尺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表淺擦傷等傷害,有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黃俊杰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卓芃緯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 證人林冠志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證人卓芃緯騎駕 機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依法被告黃俊杰仍應負過失之責。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黃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黃俊杰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比例, 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被告林冠志被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志平日係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99年11月27日凌晨4 時5 分許,駕駛車 號967-EU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由東往 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南路匝道處(即台北市 中山區市○○道○段83號美麗信飯店前),本應注意不得 超越40公里之速限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超速行駛。適有黃俊杰駕駛車號822-A8號營業小客 車,沿台北市市○○道○○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建國南路 匝道處,本應注意匝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導 致被告林冠志為閃避黃俊杰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惟車速過 快無法適時減速,煞停而失當偏右行駛,被告林冠志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卓芃緯所超速騎駕(搭載趙修 範)之車號573-HLB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卓芃緯趙修範因而人車倒地,卓芃緯受有左側橈骨合併尺骨閉 鎖性骨折、四肢表淺擦傷等傷害,趙修範則受有雙上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冠志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冠志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林冠志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卓芃緯趙修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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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