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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315號
TCDV,99,訴,2315,2012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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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芝羽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蔡文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反訴被告  何青樺
      蔡文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反訴被告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佰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3日簽訂「電抗式濾波節能系統 設備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5,100,000元向原告購買節電器,分別安裝於被告 公司之「臺中廠」及「南投廠」。原告已於99年9月5日完成 「臺中廠」部分節電器之安裝作業,並於99年9月5日會同被 告人員,完成該系爭合約之驗收作業。原告嗣後於99年9月



15日及99年10月5日,向被告遞出該合約中之買賣簽約金、 以及第一年12個月分期支票之請款作業,且原告人員已多次 至被告公司辦理合約之買賣價金收款作業,然被告仍未給付 帳款。嗣兩造人員在多次協商當中,針對就安裝於被告公司 臺中廠部分之節電器(下稱系爭節電器),其設備規格原告 本應安裝2000KVA/ 11.4KV原告卻誤予安裝1,300KVA/11.4KV 部分,被告均明白表示不必更新,且被告於99年9月8日竟擅 自拆解該設備,並將該設備留置至今。因被告迄今拒不付款 ,為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合約書第2條價款請求 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簽約金。又被告公司南投廠部分 ,兩造固已合意解除契約,然就被告臺中廠部分是否合意解 除契約,仍在洽談中,尚未就解除契約內容談妥條件達成合 意,又蔡文詰所稱已與被告達成解約之言,尚與事實不符, 自無從發生任何解約之效力。況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節能設 備交還原告,益證系爭合約關於臺中廠部分尚未解除。被告 辯稱系爭合約已合意解除云云,並不可採,故原告僅請求被 告公司臺中廠部分,總共簽約款是360,000元及第一年的1,0 80,000元及第二年的1,080,000元,總共2,520,000元,惟原 告本件僅請求2,040,000元,其餘部分保留。 ㈡對100年6月10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函之鑑定報告,原告並無意 見。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節電器,明確符合被告廠區之額定 電壓規範,且所有設備安裝及調整,係經雙方工程人員現場 同意,並認證簽名負責。而全球氣候大量改變,故夏季時段 ,全臺灣各地用電量激增,電流電壓本難穩定,則兩造契約 雖約定由原告安裝2,000 KVA節能系統,而原告誤裝成1,300 KVA節能系統,但此誤裝未必能產生導致被告電流電壓不穩 定之原因,其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誤裝1,300K VA/11.4KV節能系統,仍符合節電效果,亦確實於當時有會 同被告人員完成驗收作業,況在多次協商當中,原告亦有向 被告表示願更正安裝2,000KVA/11.4KV,並主動提出若因而 導致事故發生(按係指假設語氣),原告願予以賠款之同意 書,以示負責,而被告均明白表示不必更新,亦不需和解, 此觀被告並未於被證二之和解書上簽名得為佐證,否則依照 一般情理,原告怎可能仍於之後陸續多次向被告請款?是以 ,被告既已表示願意接受1,300KVA/11.4KV節能系統,則應 依約給付系爭價款。然被告卻以提起刑事訴訟為手段,拒絕 付款,更進一步地於99年10月5日要求原告以「未安裝設備 之不實的廠區」及「未損害廠區之不實損害清單」向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金理賠,有錄音譯文為證(參原告99年12月9日 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之證物三),以從中獲取高額利益,



被告如此行徑,實屬惡劣。
㈢且原告為被告安裝系爭節電器設備後,本需調整供電輸入輸 出比值,以達到更良好功能,被告並無權拒絕,而應積極配 合供原告進行調整;此係被告於該契約中所應負之給付義務 (或至少係達成契約目的之必要附隨義務)。經查,原告公 司代表何青樺經理於99年9月6日凌晨2時25分許抵達被告公 司,並欲派人進行微調(按,調整時間僅約需10分鐘即可) 時,被告工務課廖述俊課長卻堅持不同意停電供原告人員進 行調整(按,被告已於於99年11月17日答辯狀中事實及理由 欄第三點自認:何經理於2時25分抵達被告公司,要求被告 公司停電進行機械調整,惟被告公司考量冰庫溫控設備已停 止運行12小時以上,有失溫造成貨物損壞之虞,乃與何經理 協調,於當日中午停電進行調整。),且何青樺經理於當時 即有對被告代表人員說明後果之表示,若被告執意不調整, 因而發生損害時,被告應自行負擔,原告將不負這個責任等 語,益證確係被告拒絕原告進行調整。而該「C、D、E、F」 系統的自動控制器,係由原廠設置「可程式」電腦密碼(即 伺服器之控制密碼),該密碼欲重新啟動時,必須經由原廠 人員持該特定密碼加以操控,因被告無此密碼可以操作,且 因原來安裝廠商與被告間發生債務糾紛,原來安裝廠商不願 前來,以致該套「C、D、E、F」的自動控制器無法啟動及重 新調整,則此部分係被告之因素所造成,與原告無關,並非 原告須負擔解開該可程式密碼之責任。況被告並不能證明該 「C、D、E、F」系統已有損壞,頂多只有失去控制電壓電力 之能力而已。
㈣又原告於99年9月8日有向被告為不可以自行拆除設備之表示 ,被告也確實知情,此可參原告99年12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 之證物一,即可證明原告人員已向被告表達不可拆除原告安 裝在被告處之系爭設備。惟被告仍片面擅自找第三人中源機 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安裝在被告台中廠之系爭節 能設備拆卸,並執意將系爭設備留置至今不還原告,顯違反 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40,0 00元。
㈤況就證人廖述俊於101年2月6日證述,可知被告之電力設備 已經十分老舊,且被告人員廖述俊在原告人員尚未備妥安裝 節電器之前,即擅自先行斷電,已影響被告廠房之自動控制 器設備。次查被告公司台中廠區中共有三套冷凍冷藏系統自 動控制器,其中「A、B系統」、「G、K系統」都屬正常,僅 其中一套「C、D、E、F」發生故障,益證並非原告安裝系爭 節能器之故,實因被告設備已屬老舊,亦已超過七年之耐用



年限(參反訴證十六之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表」第十九項號碼3199)。
㈥末查,原告於99年9月8日有向被告為不可以自行拆除設備之 表示,被告也確實知情,此可參原告99年12月9日民事準備 書狀之證物一,即可證明原告人員已向被告表達不可拆除原 告安裝在被告處之系爭設備。惟被告仍片面擅自找第三人中 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安裝在被告台中廠之系 爭節能設備拆卸,並執意將系爭設備留置至今不還原告,顯 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 40,000元。且本件被告違約在先,故假若如果被告之冷凍物 品受有損壞,亦係因被告拒絕配合原告人員調整節電器設備 所造成,原告並無可歸責原因,原告並無任何賠償責任。是 以,被告拒絕原告公司人員調整電力,被告已違反契約,至 少係違反契約附隨義務,則原告不但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得 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求賠償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260條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不論本件 已否解除契約,被告均應賠償原告。又因原告與冠華醫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經銷合約書第9條約定,冠華公司只負責 保固一年,因被告於99年9月8日已將原告安裝在被告臺中廠 設備拆除,99年9月13日已將原告安裝在被告南投廠設備拆 除,迄今猶未返還原告,使系爭設備已超過一年之保固期, 因此系爭設備因長期未返還原告供使用或保養,已造成原告 設備損害,原告無法向冠華公司要求保固,致原告發生損害 ,故被告亦應就系爭設備損害予以賠償原告。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文詰於100年7月26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033號,原告另案告訴被告「侵占」 系爭兩台節電器之偵查案件中證述:「(問:他們侵占你什 麼東西?)節電器設備…因為機器有點小瑕疵,我們同意解 除合約,但裕國公司拆機後卻不歸還。」等語。並原告訴訟 代理人蔡文詰另於100年9月29日,鈞院100年度易字第201 0 號詐欺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再次供稱:「…當天的協商會議 裕國公司要求我們要退機,我們有同意退機解約…」。由此 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業因雙方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原告改稱 未解約云云,顯無可採。至於被告未將系爭兩台節電器交還



,係因系爭兩台節電器業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合法查封在案, 此有執行處函文乙份可證,絕非被告無故不交還,原告竟以 此作為未解約之舉證云云,顯屬無稽。
㈡縱「臺中廠」部分契約先前未經雙方合意解除,然原告所提 供之台中廠節電器不僅係規格不符契約要求,更有重大品質 瑕疵,不但無法達到契約所保證節省流動電費10%~30%之效 用,反而因輸出能力不足、電壓忽降,致使被告臺中廠之電 力供應失常,溫控系統設備嚴重損壞,直至拆除系爭有瑕疵 之節電器後,被告公司之電力供應始恢復正常。是以,縱鈞 院認定台中廠契約部分先前未經雙方合意解除,惟因原告所 給付之貨物確有重大瑕疵,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54條、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於被告以99年11月17日答 辯狀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就本件臺中廠部分依買 賣契約請求系爭節電器價金之請求,已屬無據。 ㈢又被告乃專業冷凍冷藏公司,平日用電量較高,因此,被告 於計算所需電量後,為確保功率足夠、供電正常,特地向原 告訂製規格為「2000KVA」之節電器,並明載於台中廠契約 中,此有契約後附「估價單」及原告所出示之「效益評估表 」足資證明。惟查,原告公司經理蔡文詰何青樺2人為圖 節省成本,賺取不法利益,竟未提供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產 品,反以不合規格要求之「1300KVA」之節電器冒充之,甚 至故意在標示1300KVA規格之鋁製銘牌上,另行貼上2000KVA 之貼紙,以此方式詐騙被告,以致被告收受及安裝規格錯誤 之系爭節電器,而受有嚴重之設備損害。且被告於發現台中 廠之節電器僅有不符規格之1300KVA,遭受原告之詐欺,已 依法提起刑事告訴,此節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在案,絕 無原告所稱「表示願意接受」之情,倘被告願意接受,何需 提起刑事告訴?顯見原告所述,顯違常理。
㈣被告公司並無阻擋原告調整,且本件係被告公司電力運轉出 現問題、設備故障,並主動聯絡通知後,才由原告經理何青 樺「被動到場維修調整」,足見該調整確實係被告公司設備 損壞後之維修調整無疑,並非原告所稱係正常安奘之調整。 原告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曾表示無設備損壞云云,被告予以 否認,請原告舉證。並被告並未阻擋原告調整,調整時間係 經雙方「協調」協議等語(參鈞院101年2月6日筆錄)。事 實上,被告確實曾讓何青樺經理「調整」多次,僅係因調整 前必需請專業人員全面斷電,影響公司作業甚鉅,以致必須 「協調」延後斷電調整時間而已,絕非原告所誣指之阻擋云 云。且於原告多次調整後,被告機械設備仍未能恢復正常, 直至拆除後始恢復正常供電。




㈤又臺中廠於安裝系爭節電器前,必須全面關閉總電源,然該 關閉電源之行為實係由「原告公司所派遣之安裝人員」所為 ,絕非被告公司人員所為,合先敘明。至於被告人員廖述俊 所關閉者,乃「冷藏、冷凍系統的壓縮機」,並非「總電源 」,亦非本件損壞之「溫控系統」(鈞院101年2月6日筆錄 參照),顯見廖述俊所為與本件之設備損壞間,毫無關係。 原告明知開、關總電源者乃其安裝人員,竟故意混淆鈞院視 聽,謊稱廖述俊所關閉者為總電源云云,自不足採。且系爭 溫控系統於未損壞之正常狀況下,本可自由於關閉後重新開 啟,該溫控系統即會依據系統內之原有程式自動運轉,根本 無需使用到「可程式密碼」。而所謂「可程式密碼」,係指 他人為了「變更溫控系統內既定之原廠程式內容」,始需輸 入之特殊密碼。換言之,系爭溫控系統確已損壞至根本無法 使用,此由證人廖述俊所述,溫控系統損壞無法使用,無法 自動控制及調節各冰庫之溫度,以致原告公司人員必須親自 前往各冰庫,一一手動調整。此與有無可變更既定程式設計 之「可程式密碼」毫無關係,原告以之作為系統未損壞之抗 辯云云,殊難採憑。又且依據本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 果說明(二)表示「若該節電器輸出容量小於其運轉中負載 總和,則可能因輸出能力不足,造成電壓下降及輸出功率不 穩定情形」,而說明(四)更表示「被告…完成節電器安裝 ,該廠內電壓發生下降情形,大A庫壓縮機電流上升至38A, 翌日該廠之機電設備電壓有下降情形且急凍A庫發生運轉降 溫異常情形,並造成部分馬達設備毀損。依據馬達特性原理 ,當馬達輸入電壓低於額定電壓之規定比例並於有載運轉下 ,可能因輸出能力不足造成停止運轉,此時馬達線圈仍處於 大電流通電狀態,該線圈可能因溫度升高造成馬達設備毀損 。」。綜上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肯定原告提供之節電 器可能因「輸出功率不足」而造成「電壓下降」,且於電壓 驟降時,「機電設備會停止運轉」、「馬達設備也將毀損」 。換言之,原告所提供之節電器確有功率不足之重大瑕疵, 且亦為被告之機電、馬達設備隨後毀損之根本原因。而被告 更換「變頻器」,係因裝設系爭節電器運轉後,廠內電壓即 不正常下降,致使「壓縮機」內馬達之變頻器立即損壞,被 告始更換新的變頻器,以維持馬達正常運作,此為被告正常 修繕行為,不僅未有系爭契約第7條所謂之「增加設備」情 事,更與本件損壞之「溫控系統」毫不相關,原告執此主張 被告違約云云,尚無可採。另本件所損壞之「溫控系統」乃 自動調節、維持各冰庫溫度之控制系統,係屬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表第3156細項之「輸配電變電設備」,耐用年限為15年



;並非原告所述第3199項,耐用年限僅為7年之「冷凍、製 冰、冷藏設備(即通稱之『冰庫』)」,原告所述顯然有誤 。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8月23日簽訂電抗式濾波節能系統設備安 裝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臺中廠部分SHF節能系統,規格為 11.4KV/2000KVA,價金為3,600,000元。 ㈡原告於99年9月5日在臺中廠安裝系爭節電器,並經被告公司 課長廖述俊於驗收表上簽名。
㈢就原告在臺中廠所安裝之系爭節電器部分,被告並未給付任 何價金。
㈣原告所安裝交付被告之臺中廠部分之系爭節電器之實際規格 為1300KVA。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任,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 1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 瑕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 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 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212號、86年度臺上字第1689、130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固主張其出售系爭節電器予被告裝設於被告公司之臺中 廠,而被告未給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2,040,000元等語。惟 被告辯稱:原告所出售交付之系爭節電器規格與系爭買賣契 約不符,且造成被告公司原有設備損害,原告所給付之系爭 節電器存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 達原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 經解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係以3,600,00 0元向原告買受SFH節能系統2000KVA/11.4KV一組含安裝, 並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本系統的規劃安裝KVA數



係依據甲方(即被告)目前用電最高需量所訂定,……。」 等語,足見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契約所預定原告公司 應交付被告公司節電器之輸出電量應為2,000KVA;又節電器 之輸出容量如小於其運轉中負載總和,則可能因輸出能力不 足,造成電壓下降及輸出功率不穩定情形,且依據馬達特性 原理(以感應馬達為例),當馬達輸入電壓低於額定電壓之 規定比例(視馬達設計要求而定)並於有載下運轉,可能因 輸出能力不足造成停止運轉情形,此時馬達線圈仍處於大電 流通電狀態,該線圈可能因溫度升高造成馬達設備損毀,此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6月10日經標六字第10060044250 號覆函1份附卷足稽,核與證人柯宏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 :電壓下降情形,不會造成電熱性之機電設備損壞,例如白 熾燈泡壓降只會造成燈泡亮度較暗而不會燒壞,電感性機電 設備如電動馬達線圈,壓降太低無法啟動,如果在運轉不運 轉期間會造成電流過大,可能會損壞馬達等語相符。復參以 被告公司係從事冷凍、冷藏業務,而冷凍或冷藏物品,顯然 需有穩定之供電以使冷凍室或冷藏室正常運轉,以避免所冷 凍或冷藏之物品腐敗,且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復由 原告先行測試被告公司最高需電量後方作為所買賣節電器之 規格,堪認節電器之電壓輸出規格是否符合契約內容,顯屬 原告履約之重要義務。然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公司之系爭 節電器,係在鋁製銘牌上另貼2000KVA貼紙,實際電量輸出 僅達1300KVA,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節電器,其輸出容量小於 兩造契約約定之輸出容量,顯有未達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尚非無據。是系爭買賣契約 即因被告行使同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之解除權而消滅。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節電器規 格係安裝錯誤,且嗣後其曾向被告公司表示欲更換為2000KV A之節電器,惟被告公司表示不必更新等語。惟查,原告就 被告有同意收受1300KVA之系爭節電器無庸更換一事,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屬有疑。又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公 司之系爭節電器,係在鋁製銘牌上另貼2000KVA貼紙,實際 電量輸出僅達1300KVA,如僅為安裝錯誤,何以原告公司在 系爭節電器之鋁製銘牌上另貼上標示規格為2000KVA之貼紙 ,而掩蓋該鋁製銘牌所標示之節電器實際規格1300KVA,原 告所述,亦屬無據。再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節電器,其輸 出容量顯然小於兩造契約約定之輸出容量,且不符合訂約時 所測試之被告公司最高用電需量,又輸出容量不足,將造成



電壓下降及輸出功率不穩定情形,亦如前述,衡情被告公司 自無同意接受該輸出功率不足之系爭節電器。且依原告所提 出其出售予被告公司之700KVA 節電器及2000KVA節電器之估 價單所載,其中700KVA節電器報價為1,610,000元、2000KVA 節電器之報價則為3,800,000元,顯見原告所出售之節電器 因輸出功率不同而有價差,並輸出功率小之節電器其價格較 輸出功率大之節電器價格為低,而本件原告所交付安裝之系 爭節電器輸出公路為1300KVA,其輸出功率顯然低於系爭買 賣契約之規格,亦難想像在未減價情形下,被告公司會同意 接受該1300KVA之系爭節電器而無庸更換,是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有同意改以1300KVA之系爭節電器,此部分危險負擔應 由被告承受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行使前揭解除權而 消滅,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 於100年2月1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其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下稱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於99年8月23日簽訂之「電 抗式濾波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臺中廠部分,反訴被告 仕楷瑞公司安裝之節能器具有嚴重瑕疵,並致反訴原告公司 臺中廠設備毀損,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 約內容,依法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 。核其內容與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於本訴請求之買賣價金間 有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提起反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 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 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 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本件相對人某甲、某乙 、某丙對於非本訴原告之再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改良 費用,依上說明,其反訴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即非合法。最高



法院69年臺抗字第36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 提起反訴僅得對於原告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為被告 提起反訴應對第一審原告即上訴人林雲靖為之,原判決謂被 上訴人追加原非原告之謝黃瓊貞為反訴被告法所不禁云云, 依上說明顯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614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本訴原告僅為仕楷瑞公司,本件反訴原告於 100年2月1日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提起反訴後 ,嗣於100年7月18日具狀追加反訴被告何青樺蔡文詰,揭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 仕楷瑞公司提起反訴後,所為追加反訴被告何青樺蔡文詰 並非本訴之當事人,其所為追加部分不合法,不應准許,應 駁回此部分反訴之追加(即反訴關於追加反訴被告何青樺蔡文詰部分)。
三、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反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466,733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審理中,變更反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青樺蔡文詰應連 帶給付反訴原告1,7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反訴被告仕楷 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700,000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 加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茲反訴被告等對反 訴原告此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於99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在反訴原告之「臺中廠」及「 南投廠」安裝節電器,約定總價為5,100,000元,並約定在 反訴原告臺中廠應安裝規格為「2000KV A」之節電器。且依 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應 保證節省甲方(即反訴原告)施工安裝位址之流動電費10% ~30% ,倘經甲方定期或不定期測試後,未達10%之節電保 證時,乙方應即進行改善。若因節電器發生不可抗力之意外 事故,所造成甲方損失,即由乙方之富邦產品保險公司理賠



,最高金額1億元整。然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竟未提供合約 約定之2000KVA規格產品,反由其業務經理何青樺、專案經 理蔡文詰2人,共同分工,以規格僅為「1300KVA」之節電器 冒充之,甚至「故意」在原廠明顯刻鑄1300KVA規格之鋁製 名牌上,另行貼上記載2000KVA之貼紙遮掩、混淆之,以此 方式詐欺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安裝規格不 符、功率不足之系爭瑕疵節電器,導致反訴原告廠內電壓驟 降,受有溫控設備嚴重毀損之損害。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之 受僱人何青樺蔡文詰2人所為之詐欺行為,顯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同時亦構成同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仕 楷瑞公司自需就渠等受僱人前揭於執行職務時,不法施以詐 欺行為,侵害反訴原告權益之行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故反訴原告先位主張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應與何青樺、蔡 文詰2人,連帶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額共計1,700,000元。又 如法院認反訴被告何青樺蔡文詰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則反 訴原告備位主張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不完 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給 付反訴原告1,7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又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於99年9月5日至反訴原告臺中廠安裝 系爭節電器,未料約30分鐘後(即19:30許),反訴原告公 司之冷凍庫變頻器出現異常,造成機組跳脫,於21:30許恢 復運作。詎不到4小時後(即9月6日01時07分)又出現異常 ,經由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檢修後仍無法排除上開故障因素 ,反訴原告迫於無奈,乃於99年9月8日將全部用電設備線路 改回原使用之電力設備後始恢復正常。迨至99年9月8日,反 訴原告發現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所安裝之節能設備,其設備 外觀雖貼有「2000KVA」字樣,惟該規格字樣竟係以黏貼方 式黏附於設備上,將該印有「2000KVA」字樣之鋁製銘牌撕 下,赫然發現該設備實係1300KVA,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竟 以1300KVA之系統設備混充2000KVA規格予以安裝。反訴被告 仕楷瑞公司所給付之系爭節能設備系統,非但未達兩造約定 之品質及效用,甚而造成反訴原告臺中廠之溫控設備因反訴 被告仕楷瑞公司安裝不符合契約規格有瑕疵之系爭節電器, 而嚴重損壞。亦即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提供之給付具有嚴重 瑕疵,致反訴原告無法達到節能效果,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內容,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反訴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得請求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反訴原告所損壞之上開設備系統,乃過去委託「光暘冷 凍企業有限公司」所設置之「冷凍機器設備及鹵水系統」, 當時採購總金額為5,321,300元,此有冷凍機器設備及鹵水 系統合約書乙份可稽,惟前開設備取得日期為92年3月31日 ,原始取得價值則為5,901,238元。查本次損壞而重新維修 之部分,則為該工程中「C.冷凍機器電器動力控制盤」以及 「D.新設機器安裝及鹵水配管材料工資」部分。為此,反訴 原告另向臺灣前川公司接洽購買冷凍冷藏電控系統以資代替 ,前川公司初始報價3,650,000元,經反訴原告與之多次議 價後,最終雙方係於100年8月11日,以總價3,400,000元締 結合約,此有正式「合約書」乙份可參。且依據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示 ,反訴原告所損壞之上開設備系統係屬第15項電氣、通訊機 械及設備中,第3156細項之輸配電變電設備,耐用年限為1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則依平均 法每月提列折舊,每月折舊額應為32,784元(5,901,238元 ÷15年÷12個月=32,784元),至本案發生之99年9月,共 已使用90個月,是該設備之殘值尚餘2,950,678元【5,901,2 38元-(32,784元×90月)=2,950,678元】;折舊率為50% (已使用90月÷耐用年限共15年=50%),則反訴原告應自 行負擔正常使用之50%價值減損,惟就其餘50%之無端價值減 損部分,自應由可歸責之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負擔賠償之責 。是以,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所需負擔之損害賠償費用,依 民法第213條規定,自應以實際維修費用之50%加以計算,即 反訴被告應賠償此次維修費用之50%即1,700,000元(維修費 共3,400,000元×50%=1,700,000元)。 ㈣又反訴原告臺中廠區平日用電量極大,依據臺灣電力公司之 99年電費通知單,台中廠於用電尖峰時段、半尖峰時段、離 峰時段最高需電量,皆已超過13000KVA(千瓦),經常高達 14 00KVA至1450KVA,故13000KVA規格之節電器絕不足以支 應台中廠所需電力,為此反訴原告始特別訂購更高規格之 2000KV A節電器。然而,反訴被告等為圖減省成本、賺取價 差,竟以13000KVA之節電器「貼牌冒充」之,詐欺反訴原告 ,導致反訴原告安裝上此一「規格過低」之節電器後,隨即 因電力受到限制、供電不足,全廠電壓驟降,導致機電馬達 等設備紛紛燒毀損壞。由此足見,反訴被告所提供不符規格



之節電器,確為反訴原告機電設備損壞之唯一肇因,反訴被 告等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於發現系爭節電器 規格不符後,並無同意受領該有瑕疵之系爭節電器。另蔡文 詰確實為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之雇員,此有蔡文詰本人交付 之名片乙張,可資證明,其上並明確記載其為反訴被告仕楷 瑞公司之「專案經理」,且蔡文詰之名片格式,更與反訴被 告仕楷瑞公司業務經理何青樺之名片格式完全相同。此外, 何青樺多次與蔡文詰一同前往反訴原告推銷產品,對於蔡文 詰曾出具名片自稱為反訴被告公司專案經理乙節,知之甚詳 ,從未糾正或否認,足證蔡文詰確為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員 工,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亦需就蔡文詰何青樺2人之詐欺 行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反訴聲明:
⑴先位聲明: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何青樺蔡文詰應連帶給 付反訴原告1,7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700,00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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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泰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成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