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156號
TCDV,99,訴,2156,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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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   告 吳惠君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被   告 陳如怡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8年度中交簡
附民字第53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惠君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86-SD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 線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至博館二街,此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TAN-147號機車沿同路右後方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因之避煞不及,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頭乃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 擦撞,原告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脫臼之傷害。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因此需受診療 之痛苦,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 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580元、因至 新竹市杏春整復所就醫需要所增加支出汽油費及過路費39,4 50元、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營業上損失1,100,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50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8年5月1日駕駛車號5986-SD自用小客車沿館前路由 西南向東北行駛,至館前路與博館二街交叉口前約數約30公 尺已先打方向燈,至接近館前路與博館路交叉口附近先採煞 車板停駛以準備右轉入博館二街,見左右並無來車乃鬆煞車 板準備右轉時,突聞車子被撞擊之聲響,又聽到周圍有人喊 叫,乃見原告摔倒在地。被告於行經路口時,已先打方向燈 及減速停駛,並注意後側並無來車,車子始準備行駛並右轉 ,乃屬依交通規則規定之行駛方式,並無應注意而為注意之 情節;原告於前方被告車輛已顯示右轉燈,不但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減速慢行,竟突而衝撞被告所駕 駛於停止中準備右轉之自用小客車,導致其人車自行摔倒於 地。被告駕駛車輛對於路況及車輛行人已善盡注意義務,原 告突而衝撞被告之右後側車輪,實非被告所能預測與注意, 自難謂被告有何過失之情。
㈡縱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情,醫藥費之部分原告之請求亦無 理由。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資料,可知原告自98年5月1日起 ,陸續並重複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新竹杏春整復所及大同中醫聯合診所等二家大型綜合 醫院、二家診所及民俗療法診所為就診,按原告所受為右手 肘脫臼之傷害,並非複雜難以治療之病症,經復位固定後多 加修養,當可痊癒,原告殊無重複前往上開各家中西醫醫院 診所治療之必要。又原告所提出杏春整復所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羅列原告就診之病名為「1.右手肘脫臼、骨未正位造成 的肘關節僵硬。2.右關節半脫臼。3.脊椎側彎。」惟依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明白記載「患者於民國98年 5月1日,因上述疾病(右手肘脫臼)而至本院急診診療,經徒 手復位於同日離院。」顯見原告右手肘脫臼之情形早於事發 當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談醫院將其脫臼之手肘復位,則杏春整 復所認定原告「右手肘脫臼、骨頭未正位造成的肘關節僵硬 」並進而為治療,顯非屬實亦無必要。再者,如原告確有骨 頭未正位而造成肘關節僵硬,亦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骨頭正位之醫療行為不為完全給付所造成,自難謂被告應就 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事發後係先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而經醫院診斷為「右肘脫臼」,顯見原 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應係發生右肘脫臼之傷害。杏春整復 所對原告所為之治療病名包含「脊椎側彎」,然此顯非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故而原告請求其於杏春整復 所所為「骨頭正位、韌帶、肌腱筋絡的整復」費用,既非全



然與本件交通事故有所關涉,其請求自無理由;且原告僅為 右肘脫臼之一般骨科常見病症,尚非罹患特殊疾病而有台中 縣市內之醫院診所無法治療之情,殊無大費周章遠赴新竹就 診之必要,是原告捨近求遠因此增加之汽油費、過路費用等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因減少勞動能力而造成自98年5月至8月間營業損 失計110萬元,惟原告牙醫診所之收入狀況本即起起伏伏, 尤其於牙醫診所競爭激烈之情形,自難認定原告每年皆得以 維持固定之申報數。復觀諸原告98年期間各月份除5月份外 之申報金額皆為30萬元至40萬元間,與其他月份相較並無明 顯落差,顯見原告於98年份的收入狀況差距不大。雖原告當 年5月份之申報金額為200,465元較其他月份少約10餘萬元, 然其究否確係因為原告右手受傷之故亦無從認定,至若原告 主張其因手傷而推掉許多欲做植牙、牙齒矯正及做假牙的病 人,亦難採認。由原告所提出之收入總表,原告於98年5月 、6月、7月、8月間皆得以從事正常的牙醫診療行為,顯見 其右手傷勢並未影響其執業狀況,其自無獨接健保申報案件 而推掉淨利較豐的自費案件之理,原告所述其有推掉自費案 件而造成約60萬元之損失,殊難採信。
㈣原告右肘脫臼並非嚴重之病症,並不影響原告之行動及交談 ,殊難謂因此造成原告社交活動之阻絕,再者,本件交通事 故係原告騎乘機車擦撞被告之右後側車輪而倒下,並非受有 嚴重之撞擊,殊難想像原告會因此受有強烈的心理恐懼,繼 而影響其睡眠等情;縱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情,原告亦屬 與有過失。原告右手肘脫臼,對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甚微,竟 請求高達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又原告於 案發後至今皆未中斷牙醫之診療行為,顯見原告手肘並未因 脫臼而影響其工作,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8年5月1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86-SD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處時,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右轉至博館二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TAN-147 號 機車沿同路右後方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避煞不及,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與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車頭擦 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脫臼之傷害。刑事部分業 經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158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案號:



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有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右手肘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刑事判決書( 98 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診斷證明書5份、整復證明書1份、 醫療費用收據8紙等件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查核 明確,堪認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向被 告請求65,580元、因至新竹市杏春整復所就醫需要所增加支 出汽油費及過路費39,450元、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營業上損 失1,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何?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於法 有據並適當?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原告亦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 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本 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原告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而使原告右手肘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自堪予認定。另系爭車禍業經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一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0日臺 中市區990191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就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況被告過 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既以 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 院自得參採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準此,被告 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應屬明確。
2.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依 前揭說明,自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處,前揭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本件原告駕駛輕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 失一節,堪予認定,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本院 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原告就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7比3,先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該過失行 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65,58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3,580元(扣除杏春 整復所之醫療收據4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3 580),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醫院 、大同中醫聯合診所、及承豪國術館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被告雖抗辯原告殊無重複至分別個二家之中西醫醫院診 所為治療,惟本院審酌上述診療行為均與原告受有右手肘 脫臼之傷害相關,且原告以牙醫師為業,對於職業所依賴 之右手加強復健工作,尚屬允洽,且有必要,應准許之。 至原告雖另主張至杏春整復所治療之脊椎側彎病情,係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傷所導致,惟被告否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 關連性,查造成脊椎側彎之可能性有多樣,被告抗辯脊椎 側彎是原告之舊疾或職業病之故,亦非全然無稽,而原告 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脊椎側彎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引發 ,尚難僅憑杏春診復所之診斷說明,即遽認定此症狀係因 本件事故所引起,是杏春診復所之醫療費用42,000元即屬 無據,尚非可採。
2.原告至新竹市杏春整復所就醫需要所增加支出汽油費及過 路費39,450元部分:




原告至杏春整復所治療脊椎側彎之行為、費用,既與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欠缺關連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至新竹 市杏春整復所就醫需要所增加支出汽油費及過路費39,450 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所生營業上損失 1,100,000 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係個人獨資經營嘉康牙醫診所,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後,於98年5月至8月間須經常就醫治療或復建,此 期間診所須暫停看診而無收入,同時原告自右手肘受傷後 ,右手無法施力,亦無法持續工作太久及從事精密度較高 之工作,所以許多精密度較高或須用力之療程,原告均無 法處理,因此有許多須拔牙、植牙、牙齒矯正及做假牙之 病人,原告無法收受診治,造成客源流失及現實營業上之 損失,以上損失,參照原告95年、96年、97年、99年5月 至8月份之平均健保收入為1,818,566元,而本次受傷後98 年5月至8月份之健保收入大幅降為1,292,855元,比前後4 年度5月至8月份之平均健保收入短少525,711元等語,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98年5月至8月間,其經營之嘉康牙醫診所確有收入短 少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95年至99年間之健保年月收入彙 總表為證,雖被告辯稱牙醫收入起伏本不定,惟比較前開 健保年月收入彙總表,除扣除4個月受傷期間以外之44個 月中,該診所僅有6個月收入低於4萬元,且均非在每年5 月至8月間,且原告受傷期間和其他月份相較,確實明顯 收入有短少之情,是原告主張以95年、96年、97年、99年 5月至8月間之平均健保收入1,818,566元為基礎,與98年5 月至8月間健保收入1,292,855元比較,向被告請求營業上 損失525,711元,在客觀上洵屬正當,即應准許。至原告 另主張推辭部分病人之自費療程,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加 以證明除健保收入短少525,711元以外之營業損失,故逾 此金額之請求,自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 1,200,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多為休養,原告進行不必要之民俗療法 ,及每天進行醫囑未記載之不必要復健活動,因此而受有 疼痛,難歸咎予被告,且原告右肘脫臼並非嚴重之病症, 本件原告非受有嚴重撞擊,殊難想像原告會因此受有強烈 心理恐懼云云,惟查原告身為牙醫師並以經營牙醫診所維 生,其雙手乃其執業及進行專業技能之所需,因本件事故 突受有傷害,擔心右手機能無法經復健而完全回復或產生 後遺症,甚而影響診所收入等情,原告所受肉體及精神上 痛苦,依一般經驗法則,自當與一般人右手受有脫臼傷害



有別,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形 ,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00,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449,291元(計算式:123580+525711+800000=000000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應負10分之3之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7之責任 ,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014,504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 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於1,014,504元及自98年12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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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