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54號
TCDV,98,簡上,154,20120615,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林秋梅
訴訟代理人 張清峰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星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段872之3地 號土地(縣市合併前原係臺中縣太平市,下稱872之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相鄰同段872之7地號土地( 下稱872之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前因確認界址涉訟 ,案經鈞院民國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 9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872之3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872之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系爭判 決附圖二所示1-F-E-3-4-5六點連線。又系爭判決於第12 頁 ④及第13頁4.中,認定兩造協議之界址點即系爭判決附圖一 所示E點(塑膠樁)、F點(鋼釘)2點連線之實地界線與A點 、B點2點連線之界線(下稱B-A連線)不符,而應以B-A連線 為雙方土地之部分界線,且A點對應在水泥擋土牆轉角(即 附圖一所示D點對應實地之處)之「東南方」,而B點則對應 在水泥擋土牆轉角之「東方」。準此,則兩造原協議之界址 點E點、F點2點連線之界線與鈞院認定之兩造土地之部分界 線即B-A連線所對應於實地之界線間之土地(面積約333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從系爭判決附圖一即可明顯看出係坐 落於上訴人所有872之3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應將 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起訴狀所附證一附圖所示B-A-D-E-F-B範圍(即上 訴人提出之再開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圖所示F-E-3-4(F)-F 範圍)之土地(亦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4月27日鑑



定圖所示編號(F)'-F'-E'-3'-4'-(F)'連接線所所圍區 域,面積24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於本院補稱:
⒈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業經鈞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 及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即為系 爭判決附圖一所示B-A-D-E-G(即同判決附圖二所示1-F-E -3-4-5連線):
①按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略謂:「(一)9 2年間兩造向廖日昇買受土地前,兩造分別所有合併前 同段873-4、873-6地號土地與廖日昇所有分割前同段87 2-3地號土地之經界(呈西北及東南走向):…,2.上 訴人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既係由合併前同段873-4 地號與分割後同段872-3地號土地合併而成;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既係由合併前同段873-6地號 與分割後同段872-7地號土地合併而成,則兩造所有系 爭土地,其西北及東南走向之經界,其中附圖三補充鑑 定圖所示a..b..c..d..4連接點線,及E..e..f..g..h連 接點線,已因土地之合併而不存在,而僅存4-3-E連線 (詳見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6頁 第7行)。…(二)90年間上訴人向林春用購買合併前 同段873-4地號土地與91年間被上訴人向林春用購買合 併前同段873-6地號土地之經界:…3.…,而查該附圖 一所示E-G連線,實與附圖二鑑定圖所示之4-5連線相 切合,據此,原審判決認定如附圖二鑑定圖所示4-5連 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經界,亦無違誤(詳見 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第6頁第8行至第7頁第28行) 。」依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所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 部分界址,即為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A-D-E-G,即為系 爭判決附圖二所示E-3-4-5連線。
②前揭判決又謂:「…(三)92年間廖日昇因與兩造成立 買賣關係,而申請分割原同段872-3地號土地,並分割 成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土地,該二筆土地 之經界:…3.④…,惟查根據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地籍圖調查表及其所附分割略圖顯示,原同段87 2之3地號之分割,係由廖日昇申請,並於92年5月27日 將該筆土地分割為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 而其分割之界址點為A、B二點,係分別位於上訴人所稱 轉角(水泥擋土牆)之東南方、東方,且該分割界址位 置均經當時之指界人廖日昇蓋章確認,則上訴人指稱兩 造協議界址點係位於水泥擋土牆轉角之西北方、東北方



,即屬無據;況如前所述,兩造係於廖日昇申請分割完 成後,始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則兩造於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 二筆土地之經界,即已確定,兩造縱另有協議,亦屬兩 造就該二筆土地使用範圍之約定,核與已確定之經界無 涉。…4.上訴人主張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 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所示F-E連線,雖將使上訴人所 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惟本院本於調查之結 果,認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即附圖一所示B-A 連線),應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經界。」(詳見 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第12頁第19行至第13頁第8行 )。依上揭判決理由所示,兩造土地之部分界址,為系 爭判決附圖一所示B-A,即為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1-F-E ,該A、B界址分別位於水泥擋土牆轉角(即系爭判決附 圖一所示D點)之東南方、東方,此有92年5月27日前土 地所有人廖日昇指界之地籍調查表可稽。
③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2日向鈞院96年度 中簡字第3534號除去妨害事件中補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亦可證明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確為如前開民事確定 判決附圖一所示B-A連線:
⑴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妨害事件(即鈞院96年 度中簡字第3534號),承審法院曾於96年9月26日函 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其以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為基礎繪製本件上訴人所有同段873地號土地被佔用 地之相對位置及面積。
⑵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2日回函補提土地 複丈成果圖,自該複丈成果圖觀之,該界址點D即為 水泥擋土牆轉角(即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D點),參 以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B-A連線之界址,該複丈成果 圖上之界址點C即為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A點,其在界 址點D(即水泥擋土牆轉角)之東南方,而系爭判決 附圖一所示另一界址B點,則在該複丈成果圖所示水 泥擋土牆轉角界址之東方,足證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 ,確為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B-A連線,灼然至明。 ⑶另就該複丈成果圖所載F點部分,實地為一鋼釘,而 實地之FE連線應與界址CC1連線(即附圖一所示B-A連 線),幾近平行,惟該複丈成果圖竟將F點載為與界 址CC1連線重合,此部分之記載,顯與實地位置不符 ,足見中山地政事務所套圖錯誤,以致判定地界線錯 誤,因此原審判決據以裁判之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



98年3月13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自有未洽。 ⑷基上,兩造土地之界址,業經鈞院95年中簡字第6214 號及96年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即為系 爭判決附圖一所示B-A-D-E-G(即系爭判決附圖二所 示1-F-E-3-4-5連線),而前開附圖一D點實地為一水 泥擋土牆轉角,界址A、B點則分別位於D點之東南方 、東方,業為上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允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現占用之土地實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872之3地號 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自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
①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經界,經鈞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認應為附圖一所 示B-A-D-E-G(即附圖二所示1-F-E-3-4-5連線),兩造 間土地經界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②依據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理由所示,已就界 址實際對應位置明確指明。茲分別就確定之附圖二所示 1-F-E-3-4-5連線,述明如次。
③關於1-F-E連線部分:
⑴兩造於92年間共同向廖日昇購買分割前之同段872之3 地號土地,即由廖日昇先申請該筆土地分割,俟分割 成合併前同段872之3、872之7地號二筆土地後,再分 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即上訴人買受合併 前同段872之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買受合併前同段87 2之7地號土地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 圖調查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而根據該 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圖調查表所附分 割略圖顯示,廖日昇當初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原同段 872之3地號土地之經界,乃分割略圖所示B-A連線, 並經廖日昇認章在案,而該B-A連線即係系爭判決附 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95年9月12日測籍字第0950600195號函說明二所示 :「貴院囑查系爭太平市○○○段872-7、872-3 地 號等土地之地籍圖是否有錯誤乙節,案經本局鑑測人 員蒐集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系爭土地歷年分割 、合併複丈圖,並核對該所保管之地籍圖上之分割經 界線位置相符」及其提出如系爭判決附圖三補充鑑定 圖可證,是系爭判決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確 係合併前同段872之3、872之7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 即堪認定。




⑵上訴人對於合併前同段872之3、872之7地號二筆土地 之經界,於原審審理時,亦係請求確認如系爭判決附 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 界,其中F(鋼釘)點、E(塑膠樁)點亦係上訴人於 原審勘驗現場時,實地指界位置。
⑶系爭判決第12頁第19行復載明:「惟查根據台中縣太 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圖調查表及其所附分割略 圖顯示,原同段872-3地號之分割,係由廖日昇申請 ,並於92年5月27日將該筆土地分割為合併前同段872 -3、872-7地號二筆,而其分割之界址點為A、B 二點 ,係分別位於上訴人所稱轉角(水泥擋土牆)之東南 方、東方,且該分割界址位置均經當時之指界人廖日 昇蓋章確認。」等語,職是系爭判決已就界址之實際 位置有所指明。此為確定判決界址認定之重要依據。 ⑷是依照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所示1-F-E連線之實際位置 ,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1-F-E連線。依照前開說明⑵ 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實地指界址位置F點( 鋼釘)、E點(塑膠樁)」,及說明⑶「分割之界址 點為A、B二點,係分別位於上訴人所稱轉角(水泥擋 土牆)之東南方、東方」等情,均可在土地現場找到 對應之實際坐落位置。
④關於3-4-5連線部分:「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向台中縣 太平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正地籍圖之書狀,亦係以附圖一 所示E-G連線為經界,此有該聲請書附卷可稽,而查該 附圖一所示E-G連線,實與附圖二鑑定圖所示之4-5連線 相切合,據此,原審判決認定如附圖二鑑定圖所示4-5 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經界,亦無違誤」。 ⑤且參照土地現況言之,上訴人建物之大門前方道路,兩 旁設施有坡坎,該坡坎中間之道路(空地),其中心點 與兩造相鄰土地完全等距。該等距中心點,即是兩造界 址所在。依該中心點延伸線,可見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 土地均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872之3地號土地範圍內。 ⑥基上,本件判決不能脫離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實際位置 所在,再另行更改或主張。依系爭判決之實地位置,被 上訴人自應將其占用臺中市太平區○○○段872之3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⒊綜上所述,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經界,既經系爭判決認定 在案,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部分,自應返還予上 訴人。原審未詳加調查兩造界址之實地位置,而逕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實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前於95年3月間向鈞院起訴,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案經鈞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受理, 而上訴人亦於96年5月16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除去 妨害,經鈞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受理在案,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 又系爭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稱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B-A連線 即附圖二所示1-F-E連線,亦即地籍圖之界線,被上訴人係 依鈞院判決確定之界址使用872之7地號土地,並未占用上訴 人所有之872之3地號土地,且若被上訴人真有占用上訴人所 有土地,上訴人於確認界址訴訟時即應提出。況依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7日檢送鈞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上訴人現場指定之b-a-d-e-f點範圍之土地面積為234平方 公尺,乃被上訴人所有872之7地號土地,顯見被上訴人並未 占用上訴人土地,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
⒈鈞院96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台中 縣太平市○○○段872-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 段87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鈞院96年度簡上 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附圖二)所示1-F-E-3-4-5六點連線; 並可得知上訴人佔用被上訴人所有872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之面積分析表所示E-3-4-5-7-G-E六點連線(丙-甲= 占用面積:296平方公尺)。
⒉再者,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事件二審定讞 判決書第13頁之⒋:「上訴人主張合併前同段872-3、872 -7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所示F-E連線,雖將使 上訴人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惟本院本於調 查之結果,認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即附圖一所 示B-A連線),應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經界。」等 情,足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一所示F-E-G 連線為無理由且濫行主張事實,拖延訴訟,欲導致鈞院為 不正確之事實認定。且據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 7日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中縣政府99年3月1日府地測 字第0990059942號函檢送臺中縣太平市○○○段872-3、8 72-7地號之土地鑑定圖所示,上訴人現場指界E-D-A-B-F 區域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72-7地號土地內,因此本 件應無返還土地之情事,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另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5月12日測籍字第1000004073號



函所附系爭土地之鑑定書所示,該鑑定係依據鈞院96年度 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兩造經界線,即系爭判 決附圖二所示1-F-E-3連線,已測出1-F-E-3連線之現場位 置,並標示在鑑定圖上,另圖示(F)'-F'-E'-3'-4'- ( F)'連接線所圍區域,係上訴人實地認為被上訴人占有同 段872-3地號之土地之範圍,已明確顯示該範圍實際位於 被上訴人所有872-7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亦足徵被上訴人 並無占用上訴人之土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占用臺中市○○區○○段872之3地號土地內,如鈞院96年 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主文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 定圖所示(即上訴人101年4月19日再開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 F-E-3-4-(F)-F範圍內)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占用臺中市○○區○○段872 之3地號土地內,如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主文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示(即上訴人101年4月19 日再開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F-E-3-4-(F)-F範圍內)之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請求人對其就標的物之所有 權,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起訴狀所附證一附圖所示 B-A-D-E-F-B範圍內土地(亦即上訴人101年4月19日再開辯 論意旨狀附圖所示編號F-E-3-4-(F)-F範圍內土地)之事 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無權占 用上訴人所有872之3地號土地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其次,兩造於99年12月1日會同本院受命法官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員在系爭土地現場協調同意:⑴請國土測繪中 心根據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判決所 確定之兩造土地經界(即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1-F-E-3連線 ),測出其中1-F-E-3連線之現場位置,並標示在鑑定圖上 。⑵請上訴人依據上開⑴所測定1-F-E-3連線之界址,確認 被上訴人是否占用上訴人所有872之3地號土地,如上訴人認 為有占用情形,請上訴人指出占用部分之範圍,由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該部分位置、面積,並標示在鑑定圖上。另上訴人 並加註:兩造土地經界3-4-5連線,應以鈞院96年度簡上字 第129號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為準。此情業經兩造



同意並簽名,有該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 究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872之3地號土地之事實,即應先確立 兩造間872之3地號土地與872之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前提,然 該二筆土地之經界,業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96年 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確認上訴人所有872之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872之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系爭 判決附圖二所示1-F-E-3-4-5六點連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所附分割略 圖(附於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卷第74頁)顯示,訴外 人廖日昇當初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原同段872-3地號土地之 經界,乃該分割略圖所示B-A連線,並經廖日昇認章在案, 而該B-A連線即係系爭判決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此 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5年9月12日測籍字第0950600195 號函說明二所示:「貴院囑查系爭太平市○○○段872-7、 872-3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是否有錯誤乙節,案經本局鑑測 人員蒐集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系爭土地歷年分割、合 併複丈圖,並核對該所保管之地籍圖上之分割經界線位置相 符」等語(詳見同上卷第65頁)可稽,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提出之系爭判決附圖三補充鑑定圖可證,益證系爭判決 附圖二鑑定圖所示1-F-E連線確係合併前同段872-3、872-7 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即堪認定。
㈢又上訴人於97年5月16日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提出太平 市○○○段872-3、873-7地號地籍圖更正聲請乙事,台中縣 太平地政事務所曾函覆謂以:『…二、台端聲請更正之內容 已由臺中縣政府派員至本所檢視複丈成果圖,案關土地歷次 分割、合併之圖籍,經描繪套合後,地籍圖之分割經界線與 分割複丈成果圖位置均相符,並於95年5月16日府地測字第 0950133064號函函覆在案,此有該所97年5月30日平地測字 第0970004446號函1紙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頁)可考;且上 訴人向台中縣政府提出太平市○○○段872-3、873-7地號土 地地籍圖錯誤疑義聲請乙事,台中縣政府亦曾函覆略以:『 …二、關於「地籍圖錯誤」乙節,本府派員至太平地政事務 所檢視複丈成果圖,案關土地歷次分割、合併之圖籍,經描 繪套合後,地籍圖上之分割經界線與分割複丈成果圖位置均 相符。』等語,此有該府95年5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5013306 4號函1紙在卷(見同上卷第52頁)可查。足徵系爭土地之地 籍圖並無謬誤之處。
㈣又上訴人稱兩造之系爭872-3地號土地與872-7地號土地之經 界,業經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依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5年7月20日所鑑測之1-F-E-3-4-5六 點連線(即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惟其另主張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於100年4月27日之鑑定圖(即附圖),並未依據上 開已確定之民事判決認定之界址即1-F-E-3-4-5六點連線為 測量之基礎,而認該附圖有誤云云。然查,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於100年5月12日函附其測量後之鑑定圖(即附圖),並 於101年3月1日檢送該鑑定圖之膠片,本院並於101年5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由當事人,以之與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 129號民事判決附圖二所示之1-F-E-3-4-5六點,在相同之比 例尺下比對,核屬相符,亦經兩造陳明在卷。況且,本件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本院囑託該測繪中心於95年7月20日鑑測系爭872-3 地號等土地案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於周圍佈設圖根 導線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於實地測定1- F-E-3點位坐標,輸入電腦後,以自動展繪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並依據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展繪 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定原圖 上,作成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5月12日測 籍字第1000004073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空 言認為附圖所示之1-F-E-3連線有誤,非依前開系爭判決附 圖二測繪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另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第12頁第19 行記載:「…,惟查根據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 籍圖調查表及其所附分割略圖顯示,原同段872-3地號之分 割,係由廖日昇申請,並於92年5月27日將該筆土地分割為 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二筆,而其分割之界址點為A 、B二點,係分別位於上訴人所稱轉角(水泥擋土牆)之東 南方、東方,且該分割界址位置均經當時之指界人廖日昇蓋 章確認,則上訴人指稱兩造協議界址點係位於水泥擋土牆轉 角之西北方、東北方,即屬無據;況如前所述,兩造係於廖 日昇申請分割完成後,始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 ,則兩造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合併前同段872-3、872 -7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即已確定,兩造縱另有協議,亦屬 兩造就該二筆土地使用範圍之約定,核與已確定之經界無涉 。」等語,認系爭判決並未認定現地之E點(塑膠樁)、F點 (鋼釘)即為前開1-F-E-3連線之E點及F點,遂推認附圖所 示界址點有誤云云。但查,系爭判決附圖二之鑑定圖於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95年9月12日函覆本院時,即於鑑定書中載 明:「三、本件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三)圖示F(鋼釘) -E(塑膠樁)…,係原告(87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



訴人)實地指界位置,…」等語(詳見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 6214號卷㈠第66頁),核與附圖所示E點(塑膠樁)、F點( 鋼釘)等情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 ㈥上訴人另質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3月31日現場鑑測 而測繪之附圖,其測繪依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屬圖解地 籍圖,因系爭土地附近原圖圖根點已遺失,本件所佈設圖根 導線點係為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可靠界址點而臨時佈設之控制 點,前開圖根導線點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6條規定採導 線測量方法測設,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4條之精度規 範,惟該圖根導線點為臨時測量標,目的在測得各可靠界址 點間之角度及距離後,套繪於地籍圖上,以作為研判系爭界 址位置之依據,故無當事人所稱之圖根點疑義等情,業經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1年2月13日測籍字第1010000762號函 覆明確在卷足稽。
㈦又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實 地勘驗現場,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99年12月1日受命 法官現場囑託事項,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872-2地號土地部分(即如起訴狀所附證一附圖所示B-A-D-E -F-B範圍之土地)實際測量該部分位置、面積,並標示在鑑 定圖上,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本院囑託該測繪中心於95年7月20日 鑑測系爭872-3地號等土地案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 於周圍佈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開儀 器於實地測定1-F-E-3點位及上訴人指認之點位坐標,輸入 電腦後,以自動展繪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1200),然後依據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 ,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定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嗣經該中心鑑定結果,附 圖所示(F)'-F'-E'-3'-4'-(F)'連接線所圍區域,係上 訴人實地指界認為被上訴人占有同段872-3地號土地之範圍 ,面積為240平方公尺,此於附圖說明欄第4項記載明確,並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該範圍實際位於被上訴人所有872-7 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並無占用上訴人之土 地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其所有 同段872-3地號土地,顯與事實未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起訴狀所附證一附圖所示B-A-D-E-F-B範圍(即上 訴人提出之再開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圖所示F-E-3-4(F)-F 範圍)土地(亦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4月27日鑑定



圖所示編號(F)'-F'-E'-3'-4'-(F)'連接線所所圍區域 ,面積24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合議庭至現場履勘以 查明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之實地位置云云,因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已依據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事件確定 民事判決附圖二所示之1-F-E-3-4-5六點,實地測出現場位 置,並標示在鑑定圖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項聲請,本 院認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 審酌後,亦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