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邱慈慧
被 告 雅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臺
侯霈姍
張震傑
被告兼雅藝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紀一
被 告 李茂紘即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雅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雅藝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以經授中字 第100341692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1年4月2 日經授中字第10134729740號函檢送被告雅藝公司之登記案 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而查被 告雅藝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予以規定,且被告雅 藝公司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 算人,有本院101年2月16日中院彥民科字第16876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本件被告雅藝公司即應以全體董事即王紀一、 葉金臺、侯霈姍、張震傑(按董事陳希哲已於93年5月8日死 亡,已喪失董事資格)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依上開說明 ,原告於本件訴訟以王紀一、葉金臺、侯霈姍、張震傑為被
告雅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被告王紀一、李茂紘即李東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緣被告雅藝公司於86年5月14日邀同被告王紀一、李茂紘即 李東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借款額度新臺幣 2000萬元,動用期間自86年5月6日起至87年5月6日止,利息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62按月計付,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 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之部分 ,係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如有 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雅藝公司自87年3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 付本息,迄今尚有本金1580萬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88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2計算之利息,並自88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雅藝公司方面:
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葉金臺、張震傑當庭陳稱系爭借款發生 在86年間,渠等當時尚未擔任被告雅藝公司董事,對於系爭 借款的事情並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王紀一、李茂紘即李東義方面:
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款契約書、保證書、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原告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繳款往來交易明細、逾期後償 還帳卡等影本存卷足稽。被告雅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以前 詞置辯,惟並未具體爭執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有何自始不存在 或嗣後消滅之情事;而被告王紀一、李茂紘即李東義經本院
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雅藝公司邀同被告王紀一、 李茂紘即李東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雅藝公司既 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紀 一、李茂紘即李東義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 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2 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以准許。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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