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19號
TCDV,101,重訴,319,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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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杭國鼎
被   告 杭國宏
      杭國緯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1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茲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該等裁判費之繳納,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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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