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何崇文
何崇義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富順
被 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
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何崇文、何崇義、何富順等三人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 等對於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權利存在乙情, 被告雖未否認之,惟迄今仍未將原告補行列入為祭祀公業何 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原告有無該派下權權利確已陷於 不安定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為確認之利益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溯吾先祖等於明末初遠自福建渡船來 台,並於清光緒年間,先祖等集資以股份募集,分壹拾叁鬮 (組),每鬮貳拾份,每份貳圓(洋銀),共得伍佰貳拾圓 ,共計260份成立,40年來均按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權利義 務之依據。迄「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民國70年4月3日 訂頒後,當時管理人何通棟曲解誤認為受理之結案,政府將 會收回公業土地,當時即以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準,待派下 員證明書核發後,申報人何通棟再於72年10月7日第二批補 列入小部分派下員,且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查祭祀公業係以 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下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 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 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 均可為派下,此為台灣當時之習慣。依被告所持有之前開39 年會員勵年名簿 所載內容可知,該名簿第10鬮記載「彰水
」2份,即何紅系統,何紅死亡後,應由其子即訴外人何永 典(已歿)、何永金(已歿)繼承取得派下權並登載於該會 員勵年名簿。何永金死亡後,應由其子即訴外人何德正繼承 取得派下權並登載於該會員勵年名簿,何德正死亡後,應由 其長子即訴外人何富源、次子訴外人何富弘、三子即原告何 富順共同繼承取得派下權並登載於該會員勵年名簿。上開何 富弘死亡後,應由其子即原告何崇文、何崇義繼承並取得派 下權。惟被告100年6月9日之派下員變動名冊(台中市西屯 區公所核發公所民字第1000012336號函),卻未登載原告等 為其派下員,則原告等有無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 態,原告三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確認 原告何崇文、何崇義、何富順等三人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誠 季、何合季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資料,本件應係漏列原告三人為派下 員,認諾原告三人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何紅之繼承系統表、台中市西屯區 公所核發公所民字第1000012336號函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 何合誠季派下員變動後名冊及其繼承系統表、39年祭祀公業 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勵年名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 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589條及 第592條親子關係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固有明 文。惟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訴訟,涉及對於祭祀公業財產等所 有之權利義務,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而非屬上開親子 關係事件程序之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件訴訟既經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原告上開主張, 經核亦與事實相符,則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祭祀公業何合季、 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