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58號
TCDV,101,訴,558,2012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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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呂欣容
被   告 陳惠暄
      王晉展即王章嘉
      簡秋絨
      賴杏蘭
      胡卉羚
      古若茵
      王昆煌
      高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惠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陳惠暄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陳惠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簡秋絨王晉展賴杏蘭胡卉羚高信忠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高信忠古若茵王昆煌等3人皆以民間放款收取高 額利息為業,且與被告陳惠暄素有金錢往來,而被告陳惠 暄、王晉展(原名王章嘉,下同))夫妻自民國(下同)99年 間起即陷於經濟困難,以債養債,復因知悉原告於99年12 月5日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支票互助會,被告 高信忠古若茵王昆煌等3人乃策動被告陳惠暄參加原 告之互助會,並以被告簡秋絨賴杏蘭、陳月珠(已於101 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胡卉羚王章嘉 等人名義,共參加6會,藉以詐取原告互助會之會款支票 ,換取被告陳惠暄原先交付已無法兌現之「晉業汽車修護 廠」名義支票,以清償被告陳惠暄積欠被告高信忠、古若 茵、王昆煌等3人之債務,將被告陳惠暄之積欠之債務移



轉予原告。嗣被告陳惠暄分別以第1、4、5、8、9、10得 標次序,即100年1月、100年4月、100年5月、100年8月、 100年9月、100年10月,依序以陳惠暄(標息6200元)、簡 秋絨(標息6800元)、王章嘉(標息6900元)、賴杏蘭(標息 6800元)、陳月珠(標息6900元)、胡卉羚(標息6800元)等 人名義得標,分別取得會款即支票面額共756800元、 763600元、763600元、777200元、777200元、777200元, 扣除被告陳惠暄等6會應支付之會款後,被告陳惠暄先後 施予詐術取得上揭支票互助會會款支票共385萬8800元。 被告陳惠暄取得上揭支票後,隨即將其中面額130萬6900 元支票交付被告古若茵,其中面額306800元支票交付被告 王昆煌,其中面額170萬4200元支票交付被告高信忠,另 面額1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黃瑞祥(已於101年5月25日裁定 駁回)。迄至100年4月下旬,被告陳惠暄與其夫即王章嘉 共同經營之「晉業汽車修護廠」已歇業10餘日,而被告陳 惠暄原交付之支票互助會會款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 ,始知上情。再被告陳惠暄倒會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等 人請求返還其他會員支票,以利原告將支票退還予其他會 員,並結束該支票互助會,但被告等人皆以支票已轉讓予 第3人無法取回為由拒絕,事後經原告查出該支票互助會 相關支票之提示人即為被告等人之帳戶,顯然被告等人皆 出於惡意。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 第18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返還支票及已兌付支票之 票款,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惠暄、簡秋絨王章嘉賴杏蘭胡卉羚等5人給付會款 ,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若茵王昆煌高信忠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2、並聲明:(1)被告陳惠暄簡秋絨王晉展賴杏蘭、胡 卉羚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85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古若茵應給付原告130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 告王昆煌應給付原告30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高信 忠應給付原告170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被告陳惠暄於101年3月29日書具之切結書內容,可知 被告古若茵王昆煌高信忠等人確有指定被告陳惠暄



拿原告之互助會支票,而且被告陳惠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另案開庭時亦有類似之陳述。
2、被告古若茵王昆煌高信忠等3人確持有原告之互助會 支票,且該互助會支票皆有原告之背書,被告古若茵、王 昆煌高信忠等3人不可能不知道。至於被告陳惠暄是否 持上開支票向被告古若茵王昆煌高信忠等3人借款, 原告不清楚。
3、對被告古若茵提出之支票流向資料無意見。(參見101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4、被告陳惠暄是否曾參加被告高信忠之互助會,與原告無涉 。
5、被告古若茵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小字第67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被告宏欣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鑾卿有參 加原告之互助會,被告古若茵王昆煌高信忠等3人持 有原告之互助會支票,乃被告陳惠暄持票向他們借款之關 係,而宏欣清潔有限公司會對被告古若茵跳票,係因不願 牽扯原告之互助會所致。(參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6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古若茵部分:
1、被告對原告所謂支票互助會乙事全然不知,當時係被告陳 惠暄持支票向被告週轉借款,被告根本不知其支票來源。 2、被告否認與被告陳惠暄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告為取 得支票,竟捏造事實於100年間對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在 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開庭時已向檢察官說明 ,檢察官亦認為原告有濫訴之嫌,此部分可調閱臺北地檢 署100年度他字第7075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可知。詎原告 故技重施,再指被告與被告陳惠暄通謀,顯然扭曲事實, 而被告取得被告陳惠暄交付之支票並非惡意及無償取得, 原告濫指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
3、依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之互助會支票,被告僅取得票號SD A0000000、KPA0000000、ABM0000000、AA00000 00、SDA0000000、CQ0000000、SDA0000000等7紙 支票,其餘均未交付被告,而上開7紙支票,除SDA000 0000、KPA0000000、ABM0000000、AA0000000等4 紙支票已兌現,票款共349900元外,其餘3紙支票皆退票 。
4、否認被告陳惠暄所述。
5、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昆煌部分:
1、被告與原告不認識,亦未參加原告之互助會,被告收受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後,曾於100年10月25日寄發永和中山路 郵局第37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指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 符,要求原告3日內出面解決,但原告拒絕答覆。 2、被告與被告陳惠暄間有生意往來,迄今被告陳惠暄尚積欠 貨款20餘萬元未還,據悉被告陳惠暄與原告間經常聯絡, 可能共謀故意誣陷被告。
3、被告曾參加被告陳惠暄之互助會,被告得標後應得會款為 535000元,但被告陳惠暄並未交付會款,僅交付客票,原 告主張被告取得之4紙支票,除其中2紙票號CQ0000000 、KPA0000000,面額共143200元已兌現外,其餘2紙被 告並未取得。
4、否認被告陳惠暄所述。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信忠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1、被告與原告不認識,亦未參加原告之互助會。被告與被告 陳惠暄間有生意往來,被告從事汽車零件生意,是被告陳 惠暄之上游供應商,被告陳惠暄亦曾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 會,亦遭被告陳惠暄倒會。
2、被告陳惠暄曾先後交付其本人之票據及部分客票,皆係因 金錢往來而取得。
3、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知悉被告陳惠暄之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 ,才要求拿原告之互助會支票乙事,被告否認之,倘被告 知悉上情,根本不可能會借錢給被告陳惠暄,尤其被告陳 惠暄參加被告之互助會皆倒會,被告擔任會首,必須幫她 處理,也已處理完畢。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惠暄部分:
1、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萬88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被 告同意如數給付,但被告目前無法清償,希望原告同意讓 被告分期清償。
2、被告王章嘉簡秋絨賴杏蘭胡卉羚等4人皆為被告參 加原告之互助會人頭,其等4人均同意被告使用其等名義 參加原告之互助會。
3、被告古若茵王昆煌高信忠等3人持有原告之互助會支 票,皆係被告所轉交,因被告與其等3人均有借貸關係,



其等3人要求被告交付客票,換回被告原先交付之支票, 被告才會參加原告之支票互助會
(五)被告簡秋絨王晉展賴杏蘭胡卉羚等4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惠暄簡秋絨王晉展賴杏蘭胡卉羚等 5人於99年12月5日參加原告召集之支票互助會,每會50000 元,被告陳惠暄分別以第1、4、5、8、10得標次序,依序以 陳惠暄(標息6200元)、簡秋絨(標息6800元)、王晉展(標息 6900元)、賴杏蘭(標息6800元)、胡卉羚(標息6800元)等人 名義得標,分別取得會款即支票面額共756800元、763600 元、763600元、777200元、777200元,扣除被告陳惠暄等人 應支付之會款後,被告陳惠暄先後取得上揭支票互助會會款 支票共385萬8800元。被告陳惠暄取得上揭支票後,隨即將 部分支票分別交付被告古若茵王昆煌高信忠等3人,用 以清償原積欠被告古若茵王昆煌高信忠等3人之債務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及支票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為被告陳惠暄認諾在卷。另被告簡秋絨王晉展賴杏蘭胡卉羚等4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簡秋絨、王晉 展、賴杏蘭胡卉羚等4人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古若茵王昆煌高信忠等3人固不爭執曾取得原告之互助會支票數 紙,然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另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再上訴 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 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惠暄以其個人 及被告簡秋絨王晉展賴杏蘭胡卉羚等4人名義於99 年12月5日參加原告召集之支票互助會,每會50000元,被 告陳惠暄分別以第1、4、5、8、10得標次序,依序以陳惠 暄(標息6200元)、簡秋絨(標息6800元)、王晉展(標息 6900元)、賴杏蘭(標息6800元)、胡卉羚(標息6800元)等 人名義得標,分別取得會款即支票面額共756800元、 763600元、763600元、777200元、777200元,扣除被告陳 惠暄等人應支付之會款後,被告陳惠暄先後取得上揭支票 互助會會款支票共385萬8800元,而被告陳惠暄分別標得 會款及取得上揭支票後,隨即將部分支票持向第3人調現 週轉使用,被告陳惠暄原先交付之互助會支票皆無法兌現 ,致積欠會款385萬880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惠暄於101年 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承認該項債務,並同意給付 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被告陳惠暄顯然 已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開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就被告陳惠暄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部分即毋庸再行調查證據,而逕為被告陳惠暄敗訴 之判決,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 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 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第1項)。前項合會金 ,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第2項)。會款得為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第3項)。」另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第1項)。會首應 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 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 應代為給付(第2項)。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 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 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 利息償還之(第4項)。」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簡秋絨、王 晉展、賴杏蘭胡卉羚等4人為被告陳惠暄借用參加互助 會之人頭,均知悉參與原告之互助會情事,遂認為被告簡 秋絨、王晉展賴杏蘭胡卉羚等4人應與被告陳惠暄連 帶給付385萬8800元云云。然依原告主張被告簡秋絨、王



晉展、賴杏蘭胡卉羚等4人既均為被告陳惠暄參加互助 會之人頭,並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且被告簡秋絨、王 晉展、賴杏蘭胡卉羚等4人得標款項之支票亦均交付被 告陳惠暄各情,亦據被告陳惠暄在本院審理時陳明上情在 卷,則被告簡秋絨王晉展賴杏蘭胡卉羚等4人僅出 借名義予被告陳惠暄供參加原告之互助會使用,其等4人 是否「各別」知悉被告陳惠暄參加原告互助會之全部詳情 ?是否均有「明示」同意就被告陳惠暄應負擔之「全部」 會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此部分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 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對被 告陳惠暄簡秋絨王晉展賴杏蘭胡卉羚等5人係依 據互助會法律關係為請求(參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並主張係以 互助會會首身分請求已得標會員給付會款,而依前揭民法 第709條之7第2項、第4項規定,互助會會首得向已得標會 員請求給付未繳納之會款,須以「會首已將已得標會員未 收取之款項『代為給付』予其他會員」後,始具有該項請 求權,故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就被告簡秋絨王晉展賴杏蘭胡卉羚等4人應給付予其他會員之款項部分,原 告已代為處理清償完畢之事實,否則尚難認原告對被告簡 秋絨、王晉展賴杏蘭胡卉羚等4人之會款請求權已合 法存在。況依原告主張,被告簡秋絨王晉展賴杏蘭胡卉羚等4人於99年12月5日取得之互助會支票面額分別為 763600元、763600元、777200元、777200元,而上開票面 金額僅屬被告簡秋絨王晉展賴杏蘭胡卉羚等4人得 標後應取得會款之金額,此與被告簡秋絨王晉展、賴杏 蘭、胡卉羚等4人得標後應給付之會款金額是否相同,猶 有疑問?此部分仍應由擔任會首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詎原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待證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是原告依據民法合會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秋絨王晉展賴杏蘭胡卉羚等4人 與被告陳惠暄連帶給付票款385萬8800元,尚嫌無憑,不 足採信。
(三)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 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 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 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固以被告陳惠暄將部分互助會支票交付被告古若茵王昆煌高信忠等3人,致其等3人受有利益,而原告受 損害,乃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若茵、王昆 煌、高信忠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古若茵王昆煌高信忠等3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情抗辯。本院 認為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被告古若茵王昆煌高信忠等3人持有原告之互助會支票,乃被告陳惠暄持 票向他們借款之關係。」等語屬實(參見10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6頁),核與被告陳惠暄陳稱:「被告古若茵王昆煌高信忠等3人持有原告之互助會支票,皆係被告 所轉交,因被告與其等3人均有借貸關係,其等3人要求被 告交付客票,換回被告原先交付之支票,被告才會參加原 告之支票互助會。」乙節大致相符(參見101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4頁),可見被告古若茵王昆煌高信忠等3 人持有原告之互助會支票,係因與被告陳惠暄間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而換票取得,在客觀上即與欠缺給付目的之給 付迥異。是被告古若茵王昆煌高信忠等3人取得原告 之互助會支票顯然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令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自 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古若茵王昆煌高信忠等3人分別返還所受利益 ,即嫌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惠暄給付 會款385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既經被告 陳惠暄為認諾之表示,法院即應為被告陳惠暄敗訴之判決, 亦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 被告簡秋絨王晉展賴杏蘭胡卉羚等4人與被告陳惠暄 連帶給付部分,因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證明原告對被 告簡秋絨王晉展賴杏蘭胡卉羚等4人之合會會款請求 權是否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簡秋絨王晉展賴杏蘭、胡 卉羚等4人與被告陳惠暄連帶給付385萬8800元,及其遲延利 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古若茵王昆煌、高



信忠等3人取得原告之互助會支票,既係基於與被告陳惠暄 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自被告陳惠暄受讓取得,要與民 法第179條規定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不同,故 原告請求被告古若茵王昆煌高信忠等3人依序給付130萬 6900元、306800元、170萬4200元,及各該遲延利息部分, 均無理由,併駁回之。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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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欣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