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15號
TCDV,101,訴,415,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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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許育嘉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周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 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被告在鈞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 13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第12次序之分配金額新 臺幣(下同)1,061,244 元應予撤銷。」,嗣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當庭具狀(參本院卷第73-7 4 頁)追加聲明「二、被告應返還原告37,088元,及自民事 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民事答辯狀之答辯聲明原為「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 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免於免執行。」,嗣於101 年3 月 22日民事答辯狀將前開第三項答辯聲明刪除,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93年5 月6 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 175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7 日起至108 年6 月7 日 止,原告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158-126 地號土地 (面積97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143 )及其上同 段7003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街12號9 樓之2 、面 積92.90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45 平方公尺,合計104. 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同段6967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街12號1 樓、面積5.81平方公尺,平台



面積5.85平方公尺之守衛辦公室、權利範圍1 萬分之207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供被告設立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21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於93年5 月20日辦理登記完竣。嗣被告以原告另有債務未 受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囑託鈞 院執行,並依法拍定系爭房地後,計得價款4,827,000 元 ,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前述購屋貸款債權 已全部受償1,038,756 元(詳如本院卷第18-21 頁之原證 三分配表第11次序,該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鈞院 製作系爭分配表時,誤將被告之普通債權450 萬元列為第 二順位之抵押權(詳分配表第12次序),被告因而受償1, 061,244 元,致影響真正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權益甚大, 自應自該分配表中剔除。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金為1,030,279 元,利息自100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為8,477 元,共計1,038, 756 元,被告業已自系爭房地拍賣款中全部受償,詎被告 竟於上開債權本息全部受償後,仍按月自原告在被告文山 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扣原告之存款 以抵繳原告在系爭房地拍定前,每月應繳之本息,共計37 ,088元(100 年10月7 日12,338元、同年11月7 日12,375 元、同年12月9 日12,375元),則被告既已受償本息,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可扣原告之存款,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將上開所扣抵之款項,返還予原告。(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 項第1 款內並未 指定原告對於被告於何年月日所定之貸款契約所發生之債 務亦包括在擔保之內,且不動產登記簿上亦無系爭分配表 第12次序債權之抵押權,足證系爭分配表第12次序之債權 非原告所提供擔保物之擔保範圍內之債務,被告聲請列入 分配,應無理由。又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申貸之 房貸借款,及擔任文百昌有限公司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應 屬二事,原告當初擔任文百昌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時,被 告並未告知會將該保證債務列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範圍,且上開保證債務及購屋貸款是被告不同分行承辦之 業務,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 項第2 款 之約定對原告並不公平,故保證債務不應列入優先債權。(四)原告因曾擔任文百昌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而擔任該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於99年8 月離職,至被告銀行懷生分 行向承辦員林脩森表明欲更換連帶保證人時,因被告銀行 並未正面回應,原告亦未再為詢問,之後文百昌有限公司 財務發生狀況時,被告銀行曾請求原告填寫文件以提供給



聯合徵信中心,惟遭原告拒絕。
(五)並聲明:
1、被告在鈞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3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分配表第12次序之分配金額1,061,244 元,應予剔除 (原告聲明雖記載「應予撤銷」,真意是將該分配金額剔 除,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
2、被告應返還原告370,88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另擔任被告銀行債務人文百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 證債務450 萬元,故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於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優先受償1,061,244 元,並無違誤 :
1、文百昌有限公司因資金週轉所需,於98年7 月15日邀同訴 外人伍美琴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與被告約定 於授信總額度5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 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則依兩 造於93年5 月19日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第1 條第2 款所載之擔保範圍,上開保證債務亦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不因債權分行不同而有 影響。蓋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申貸的房貸借款, 及擔任文百昌公司保證人之保證契約,債權人均為被告, 均屬被告同一順位之優先債權,鈞院民事執行處為便於製 作分配表,才自行將被告的上開二項債權分列在第一順位 及第二順位之優先債權。
2、系爭保證契約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即保證人與債權人約 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此種保證 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 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 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 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於系爭保證 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 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即原告履行保證責任,故 原告主張其保證責任不存在,顯無理由。
3、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後,經雙方合意於99年4 月9 日動 撥450 萬元,期間原告均未終止系爭保證責任,僅於訴訟 中陳稱曾口頭表示要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並更換保證人云云 ,顯非事實。又原告雖當庭以口頭表示欲終止保證責任, 然依系爭保證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須提出書面通知以終



止保證責任,且民法第754 條賦予保證人可隨時通知債權 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自不許因保證人怠於行使權利而 免負保證責任。
(二)被告雖已自系爭房地拍賣價款受償1,038,756 元(系爭分 配表第11次序)、1,061,244 元(系爭分配表第12次序) ,惟仍有不足受償金額計3,535,990 元,為此,被告仍持 續向借保人求償,並經借保人同意,由借保人逐月將足以 扣繳之金額,存入原告之上開存款帳戶,故被告係依約扣 取原告帳戶存款以清償借款債務,並無不當得利。倘若法 院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有理由,且系爭分配表第二順位 抵押權不應剔除,則被告主張該不當得利部分與分配表第 12次序中360 萬元之未清償債務抵銷,並抵充債權人之原 本。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 爭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授信 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原告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放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6-22、34-38 、59-65 、75-76 、88-89 頁),復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482號支付 命令案卷(參本院卷第77-79 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60139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 1386 號 清償債務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堪認定認為真實: 1、兩造於93年5 月6 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 175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7 日起至108 年6 月7 日 止,原告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供被告設立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21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5 月19日至13 3 年5 月19日(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3年5 月 20日辦理登記完竣。
2、文百昌有限公司因資金週轉所需,於98年7 月15日邀同訴 外人伍美琴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與被告約定 於授信總額度5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 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文百昌有限公司並於99年4 月 9 日向被告申請授信360 萬元及90萬元,合計450 萬元。 嗣因文百昌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對原告取得支付 命令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4 82號支付命令)後,即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囑託鈞



院執行(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386號),並依法於100 年 9 月29日拍賣系爭房地後,計得價款4,827,000 元,被告 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前述購屋貸款債權已全部 受償1,038,756 元(詳如系爭分配表第11次序)。 3、鈞院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另將被告之債權450 萬元列為第 二順位之抵押權(詳系爭分配表第12次序),被告可受分 配之金額為1,061,244 元,仍有不足受償金額3,535,990 元。系爭房地另有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許籌濝,可分配 情形列在該分配表第13-16 次序。
4、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2月9 日另自原告原本用來繳納前述購屋貸款分期款之被告文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扣原告之 存款12,338元、12,375元、12,375元,共計37,088元。(二)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為: 1、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及於系爭保證債務 ?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第12次序之分配金額1,061,244 元,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7,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三)經查:
1、民法雖於96年3 月28日增訂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明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 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且於立法理由 中說明:「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 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 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項規定對於 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二項 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 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 民法第398 條之2 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 、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 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 生之債權,自不待言。」,但該增訂規定於96年9 月28日 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在本件中,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3年5 月20日設定,依前開說明,即 無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係為申貸購屋貸款而設定,應僅擔保購屋貸 款債務,而不及於系爭保證債務,於法無據。
2、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



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 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 ,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 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出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雖僅記載「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2,100, 000 元,系爭房地謄本亦僅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 限額新台幣2,100,000 元」,而未明確登記所擔保之債權 種類,但觀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 件,列有原告所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文件,依該文件 第1 條記載「一、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 圍,依照左列第二款之規定:㈡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 、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受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 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內容(參本院卷第51 -52頁 、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386號執行案卷影卷),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第2 款所記 載之債權,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雖主 張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第1 款並未約明債權內容 ,但兩造係約定以該條第2 款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此有該條「依照左列第 款之規定」之空白處, 係以手寫方式填載「二」,並經原告蓋章於上,可資為證 ,並非以第1 款約定為擔保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 實不符,並不可採。
3、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 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 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 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 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 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係因訴外人文百昌



有限公司於99年4 月9 日向被告申請授信360 萬元及90萬 元,合計450 萬元,嗣因該公司未依約還款,被告乃對原 告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司促字第5482號支付命令),可知系爭保證債務係發生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債務 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優先債權,容有誤會,委不可採。 4、又系爭分配表雖將系爭保證債務列在第12次序,並就「債 權種類」記載「第2 順位抵押權」,但承辦系爭分配表之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表示如此記載係因本院電腦製 作分配表設定之需要等語,有分配筆錄可資參佐(參所調 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386號民事執行卷101 年1 月4 日分 配筆錄),顯然僅是方便分配表之製作,並非認定該項債 權係辦理登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準此,原告主張不動產 登記簿上並無系爭分配表第12次序債權之抵押權登記,故 應剔除優先分配云云,尚無足取。
5、據上,系爭保證債務既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1 0 萬元範圍內,將系爭保證債務列在第12次序優先受償, 即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如聲明一即被告在鈞院100 年 度司執助字第13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第12次 序之分配金額1,061,244 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再查:
1、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 ,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 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 之拍定日期為100 年9 月29日,拍定人並於100 年10月6 日將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3 86號執行案卷可資佐憑。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對於系爭 分配表第11次序之前述購屋貸款債務,業於100 年10月6 日全數清償完畢。
2、另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可知本院在核算第11次序之債權 本金及利息時,係以被告所陳報之尚未清償本金1,030,27 9元列計,而利息則以1,030,279元為計算基準,核算自10 0年7月8日至100年10月6日止之利息合計8,477元,本利共 計1,038,756 元。惟被告就前述購屋貸款債權仍於後述時 間,自被告開設在被告文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中扣款,向被告收取下述本息:①100年8月



7日收取本金9,505元、利息2,833元;②100年9月7日收取 本金9,531元、利息2,807元;③100年10月7日收取本金9, 557元、利息2,781元;④100年11月7日收取本金9,554元 、利息2,821元;⑤100年12月7日收取本金9,581元、利息 2,794 元,有被告提出之放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89頁)。可知前述①②之本息有重複於分配表列計受 償之情形。而依被告提出之放款往來明細表所示,截至10 0年10月6日拍定人繳清系爭房地價金時止,原告尚未清償 之本金僅剩1,011,243元〔即1,030,279元-9,505(100年8 月7日收取之本金)-9,531元(100年9月7日收取之本金) 〕,且算至100 年9 月6 日之利息,原告均已清償,故系 爭分配表第11次序原本應僅能以本金1,011,243元及自100 年9月7日至100年10月6日(共計29日)止依年利率3.3%計算 之利息2,651元(1,011,243元×29日×年利3.3% ÷365日 =2,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13,894元列入分 配金額,被告卻自法院受領1,038,756元,多受分配24,86 2元(1,038,756-1,013,894=24,862),甚者,又於100 年10月6 日系爭房地拍定人繳清價金致本件購屋貸款之本 息全部受償後,又於前述③④⑤之時間,再多收取本息37 ,088元(9,557+2,781+9,554+2,821+9,581+2,794= 37,088),合計被告超額受償61,950元(24,862+37,088 =61,950)。
3、被告雖謂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尚積欠3,535,990 元,乃持 續向借保人求償,並經借保人同意,由借保人逐月將足以 扣繳之金額,存入原告之上開存款帳戶等語,但為原告所 否認,且依前開放款往來明細表,可知前述①至⑤之本息 均是以前述購屋貸款未清償本金作為計算之基準,與系爭 保證債務顯然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相悖,要 無足取。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係於100 年7 月13日具狀參與分配,另方面卻又 持續向原告收取本息,且於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製作系 爭分配表後,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復未據實向本院陳 報業已收受前述①②之本息,至本院誤將逾1,011,243 元 之分配款分配給被告,被告對於超額分配之24,862元及前 述③④⑤之本息收取,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③④⑤之本息合計37,088元,洵屬 有據。




(2)至於被告上開超額分配之24,862元,原屬原告被查封之系 爭房地經拍賣後取得之價金之一部。而對於拍賣價金,原 告僅於分配程序完結後,尚有餘款,始有受領之權,倘若 拍賣價金不足清償全部參與分配之債務,原告即無請求返 還之餘地。基此,被告業於100 年8月7 日及100年9月7日 自原告帳戶中扣取前述①②之本息(按指100 年7 月8 日 至100 年9 月6 日之本息),系爭分配表第11次序又就相 同期間之本息重複列計分配,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固屬真確,但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可知本件尚有第12-20 次序之債權不足受償,且不足清償金額合計逾被告前述超 額分配之24,862元,換言之,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於分配 給系爭分配表上之債權人後,已無餘額,原告並無請求受 領價款之權利。惟被告既因未據實陳報債權,而受有前述 超額分配款24,862元,自應自行將該筆款項退還給本院民 事執行處,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續行分配(併請注意 後述有關被告債權額經抵銷後,可參與後續分配之債權原 本減為3,498,902 元,而非系爭分配表第12次序不足額欄 所載之3,535,990 元),附此敘明。
5、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被告就系 爭保證債權尚有3,535,990 元不足分配,被告主張以此與 對原告之前述不當得利債務37,088元相互抵銷,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經此抵銷後,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均因抵銷 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主張,而被告就系爭保證 債權未受償之金額則減為3,498,902 元(3,535,990-37, 088=3,498,902 )。
6、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370,88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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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百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