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08號
TCDV,101,訴,308,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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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郭麗蓉
被   告 盧文
訴訟代理人 盧坤金
被   告 盧明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明城
被   告 盧元德
被   告 盧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第一二一之一一地號、同段第一二一之一二地號、同段第一二一之十四地號、同段第一二二之六地號四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1年4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同段第一二二之六122-6地號土地下段即附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郭麗蓉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盧文盧明桂盧元德盧德昌盧明城五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第一二一地號、同段第一二一之一三地號應予變賣(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盧明桂於98年9月16日以其所有本件 兩造共有土地(臺中市○○區○○路段121-113地號土地除 外)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市太平區 農會(改制前為台中縣太平市農會),本院依職權對抵押權



台中市太平區農會告知訴訟,其到庭並具狀表示同意分割 ,是其抵押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121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585平方公尺)、同段121-1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 積469平方公尺)、同段121-1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95 平方公尺)、同段121-13地號(地目田;面積1平方公尺) 、同段121-1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66平方公尺)、同 段122-6地號(地目田;面積551平方公尺)等六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六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原告與 被告間協商分割事宜未能達成協議,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 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系爭同段121-11、121-12、121-14、122-6地號四筆土地之 使用分區皆記載為住宅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亦皆相同,原 告主張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鑑測日期101年4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 ,由原告取得同段122-6地號土地下段即編號A部分,其餘 部分由被告五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至於上開系爭同段121、121-1 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上開 四筆土地不同,就該二筆土地則請求變價分割。二、被告五人則以:無法與原告自行協議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被告五人並願保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均為



田,且系爭121-11、121-12、121-14、122-6地號四筆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段121-1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商業區○○段12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市場用地劃設 應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 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以下);又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 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 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 地為限。第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 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 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1條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121-11、121-12、121-14、122-6地號四 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又共有人及共 有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業據前述, 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足認共有人共有時係以成立 一共有關係而共有系爭4筆土地,本件全體共有人亦均同意 合併分割,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系爭4 筆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請求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 ,洵屬有據。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就系爭6筆土地,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現況利用情形及其使用分區等情 形,其餘被告亦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分割後繼續 維持共有者亦均表示同意,亦無其他被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 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 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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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路段121、121-11、121-12、121-13、 │
│122-6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
│ 1│ 盧 文 │ 16分之4 │ │
├──┼─────┼────────┼───────┤
│ 2│ 盧元德 │ 16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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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盧德昌 │ 16分之4 │ │
├──┼─────┼────────┼───────┤
│ 4│ 盧明城 │ 12分之1 │ │
├──┼─────┼────────┼───────┤
│ 5│ 盧明桂 │ 12分之1 │ │
├──┼─────┼────────┼───────┤
│ 6│ 郭麗蓉 │ 12分之1 │ │




├──┴─────┴────────┴───────┤
│臺中市○○區○○路段121-14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
│ 1│ 盧 文 │ 3864分之969 │ │
├──┼─────┼────────┼───────┤
│ 2│ 盧元德 │ 3864分之957 │ │
├──┼─────┼────────┼───────┤
│ 3│ 盧德昌 │ 3864分之969 │ │
├──┼─────┼────────┼───────┤
│ 4│ 盧明城 │ 3864分之323 │ │
├──┼─────┼────────┼───────┤
│ 5│ 盧明桂 │ 3864分之323 │ │
├──┼─────┼────────┼───────┤
│ 6│ 郭麗蓉 │ 3864分之3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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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