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47號
TCDV,101,訴,1447,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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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彭清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彭春梅
      彭玉春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訴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154、218、21 9、2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志嘉,未依法通知原告優先購買 ,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優先購買權,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為共同管轄法 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法律規定之 管轄法院,即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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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