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38號
TCDV,101,訴,1338,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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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陳聰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9日6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IR-803號 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138 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與受害人廖啟忠騎乘之腳踏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廖啟忠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多處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多處腦挫傷出血、小腦出血」之傷害,嗣經 急救後仍於同年4月12日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 並因系爭交通事故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 字第8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
㈡、本件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廖啟忠死亡,且與其 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駕駛上開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害人廖啟忠之遺屬即訴外人廖陳粒、 陳娟、廖達聰廖奕傑廖瑞曉廖進祥廖黛麗等人(下 稱廖黛麗等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 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暨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給付及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600, 890元(其中醫療給付為890元、死亡給付為1,600,000元), 原告並已悉數清償。為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就已給付被害人廖啟忠之繼承人補償 金1,600,890元,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等語。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機車確為其所有且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其對於本件是否應給付原告並不



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 、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本件肇事汽車保險投保狀 況回覆結果影本、強制險請求權人系統表、請求權人戶籍謄 本、補償金理算書、補償金申請書、領款委託書、匯款委託 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以下)。又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59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且系 爭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99年6月17日中市 行字第0995401 891號函及其檢附之分析意見一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相驗卷第56頁以下),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 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因過失肇 事,致受害人廖啟忠死亡,且上開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 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補償金1,600,890元予受害人廖啟忠 之遺屬即訴外人廖黛麗等人乙情,業據前述。稽以本件原告 給付之補償金顯未大於受害人廖啟忠之遺屬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 定,就已給付被害人廖啟忠之繼承人補償金,代位向被告請 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當屬有據。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8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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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