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9號
TCDV,101,訴,109,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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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黃光星
被   告 黃珮瑜
      黃正瑜
      黃立瑜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光誼
      黃光英
      黃慧敏
      黃大千
      黃大祐
      林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黃至善之繼承人,黃至善已於民國 87年3月5日死亡,原告於95年6月19日曾為黃至善清償積欠 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之債務 共計新臺幣(下同)3,752,202元,該筆債務依民法第1153 條之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九人因原告代黃至善清償而獲有免受債權人求償之利益,顯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嗣被告九人以原告未經同意 擅將黃至善所有之臺中市○○區○○路238之3、240號房屋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為由, 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7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61,667元,惟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九人 依其應繼分攤還上開原告代償之債務之六分之五即3,126,83 5元,經抵銷後,被告九人對原告已無債權。前開經原告主 張抵銷之金額1,861,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 定已有既判力,其餘1,265,168元原告仍可對被告九人請求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1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自承其就系爭房屋,分別自⒈90年 7月8日起至92年7月7日止,以每月租金58,500元、⒉自92 年7月8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以每月租金60,000元,出租 予訴外人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下稱棨泰公 司),總計收取租金4,884,000元,其中被告九人應有部 分為六分之五即4,070,000元,原告並未給付被告。 ㈡又系爭確定判決雖認定原告於95年6月19日代黃至善清償 積欠三信銀行之債務為3,752,202元,其中被告應負擔六 分之五即3,126,835元,惟因原告代償上開債務時,並無 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情,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兩造既互 負債務,經被告九人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943,165元。 則被告九人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雖部分經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但僅原告得拒絕給付而已, 該債權並未消滅,被告九人仍得主張抵銷,故原告對被告 九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1,265,128元業因抵銷而消滅,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56頁)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黃至善所有,黃至善死亡後,其財產由 兩造繼承。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⒈自90年7月8日起至92年7月7日止,以 每月租金58,500元、⒉自92年7月8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 以每月租金60,000元,出租予棨泰公司,出租期間總計收 取租金4,884,000元。被告曾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因其 時效為5年,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金額應自起訴日起 回溯5年之內即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共計1,8 61,667元【94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共3年1月又7 天 ,即37個月又7天,每月租金60,000元,計算式:(60,00 0元×37月)+(60,000元×7/30)=2,234,000元,2,234 ,000×5/6=1,861,667】,此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確 定。
㈢原告於95年6月19日為黃至善清償積欠三信銀行之債務共 計3,752,202元,其中3,126,835元,應由被告九人負擔。



爭執之事項:
被告九人對原告就系爭房屋自90年7月8日起至94年3月30日 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8,333元【計算式:(4,8 84,000-2,234,000)×5/6=2,208,333】,於本件得否主 張抵銷?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19日為黃至善清償積欠三信銀行之債 務共計3,752,202元,其中3,126,835元,應由被告九人負擔 ,嗣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就其代償之債務提出抵銷抗辯,請 求與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1,861,667元(即自94年4月1 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經 該確定判決裁判成立,依民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僅經原告 主張抵銷之1,861,667元部分有既判力,其餘1,265,168元原 告對被告九人仍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以渠等對原告就系爭房屋自90年7月8日起至94年3月 30 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8,333元之債權主張 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時效抗辯僅是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並 非代表債務已經消滅,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 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 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自明。查被告九人自90年7月8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 對原告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2,208,333元雖經系爭確 定判決認定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惟被告九人就原告所代償依其應繼分應攤 還之債務,於95年6月19日原告為黃至善清償債務之時起即 已發生,而原告對被告九人之不當得利債務於原告為黃至善 代償之時,時效則尚未完成,且兩造互負之債務均為已屆期 之金錢債務而適於抵銷,則被告九人於本件以該筆不當得利 債權2,208,333元與原告請求之1,265,128元債權主張抵銷, 核與民法第337條規定並無違誤,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 之債權已不存在,於本件訴訟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並不足採 。是以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九人已無其餘債權可資主張。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1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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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