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王寶珠
原 告 王建郎
被 告 王宗振 民國82.
法定代理人 游明慧
被 告 王靖雯 民國84.
法定代理人 林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 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爰依此 規定簡略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緣被告之被繼承人王俊弘於民國99年10月8日死亡,惟被 告王宗振當時在監服刑,被告王靖雯居住台南市,且均未 成年,無法適時處理其父王俊弘生前之醫藥及身後喪葬事 宜,原告為王俊弘之姊、弟,代被告處理支付如起訴狀附 件二所示之醫藥及喪葬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05,722 元,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解決代墊款項事宜,被告 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支 付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及支付明細帳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代被告支出渠等被繼承人王俊弘生前必要之醫 藥及身後喪葬費用,係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本人可得 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償還上開費 用及自101年5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