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16號
TCDV,101,親,16,201206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沈若涵
被   告 沈聖民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被告與賴美惠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賴美惠與被告曾有婚姻關係,嗣於 民國81年11月16日離婚。賴美惠在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認識原告之生父張木金,而自張木金受胎,於79年12月8 日產下原告,致原告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原告 實非賴美惠自被告受胎所生。賴美惠與被告離婚後,於82年 7月24日與張木金結婚,家族長輩急力催促欲將原告申請辦 理回歸原姓氏「張」,但由於原住民欠缺法律常識,懼怕上 法院訴訟,故拖延至今並未辦理,原告之生父張木金亦不幸 於去年罹患肝癌過逝。現原告已年滿20歲,欲認祖歸宗,將 姓氏改為「張」,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79年12月8日出生,因原告生母賴美惠受胎期 間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致原告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 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又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依血型、唾液、掌紋等分析鑑定原告與訴外人 張若勛(即張木金賴美惠所生之婚生子女)是否為同父同 母之姊弟,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復之鑑定結果略以: 「根據參考文獻、DNA標記推論之分析結果,沈若涵與張若 勛全手足(同父同母)親緣關係指數比半手足(同父異母或 異父同母)親緣關係指數高」。有該親子鑑定結果附卷可稽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 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故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與張若勛確為同父同母之



姊弟。據此以斷,原告與張若勛為同父同母之血緣關係,而 張若勛為張木金賴美惠所生之婚生子女,足認原告與張木 金之間確實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而原告既經鑑定足以認定 為張木金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之子。執此,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子女能證明其非婚生子女者,得自知 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子女如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589條之1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 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 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 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 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 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 此於否認生父之訴,亦應作同一解釋。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既係其生母賴美惠張木金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 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與賴美惠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並依此為戶籍登記,是前開婚生推定與 戶籍登記顯均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 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 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 請求確認。原告於成年後2年內即101年3月14日提起本訴( 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1063 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請求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