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昭榮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代 理 人 盧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司執字第45674號債權人即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黃昭榮間之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並且聲請人與 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曾協議月繳4000元償還欠款並停止計息 ,今相對人未將聲請人近兩年間已付之款項扣除等情,請求 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停止執 行程序,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時迄今並未陳報其已依上開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出任何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 ;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已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任何聲請、 起訴、請求或抗告乙情,此有本院電腦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 ,故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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