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何育銘即何珀宗
相 對 人 白妙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民國 101年度司執字第33849號,相對人就聲請人與訴外人共有座 落於台中市○里區○○段72-5、72-7地號,面積各九分之一 之土地,報請查封,並將於101年6月13日進行拍賣,惟相對 人據以請求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1號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 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願供擔保准為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縱聲明願供 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 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期 間為由,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996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 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90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849號強制執行案 卷及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卷審認結 果,可知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異議之
訴,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受理在案,觀諸聲請人 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容,係主張時效抗辯,尚非顯無理由, 亦查無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狀,惟相對人於前開 強制執行程序,乃係以聲請人所有之座落於臺中市○里區○ ○段72-5、7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為執行標的 ,倘若執行變價,將來顯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本院認聲請 人主張有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必要,洵屬有據。至於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 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 ,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以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 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 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630,000元之損失 即105,000元(630,000元×5%×(3+4/12)=105,0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以10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